引用 | 编辑
blueeyesjj
2009-12-31 16:36 |
楼主
▼ |
||
x0
from 98关务升等 法制、商业行政5 甲无偿出借某屋供乙居住,嗣甲将该屋所有权让与丙时,则下列何者正确? A.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乙对丙亦为有权占有 B.基于买卖不破借贷,乙对丙亦为有权占有 C.丙对乙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D.丙对甲得主张无因管理 答案:C 想法:请问这个案例不属于租赁吗?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20 甲误乙为其具有血缘关系之非婚生子女而认領之,其认領效力为何? A.有效 B.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x0
|
引用 | 编辑
ushine9804
2009-12-31 20:37 |
1楼
▲ ▼ |
5 甲无偿出借某屋供乙居住,嗣甲将该屋所有权让与丙时,则下列何者正确?
A.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乙对丙亦为有权占有 B.基于买卖不破借贷,乙对丙亦为有权占有 C.丙对乙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D.丙对甲得主张无因管理 答案:C 想法:请问这个案例不属于租赁吗? 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1.属于使用借贷--请看民法第464条 2.依民法第425条是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 x2 |
引用 | 编辑
ushine9804
2009-12-31 20:48 |
2楼
▲ ▼ |
21 未成年人丙之养父甲与养母乙因車祸同时死亡,依法下列何人将成为丙之法定代理人?
A.甲之生父母 B.丙之生父母 C.甲之兄姊 D.乙之兄姊 依民法1077条,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 除非依民法1081-1条,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如经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则依1083条,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 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 x2 |
引用 | 编辑
vinsem
2010-01-01 18:01 |
3楼
▲ ▼ |
23 甲、乙乃同寝室之大学研究所同学,因撰写論文需要,遂由甲出资八成,乙出资二成,合购一电脑,该电脑所有权系由:
A.甲乙分别共有 B.甲乙公同共有 C.甲乙区分所有 D.甲乙按比例单独所有 答案:A 分别共有 第 817 条 (分别共有-共有人及应有部分)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公同共有 第 827 条 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 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前项依法律行为成立之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或习惯者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这题我也错,可是看一下法条 发现公同共有的关系存续在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 公同共有对于所有物无所谓应有部份。 而数人对于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而各有其应有部分属于分别共有 甲乙合购的行为应属于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若是公同共有,那甲的权利不是跟乙一模一样 (如果有更好的解释...请指教) x2 |
引用 | 编辑
sudehui
2010-01-02 10:03 |
4楼
▲ ▼ |
23 甲、乙乃同寝室之大学研究所同学,因撰写論文需要,遂由甲出资八成,乙出资二成,合购一电脑,该电脑所有权系由:
A.甲乙分别共有 B.甲乙公同共有 C.甲乙区分所有 D.甲乙按比例单独所有 答案:A 想法:我参考志光的参考书---民法测验图库Q&A,提到IF甲乙丙各出资20万购买一步A车,系属合伙关系,系属公同共有! 依合伙之定义:二人须「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依题意甲、乙合资合购一电脑之目的,为撰写论文,并非「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故不为合伙之公同共有关系! 单依题意来看,仅为「单纯共有一物,而依出资比例占有之」,故为「分别共有」!符合民817之规定! 民667(合伙之意义及合伙人之出资)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民668(合伙财产之公同共有)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x2 |
引用 | 编辑
vinsem
2010-01-03 20:38 |
5楼
▲ ▼ |
20 甲误乙为其具有血缘关系之非婚生子女而认領之,其认領效力为何?
A.有效 B.无效 C.得撤销 D.效力未定 答案:B 想法:民法1070但书: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可撤销 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方得认领,因此若非生父,即与其法律构成要件不符,这样的认领行为自然无效。 又民法第1070条规定乃是反面解释 : 生父(确认有血缘关系)认领后则不得撤销 因为若无血缘关系应循认养的法律途径,而非认领(有一说认领乃非要式契约,认养则须书面并获得法院许可其中限制两者大不同) 下列网址有解释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subject/scv006.pdf 第 1065 条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 1070 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x2 |
引用 | 编辑
envy861
2010-01-07 10:31 |
6楼
▲ ▼ |
民1070条的精神根本是在强调"不能撤销"
从条文沿革观察 旧的民1070是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这是立法者强调身分行为与民总一般规定不同之处 认领行为即便被骗被诈欺,你当事人也不能够撤销 然而,认领的基础在于有真实血统连系, 否则当事人可依民诉第五百八十九条提起撤销认领之诉 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相互冲突 所以96年修法后新的民1070加上但书 x3 |
引用 | 编辑
伟诚
2010-01-07 22:28 |
7楼
▲ ▼ |
下面是引用 vinsem 于 2010-01-03 20:38 发表的 : 1.认养-->收养 2.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subject/scv006.pdf 是林秀雄老师在民法1070条修订前的文章 修法后,学者多认为1070条但书之立法不当,亦即依1070条但书文义解释-->是得撤销其认领。 因此本题答案为B就会有争议 但是因为考生考完试通常想好好休息一下,或是都想说应该有人会申诉才对...结果大家都在观望.... 没有人申诉的结果,原来错误的答案就确定了...so... x3 |
引用 | 编辑
timeismoney
2010-01-11 19:21 |
8楼
▲ ▼ |
佩服上面各位大大的高见
反于真实血统的认领是当然无效 而非得撤销的效力未定或维持 新立法依照文义的反面解释 似乎是得撤销 这个被批评是错误的立法 毕竟真实血统与血缘是基于自然不争的事实而生 不能藉由法律规定或意定而使其发生或不发生 认领也不过是确定血缘存在的程序 而非使亲生父子间的自然血亲关系从认领的时点才开始生效 对不 阿反正做老爸最傻啦 一旦做了人家老爸 终身就是人家老爸 你不能不要人家 只有人家不要你的份啦 别K我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