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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09-03-27 00:49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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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上:
1.甲.丙犯罪关系以三十一条第一项->共同正犯 2.122违背职务收贿罪 3.132泄露国防以外之机密罪 4.一行为犯数罪名->双重评价之禁止55条想像竞合->122 学说:乙并没有其特别身分.资格(公务员)而是不能论以特别罪->122之正犯身分. 而系论以122之帮助犯 应该是这样吧....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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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bye177
2009-03-27 10:54 |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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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0818
2009-03-27 11:52 |
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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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SHA
2009-03-27 12:53 |
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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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
乙应该和甲一样成立共同违背职务贿络罪欸 刑法第31条第1项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 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学说上称之拟制共犯 其要件为 1.须违犯之罪为纯正身分犯之罪名 2.须正犯具备该罪所需要之特定身分 3.须有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之事实 而122条在性质上属于纯正身分犯 甲夫为地方政府建设局局长,为公务员 其妻乙将低标通知丙,代表乙知情,且有共同实行 因此乙得因第31条第1项之规定拟制,成立122条共同正犯。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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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3-27 15:57 |
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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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122、132丙是不会成立共同正犯的,丙成立该当122第3项正犯,而132丙正是该被泄漏交付之人,丙不能同时又为泄漏交付该秘密的主体,(丙另外再泄漏给别人时才有可能该当132泄漏的要件)132要处罚的是主体而非被泄漏交付的人。
2.学说一般直接适用德国刑法,认为我国刑法31纯属多余而主张删除,所以乙若为共同支配地位者,无罪。帮助教唆者反而可以依29、30得到帮助教唆犯。 3.实务则采拟制共犯的模式,并认为罪刑不分离。所以乙若为共同支配地位者依31第1项以122、132共同正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4.如果甲丙是合股那就有可能有131图利的可能,如果依题意是卖,则比较接近122、132。因为131是概括的条款,含有补充的意义,所以可以该当122就不必再检讨131(排斥)。否则即使到最后也是要法条竞合的。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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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法
2009-03-27 16:01 |
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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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正身分犯情形探讨:
一、甲不知情,乙私下收受丙100万并给底标 甲乙皆不构成122I 二、乙教唆甲,给丙底标并应向丙收取100万 甲122I正犯,乙122I教唆犯 三、甲利用乙,由非公务身分之乙收受100万 甲122I间接正犯,乙122I帮助犯 四、甲乙同谋,甲负责收100万乙负责给底标 甲乙为122I 共同正犯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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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vy10w
2009-03-28 00:42 |
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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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见解有2
1.(拆解)甲~具公务员身份,故构成违背职务受贿罪 乙~未具公务员身份故构成一般受贿罪,然刑法处法收贿是属于身份犯之特别罪,故乙没罪 丙~违背职务之行贿罪 2.(一并论)甲~具公务员身份,故构成违背职务受贿罪 乙~因与甲为共同实行之共同正犯,故拟制取得公务员身份与甲一同构成违背职务受贿罪 丙~违背职务之行贿罪 个人认为~~目前实务上较偏向见解1,由南港案(吴大姐)有没有具备公务员身份就可看出,(俞大哥及陈老大)就惨啰~~~~~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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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3-28 00:48 |
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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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拟制取得公务员身份
这样说不是很精确,拟制其以共同正犯论处罪刑比较妥当。因为不是公务员就不是公务员,刑法没有拟制其成为该身分。否则会产生法律为何有权拟制身分的疑义。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