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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姓朱
2008-01-05 07:46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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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貳、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參、緩刑之撤銷 一、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肆、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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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姓朱
2008-01-05 08:06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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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人犯罪,經司法審判後縱然處以刑罰後,亦無法令其改善,不得不採用另外的保護安全措施,以消弭其反社會的危險性,使其能適應於社會生活,進而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此種改善效果的措施,就是保安處分。刑法總則於第十二章所定之保安處分,有如下之情形
1.未滿十八歲人之「感化教育」 2.精神狀態未健全人之「監護」 3.吸食毒品人之「禁戒」 4.酗酒而犯罪人之「禁戒」 5.犯傳染花柳病罪之「強制治療」 6.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本來這個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效果)為達成考量被執行人之情況,有的應該在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保安處分,也有的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或者是在赦免後才開始執行者。茲分項列述如下: (一)先執行保安處分再執行刑罰之情況: 1.因為未滿十四歲人而刑罰不處罰者,可以命令其進入感化教育處所,由國家 專責單位施以感化教育。(刑法86條第一項)。 2.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而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可以在刑 罰執行前施以感化教育(刑法88條第二項但書)。 3.犯吸食、施打或使用毒品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前,命令其進入相當 處所(如勒戒所等),施以禁戒(刑法88條第二項)。 4.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傳染花柳病麻瘋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 行以前,命令其進入相當處所(如醫療所等),接受強制治療。 (刑法91條第二項)。 (二)先執行刑罰再執行保安處分之情況: 1.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命令其 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於感化教育(刑法86條第二項)。 2.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命 令其進入相當處所,施於監護。因酗酒而犯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命令其進入相當處所,實施監護(刑法89條第一項)。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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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姓朱
2008-01-05 08:18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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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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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姓朱
2008-01-07 10:02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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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是一種易刑處分,亦即於裁判宣告之刑,因特殊事由,不能或不宜執行者,以其他方法代替之。於刑法所規定之易刑處分,計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三種。易科罰金,即是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 二、何種情形會諭知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上可知,若法院所下判決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同時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得易科罰金」,那被告即可免於自由刑之執行,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將會收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屆時依時間到地檢署繳納罰金結案即可。惟若判決主文沒有一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但若符合上開規定,仍得向承辦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請參酌以下所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 三、如何計算? 此有二點須要注意: (一)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二)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故而易科罰金,原則上一天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舉例如下:如小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算法,乃為: 3(月)*30(天)=90(天) 90*300(銀元,此部份為判決主文中所諭知的→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3(換算為新臺幣)=81000元(新臺幣) 故小明所易科罰金之金額為八萬一千元。 四、結語 當小明繳交八萬一千元之款項後,即無須再進監獄服刑。但有時計算結果,數目往往超過被告所能負荷之範圍,此時,罰金若數額太大,亦可聲請分期繳納,相關規定為如後所附: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 附件一:【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 一、 台端所受本案判處之(有期徒刑 月拘役 日),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二、 台端如聲請易科罰金,請於 月 日攜帶易科罰金之金額新台幣 元及身份證,親自前來本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 三、 聲請易科罰金,請提出執行顯有困難之證明文件,例如: (一) 因『身體』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公立或主管官署核准立案之私立醫院或當地衛生所之診斷書(如係一望可知之殘疾不須提出證明文件) (二) 因「教育」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學生證或在學之證明文件 (三) 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職業證明文件、在職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 (四)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請提出扶養親屬關係之戶口名簿影印本或原本。(不須提出村、里、鄰長證明) 四、本署對於易科罰金之聲請,只須提出前述執行顯有困難之任何證明文件之一,經核屬實,即得准許,如有請託關說行為,嚴予查辦。 五、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如出國未歸,在遠洋漁船作業或罹患重病經醫師證明無法親自到案辦理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代為聲請。 附件二:【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 一、 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二、 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八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 三、 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四、 受刑人應繳納之罰金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除確有實際困難,得酌情准許其分期繳納外,宜儘量命其一次完納。 五、 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檢察官應以書面或口頭將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後果通知受刑人,其以口頭通知者,應記明筆錄。 六、 受刑人如係自動到案,不論係傳喚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母庸具擔保書狀即准許其分期繳納罰金撤銷通緝。如係經拘提或通緝到案或在易服勞中之受刑人,得責令其提出殷實之人或商舖出具擔保書狀及先繳一期罰金後,准許其分期繳納。對於已發監執行易服勞之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按月與監獄連繫,如仍有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者,即予轉送,並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隨時向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七、 前項擔保書狀應載明「如受刑人逃匿或不按期繳納時,願負全部代為繳納責任」。 八、 罰金分期繳納在執行中,固不生時效問題,惟如受刑人於嗣後不再繳納,且已傳扣無著時,即應注意於時效完成前予以通緝,以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延長時效四分之一之規定。 九、 在辦公時間外,各級法院及其院檢察署應指定專人代收罰金。 十、 拘提、通緝或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得向檢察官查詢應繳納之罰金數額,並准其代辦分期繳納手續。 十一、 經通緝到案而准許分期繳納,如嗣後不再繳納經再執行拘提或通緝到案者,不得分期繳納。 十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十三、 書記官本從寬原則認真辦理罰金分期繳納而成績優良者(例如參考檢察官結案折計件數標準),應作為年終考績之重要參考。 十四、 檢察官、書記官辦理罰分期繳納案件,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執行不力者,當酌情議處。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