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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tw1630
2006-10-22 18:22 |
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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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视该农舍是否为农业发展条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兴建而有所差别:
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后取得农业用地之农民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或并同设定抵押权。 若该农舍为八十九年前已兴建而农地与农舍分属不同人时自然不受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之限制,反之若为八十九年以后兴建则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农地农舍应并同移转不可分属不同人。 另附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015211号函以兹说明: 【要旨】有关农业用地于农业发展条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兴建农舍,该农业用地与农舍分属不同所有权人,该农舍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乙案 【内容】: 一、 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企字第0930150054号函办理,并复贵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屏府地籍字第0930187102号函。 二、 按「…三、农业用地于农业发展条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兴建农舍,若该农业用地与农舍分属不同所有权人,为避免该类所有权人无法处分其产权之疑虑,本会业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农企字第0九一0一五六四九八号函建议该农舍或农地移转时得不受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限制,并供贵部参酌;另农舍如属农业发展条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后兴建者,上开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精神宜维持。即农舍若属上开条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已兴建完成,且农舍与农地分属不同所有权人时,于农舍或农业用地移转时,本会认为得不受上开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限制。四、若农舍与农业用地已分属不同所有权人者,农舍于拍卖或移转时,农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宜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以符合土地法第一0四条及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立法意旨与政策目的。」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前开号函所明释,故本案农地及其地上农舍于农业发展条例修止施行前即分属不同所有权人,今该农舍单独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无须依本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内地字八六八四八六九号函具结,惟仍需要先践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之程序;倘嗣后该农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转时,亦不受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之限制。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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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二代
2006-10-23 12:27 |
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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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davidtw1630于2006-10-22 18:22发表的 :详细!!请问这些资料怎么得来,我有类似案子想找参考资料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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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tw1630
2006-10-23 16:07 |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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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龙伯伯于2006-10-23 12:27发表的 : 可至内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规全球资讯网 [url=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index.asp][/url] 法规快速搜寻中选择解释函令条件查询,函令内容查询农地且含农舍 即可查询到相关资料。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