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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bdka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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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100原三行政法
11.地方制度法有疑义时,系由下列何机关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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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光并非太阳的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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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12 00:03 |
leoleo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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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题目出的有点怪怪的
不过如果用删去法的话
答案我会选内政部~~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威达超舜电信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13 18:50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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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疑义
除了抵触上级法令之外还有事权管辖的争议
如是前者,当然就是司法机关做解释
但如是后者,行政机关在功能上是比司法机关还要适合解释的

再来从层级来看
适法性的判断又以越上级的机关为首选

选内政部算是比较「适合」的答案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2-01-14 11:14 |
TJQAZ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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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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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xbdkatee 于 2012-01-12 00:03 发表的 100原三行政法: 到引言文
11.地方制度法有疑义时,系由下列何机关解释?
(A)台北市政府(B)南投县政府(C)花蓮市公所(D)内政部

答案是D
请问为什么?????法源依据呢?通常不是司法院吗

以下都是转贴~~~懒人 我~~

机关解释:
一)立法解释:立法机关就本身的立法,阐明其涵义,此项解释方法以下有三种:
1.在某一法律中列入解释的法文,如刑法第十条规定。
2.在某一法律的施行法中,设解释法律的规定,如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规定。
3.在法文为例示规定以概其余,如宪法第七条规定。
二)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就法律所为之解释,此项解释亦有两种情形:
1.判例:(审判解释)为司法机关于诉讼案件适用法律所为之解释,与审判有密不可分之关系。
*审判解释: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法律之疑义依自己之见解所作之阐明意见,此项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向认为只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且只能拘束诉讼当事人,对于其他法院及一般人民在法律上并没有拘束力,但是最高法院判决经采纳为判例,编入判例要旨,经司法院核定者,不仅最高法院本身须据之以为裁判,各级法院亦应受其拘束。
2.解释例:(质疑解释)为政府机关或人民对法律发生疑义,声请司法机关所为之解释,它的特点是,并不经由审判的方式,而且解释的对象除法律外尚包括宪法。
*质疑解释:为政府机关或人民对法律发生疑义,声请司法机关所为之解释,司法院为法律解释之最高机关,有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其解释以大法官会议之决议行之。
*得声请解释宪法之情形:
(1)中央或地方机关
(2)人民、法人或政党
(3)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声请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
*统一解释法令之声请:
(1)中央或地方机关
(2)人民、法人或政党
(三)行政解释:行政机关对于法令所为之解释,此种解释以适用法令时对该法令本身发生疑义之解释为限,法律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行政机关乃其执行者,对其疑义,自得负责解释,然后始能适用,顾行政机关当然有法令之解释权。

相关法规
1.宪法第80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2.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2条「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合议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案件。」
3.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4条
大法官解释宪法之事项如左:
一、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
二、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三、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前项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
4.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三、依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
5.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统一解释: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得依法定程序声明不服,或后裁判已变更前裁判之见解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之声请,应于裁判确定后三个月内为之。
6.行政程序法第150条
本法所称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
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
7.行政程序法第159条
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
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规定。
行政规则包括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关于机关内部之组织、事务之分配、业务处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规定。
二、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

综上所述:按法令位阶理论当然是宪法>法律>行政命令(职权命令)>行政规则!释字第371号:「宪法为国家最高规范,法律抵触宪法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而须予以解释时,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观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甚明。又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应以其为审判之依据,不得认定法律为违宪而迳行拒绝适用。惟宪法之效力既高于法律,法官有优先遵守之义务,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停止适用。」

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之解释分为「对内效力」及「外部效力」,前者属行政规则;性质上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虽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但仍会间接对外发生一定的拘束力。后者即法规命令(似于立法前的职权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重点在于法规命令须有法律条文之授权,所以有无逾越权限解释或授权发生不明确时,除宪法第80条法官审判案件不受拘束者外,尚得由大法官解释之最高位阶得以拘束法院及全国各行政机关之效力。



释字第 553 号解释─协同意见书
本件台北市政府对于行政院撤销延期选举里长决定之处分,涉及中央法规适用在地方自治事项时之事实认定、法条上不确定概念之涵义,与中央监督机关发生公法上之争议。依多数大法官之见解,本件声请案事关地方与中央权限划分及纷争解决机制之厘清与确立,非纯属机关争议或法规解释问题,亦涉及宪法层次之民主政治运作基本原则与地方自治权限之交错,自应予以受理,本席表示赞同。多数大法官决议行政院撤销台北市政府延期办理里长选举之决定,系行政处分,台北市政府对此有所不服乃属与中央监督机关间公法上之争议,因此该争议属行政处分是否违法审理之问题。为解决该争议,自应循行政争讼程序处理,本席表示赞同。
  
惟多数大法官对于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特殊事故」此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本席认为有未尽周延之处,兹提出协同意见书补充说明如下:

一、「特殊事故」之认定,有赖事实调查非大法官所得越俎代庖
  
本件主要争议乃行政院对于台北市政府具体之行政处分以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处分之行为,诚如多数大法官意见在本案理由书认为衡诸宪法设立释宪制度之本旨,系授与释宪机关从事规范审查权限,除与大法官组成之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事项外,尚不及于具体处分违宪或违法审理,本席深表赞同。因此本案争议之关键在于前述「特殊事故」之范围如何?此应从台北市里长延期改选之具体事实如何发生、如何发展以及发展之后果又如何,一一加以调查了解后,始能综合性判断该具体事实有无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特殊事故」。

二、内政部与台北市政府各声请统一解释「特殊事故」之时机已错过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所使用之「特殊事故」概念,不是不可以由大法官为统一解释。当主管机关之内政部将该条项之「特殊事故」,基于适法性之监督,解释为:「重大之灾害,变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足以影响改选,或单一种类选举之办理,所费甚钜,而有与他特殊选举合并办理之可能不予合并足以造成社会资源重复浪费情事者」,但不包括台北市为里行政区域之调整而延期改选之事项。但台北市政府对于内政部之此种解释并不以为然,并基于办理合目的性之自治事项,认为该条项「特殊事故」之解释,不以内政部所解释之范围为限,尚包括里行政区域之调整在内。当此两造对于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特殊事故」之解释有不同意见,而在台北市政府尚未公布延期改选以前,任何一造均可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即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采见解,与本机关或其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声请本院统一解释。内政部与台北市政府于此时间阶段均未提出统一解释之声请。当时如有一方为「特殊事故」之歧见提出统一解释时,本席相信双方之争议可能迎刃而解。惟内政部认地方制度法为中央法规,依该法之立法意旨,其有适法性之监督权;反之,台北市政府自认不必受内政部就特殊事故解释之拘束,盖地方制度法虽为中央法规,但其规范对象为自治事项,应有充分的解释空间,而认为该条项之特殊事故,应包括里行政区域之调整在内。至此,如双方均不提出声请时,则将错过得声请统一解释的时机。尔后台北市政府先以自己对「特殊事故」合目的性之判断,而公布里长的延期改选,内政部则认为台北市政府里长延期改选之自治性措施已构成违法,而依据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直辖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法律为由,报请行政院撤销该行政处分,行政院遂依内政部之申报将台北市政府之里长延期改选之处分予以撤销。此时原本为内政部与台北市政府就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特殊事故」不同解释之争执移转到行政院与台北市政府间之争议,而变成行政院撤销台北市延期改选里长之行政处分是否合法之判断。详言之,原本争执之主体系内政部与台北市政府两造当事人,争执客体为「特殊事故」之解释,但经时间之发展,其争执之主体已由行政院与台北市政府两造所替代,而争执之客体亦由「特殊事故」之解释换成「撤销里长延期改选之行政处分是否合法」,而行政处分合法性之判断属行政法院之职权,并非本院所能取代。总之,本来之主角(「特殊事故」之内涵)已退居于配角地位,而多数意见明智决定主角(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争议,理当交给行政法院判断,则该争议之解决亦应全权信任行政法院就台北市政府有关里行政区域调整之动机、经过及后果,尤其与里长延选之因果关系全盘调查清楚后,对于是否符合「特殊事故」之涵义加以裁判。

三、上级机关对中央法规之自治事项有适法性之监督权
  
本件台北市政府所提出释宪声请案与行政院答辩书状中均承认上级机关有适法性之监督权,但不能为合目的性之监督。又多数大法官认为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其自治事项与委办事项不同,前者中央之监督仅能就适法性为之;后者得就适法性之外,行政作业之合目的性等实施全面监督。是以上级监督机关得为适法性之监督,毫无疑问。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议员……,村〈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依此规定,里长选举之改选应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同时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亦应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始可。前者之法定构成要件乃任期届满或有人出缺时,依法改选。后者延期改选或补选亦应符「特殊事故」之法定要件。如因办理里长选举为地方自治事项,便将「特殊事故」解释为地方自治团体得视自己需要予以解释,中央机关不得过问,将不符中央对中央法规构成要件亦有解释权之法理,更无所谓适法性监督可言。
按该法条所谓之「特殊事故」,台北市政府与行政院双方争执之当事人均不否认其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而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本身已属法条构成要件之一部分。至于该构成要件应如何解释,必须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就有关里长定期改选而言,有可能发生意想不到之事由,以致如期改选有事实上之困难,故以不确定之概念,应指非比寻常之事故,但非谓其内涵毫无界限,此观多数大法官在本件解释文之见解而自明:「其中所谓特殊事故,在概念上无从以固定之事故项目加以涵盖,而系泛指不能预见之非寻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选或补选,或如期办理有事实足认将造成不正确之结果或发生立即严重之后果或将产生与实现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响及于全国或某一县市全部辖区为限,即仅于特定选区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则之考量时,亦属之。」因此特殊概念不能任由自治团体为恣意解释,而其中应有一定之界限。从而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只有判断,而不生裁量问题。换言之,其不同于得由多数合法之法律效果中为合目的性选择之行政裁量,而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只有对错与否之合法性问题。故本件关键在于「特殊事故」解释,究应采地方自治团体之见解,抑或上级监督机关之见解?依本席见解,因地方制度法为中央立法之法规,上级监督机关一则就该法之立法意旨知之甚详,再则其对中央法规之内容有适法性之监督权,故对特殊事故之法定构成要件之范围,自有解释之权限;又地方制度法虽为中央立法之法规,如涉及自治事项之办理,地方自治团体于必要时,固得依本身办理自治事项之需要为法规解释。惟上级(中央)监督机关对中央法规内容之解释,本质上仍属适法性监督范围,纵因此发生与地方自治团体意见之争执,仍未逾越至合目的之监督程度。至于上级机关因不确定概念之解释不当而有无侵害到地方自治团体有关制度性之保障,乃属另一问题。如因此而涉及具体个案之争议时,应由执司法监督之行政法院加以判断其是非。

四、「特殊事故」为法定实质要件
  
或谓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直辖市议员或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乃上级监督机关有意完全授权地方自治团体自行合目的性办理自治事项,无关合法性的监督。而该法同条第二项所规定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依第一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核准后办理之规定始能称为合法性之监督,以示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合目的性之监督与第二项合法性监督之区别。依本席见解,地方制度法该条第二项应由上级机关监督核准之规定,应解释为法定形式要件。详言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里长之延期改选,其改选之法定要件祇要具备「特殊事故」之实质要件即可;又因县(市)长之层次较之里长高,故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选举之延期改选,不但同样必须具备同条第一项「特殊事故」之实质要件,而且在程序上尚须得到上级监督机关核可之形式要件始可。惟无论如何,欲延期改选均须以符合「特殊事故」为前提要件。故「特殊事故」在法条中应属要件规定,而非授权规定。既为法定之构成要件,自不妨害监督机关对自治团体适用法律时为适法性之监督,亦不得迳自解为立法者有意授权自治团体自行认定「特殊事故」之范围。由此可知,上级机关对地方自治团体关于「特殊事故」之认定,因属法律要件之解释,故仍在适法上监督之范围。如解释该第一项之「特殊事故」为授权规定,则特殊事故之实质要件将成为赘文,此绝非立法者之本意,否则不必规定于法条,而成为实质要件。总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关于延期办理选举在形式要件上虽宽严不一,但二者均须具备实质要件,则并无不同。

五、单纯调整里行政区域不立即构成「特殊事故」
  
多数大法官在本号解释之理由书强调本件既为地方自治事项又涉及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上级监督机关为适法性监督之际,固应尊重该地方自治团体所为合法性之判断,但如其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情事,上级监督机关尚非不得依法撤销或变更,对此类之审查密度,从学理方面提出六点可参酌事项,本席可资赞同,但仍有补充说明之处。
按调整里行政区域本身,应非判断是否为特殊事故之唯一依据。调整里之行政区域乃一客观之事项,任何地方自治团体均得基于本身地方自治事项之办理,作合目的性的调整行政区域乃理所当然。问题之关键在于调整里行政区域致延期改选之因果关系如何?延期改选有无人为操纵之因素,抑或为非比寻常之事故发生?里行政区域之调整,其本身不能决定是否为「特殊事故」,而应从调整里行政区域之原因而导致里长改选延期之整个事情之后果,加以综合的判断,始能决定上级监督机关有无逾越适法性之监督权,抑或地方自治团体有无恣意、滥用或其他违法之情事存在。
按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出现于各种法律条文中,比比皆是,而其解释发生争议时,应由实际负责之司法机关判断有如上述。惟解释该各种不同之不确定概念均有其共同特性,即应就该事实状况与其因果关系全盘了解后,始为综合性之判断。例如解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确定概念时,应斟酌当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六号参照)。又如裁判离婚时陷于生活困难之赡养费之请求,其给与是否相当之不确定概念,当视赡养人之经济能力及被赡养者需要状况权衡规定,至赡养以何时为准,须于请求赡养费时斟酌双方现况定之(民法第一0五七条、院解字第七四四号参照)。

有鉴于此,为有助于本件争议之解决,受理救济之机关对以下各点均应请一并参酌:
1、里长的任期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明定,其产生经由里长之选举,其与里民之间自有公法上之契约关系存在,地方自治团体如藉特殊事故之理由办理延期改选,有无违背与选民间的约定,抑或因其层次低,不必顾虑与选民间的约定?
2、全国各县市政府均因人口之变动需要调整里行政区域,但各县市政府均在里长改选前调整完成,而无影响里长之改选,祇有台北市政府未能如期调整,台北市是否有非比寻常之事故发生,以致影响里长之改选,抑或另有其他特殊原因,而延期改选?
3、台北市调整里行政区域,全市共有四三五里之多,依台北市政府提供之资料,影响里长选举之行政区域约为六十多里,约占七分之一,为此里数之调整而影响全部四三五里之选举,有无违反多数意见所称之比例原则,抑或因全市里长任期一致性起见或另有其他原因,而必须将全市里长全部延期改选?如期改选与延期改选里长之利弊衡量又如何?
4、依法律之规定,本届里长之改选应在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改选,但台北市政府迟至同年四月四日始通知台北市选举委员会,然后台北市政府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公告延选办理里长选举。以如此急迫的时间变更选举之日期,有无对于选举准备人力、物力之里长候选人违反公法上保护信赖利益之原则,抑或里行政区域因非自治团体,不必顾虑该原则?
5、综合判断的结果,「特殊事故」之涵义所界定之范围,究为合法性监督抑或合目的性之监督?

基于以上理由,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释字太长了又太俗了输给政治,看红色就好)

看到会伤眼~~   简言之 如答案所说 答案给这样的选项算出题人很有良心了~

来乱滴~~
表情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1-14 18:17重新编辑 ]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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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以上的回答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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