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5990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LP105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为什么权利车悬挂他人车牌不构成变造文书(国考实例题)
1.甲买一台权利车,然后将该车的原车牌拔下,换上乙车的车牌(乙车属于另一车主所有),甲有无涉及变造文书罪?

2.同上题,但甲所换下的乙车的车牌属于甲所有(甲的另一台车,但厂牌与该权利车不同),甲有无涉及变造文书罪?

3.甲购买权利车,甲将权利车车牌拔下,换上乙所有的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3 21:50 |
jacko711014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悬挂他人车牌的确是伪造文书,因为,车籍资料中除了车牌号码以外,还有引擎编号,及车身编号。这三种编号,还有车型颜色还有CC数。如果,和监理所(站)登记不符,都算是伪造文书。其中唯一能改的只有颜色,一但改色要马上去申请异动。如果悬挂他人车牌一但被逮,一律是以伪造文书罪起诉。
依交通管理处罚第12条第1项规定:「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1.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2.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者。
3.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4.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5.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6.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7.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8.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行驶者。
9.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10.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
不过对一般人伪造、变造车牌~而以刑法论处~似乎有点过苛了~所以用行政罚比较恰当~~
如果是犯罪集团就另当别论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10-05-14 00:37 |
jyhyuan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依六三台上一五五O号解释 :
汽车牌照为公路监理机关所发给,固具有公文书性质,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汽车牌照仅为行车之许可凭证,自属刑法第二百十二条所列特许证之一种。对变造汽车牌照,
即无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条之变造公文书罪论楚之余地。
悬挂他车车牌,如同jacko711014 所言,
~~不过对一般人伪造、变造车牌~而以刑法论处~似乎有点过苛了~所以用行政罚比较恰当~~
如果是犯罪集团就另当别论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9 15:15 |
nspam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jyhyuan 于 2010-05-19 15:1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依六三台上一五五O号解释 :
汽车牌照为公路监理机关所发给,固具有公文书性质,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汽车牌照仅为行车之许可凭证,自属刑法第二百十二条所列特许证之一种。对变造汽车牌照,
即无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条之变造公文书罪论楚之余地。
………



请教各位先进大大~上开判例所谓的"汽车牌照"究指为何?是指行车执照?还是真指那块挂在车子前后的铁制品?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5-30 22:19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358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