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法学先进你们好,前阵子我们刑总老师有稍微跟我们聊了一个案例.大概如下:
某甲于民国93年6月因妨碍投票罪,遭地方法院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缓刑3年并宣告褫夺公权.甲不服提起上诉,高院于95年9月判处甲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3年并宣告褫夺公权,试问其褫夺公权部分应否执行?------(由于这个是真实案例,所以仅大概写出来,我们老师比较支持不执行)
所以下面是我的拟答,希望跟大家讨论一下,充实实例上的解答能力,先谢谢各为了!!
1.关于一审部分----并无疑义,应依刑法第146条及选罢法第98条第3项处理,无法律变更之问题.
2.-二审部分其可略分为以下部分论述
(1)就刑法部分而言
刑法第37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修改前与修改后有不同之规定,一为受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一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而视情形予以褫夺公权之宣告.依照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旧从轻之原则.既然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当然无宣告褫夺公权之要件,故不应该宣告褫夺公权.
(2).就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部分而言
旧法 第九十八条 (从重主义)第3项 (只列第3项)
犯本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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