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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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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乐] 民诉法条整理(未完)
集中审理

196
(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提出时期)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

206  
(限制辩论)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辩论。

268之1第二项
法院于前项期日,应使当事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270之1第一项第三款
受命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事项,并得不用公开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276
失权效
(准备程序之效果)
未于准备程序主张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 辩论时,不得主张之:
一、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
二、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者。
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
前项第三款事由应释明之。

296之1
(诉讼有关争点之晓谕)
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
法院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应集中为之。

297
(调查证据后法院应为之处置)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或其他文书代之。

诉之三要素---当事人  诉讼标的  诉之声明

244
(起诉之程式)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注意一部请求肯否定说)

简易诉讼程序的放宽
428
(言词起诉)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事项,原告于起诉时得仅表明请求之原
因事实。 (邱联恭)
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当事人
254
(当事人恒定原则)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
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 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 于起诉后,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 该管登记机关请求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 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401
(既判力之主观范围)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
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项之规定,于假执行之宣告准用之。 

253
(一事不再理)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新旧同一事件说) 
旧同一事件说---只有诉之三要素皆相同(原被告互换  给付之诉变为确认之诉亦同)
新同一事件说---若诉之三要素有不同尚须考量裁判矛盾,诉讼经济等立法目的

争点效(骆)---有实务采之---于前诉讼经当事人认真攻防,并由法院为审酌者,并记名于判决理由中,不得于后诉为相反之主张   



    
诉讼标的

旧诉讼标的理论(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此说又细分出新实体说
新诉讼标的理论(骆)---原告所请求法律上的地位
新诉讼标的理论又分一分肢说及二分肢说,两说之差别在于票据债务之请求须不须要表明原因关系     
诉讼标的理论相对化(邱)---由原告选择新旧诉讼标的理论(搭配法官阐明权及公开心证)
流动的诉讼标的理论(黄国昌)---认为诉讼标的理论会随着诉讼之进行而不同(前断新诉讼标的理论,后断旧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相对论(不明)---不明
 
255
(诉之变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 同意者。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   人者。
六、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   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诉之变更或追加)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

二审
446 第一项
(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限制)
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简易诉讼诉之变更追加
435
(简易程序之变更、追加或反诉)
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范围者,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法院应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情形,被告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436之1
(上诉及抗告程序之准用)
对于简易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当事人于前项上诉程序,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一项之上诉及抗告程序,准用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百三十四条之一及第三编第一章、第四编之规定。
对于依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高等法院。

小额诉讼
436之15
(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适用)
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仅得于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第一项之范围内为之。

436之27
(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身分诉讼之特殊规定
572


(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诉)
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依前项规定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者,不得另行起诉,其另行起诉者,法院应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违背专属管辖为理由,移送于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诉,以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返还财物、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或赡养费或扶养之请求,或由诉之原因、事实所生损害赔偿之请求为限,得与第一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其另行起诉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572之1

(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
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当事人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附带请求法院于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时,并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前项情形,法院亦得依职权定之。但于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夫妻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得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但应先征询被选定人之意见。
前三项情形,法院为裁判时,不受当事人声明事项之拘束。
前四项规定,于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诉准用之。


582
(既判力之扩张)
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为理由,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参加诉讼为限,始有效力。


582之1
(终局判决之上诉)
依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就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或赡养费之请求,与该条第一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者,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该条第一项之诉提起上诉者,对于原告就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或赡养费之请求,于原审胜诉部分,视为一并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事件,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诉者,视为附带请求部分已提起上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就附带请求部分之裁判声明不服者,适用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588准用
(婚姻事件程序之准用)
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除别有规定外,准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规定。

596准用
(准用事项之规定)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至第五百八十一条及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准用之。但认领子女之诉,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非婚生子女,不准用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准用之。


反诉
259
(反诉之提起)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
须合一确定之人
提起反诉。

260
(反诉之限制)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446第二项
提起反诉,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本诉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
    并请求确定其关系者。
二、就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三、就主张抵销之请求尚有余额部分,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阐明权

攻防方法阐明

199
(审判长之职权)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诉讼标的转换之声明
199之1
(审判长之职权)
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 (对于采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缓和)

诉讼标的之计算

77之1
(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
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 诉讼标的价额恒定原则)

77之2
(数项诉讼标的价额之计算)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但所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 合或应为选择者,其诉讼标的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以一诉附带请求其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价额。

77之3
(原告应负担对待给付之计算)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77之11
(分割共有物涉讼其价额之计算)
分割共有物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价额为准。
                                                                                                                                          

诉讼停止

168
(当然停止(一)-当事人死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173
(当然停止之例外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 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189
(合意停止)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或受命法官陈明。
前条规定,除第一项但书外,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准用之。

当是人的协力义务
193
(当事人之陈述(一))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195
(当事人之陈述)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自由心证主义
222
(判决之实质要件-自由心证)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232
(判决之更正判决之更正)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对于更正或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但对于判决已合法上诉者,不在此限。
判决补充233
(判决之补充)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判决补充之。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因诉讼费用裁判脱漏所为之补充判决,于本案判决有合法之上诉时,上诉审法院应与本案诉讼同为裁判。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394
(补充假执行判决)
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未为宣告,或忽视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之声请者,准用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司法事务官
240之3
(处理事件所为处分之效力)
司法事务官处理事件所为之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240 之4
(异议之提出及处理)
当事人对于司法事务官处理事件所为之终局处分,得于处分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以书状向司法事务官提出异议。但支付命令之异议仍适用第五百十八条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
司法事务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另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送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第一项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为适当之裁定;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叙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

上诉不可分
460
(附带上诉之提起)
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但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
后,不得为之。
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
,亦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附带上诉准用之。

473反面解释
(上诉声明范围之限制)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
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举证责任
277
(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自认
279
(举证责任之例外-自认)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

身分诉讼之特别规定
574
(认诺自认效力之不适用)关于认诺效力之规定,于婚姻事件不适用之。关于舍弃效力之规定,于婚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适用之。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在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于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关于认诺、舍弃、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之事件,不适用之。
婚姻事件,当事人得合意不公开审判,并向受诉法院陈明。

575
(当事人未提事实之斟酌)
法院因维持婚姻或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588准用
(婚姻事件程序之准用)
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除别有规定外,准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规定。
594
(当事人进行主义之例外(一))
关于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不适用之。

595(当事人进行主义之例外(二))
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288
(依职权调查)
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管辖权之判断
 
一以原就被原则
 
1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
 
10
(因不动产涉讼之特别审判籍(一))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499(再审管辖法院)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
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专属上级法院合并管辖。但对于第三审法院之判决,系本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声明不服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510
(管辖法院)
支付命令之声请,专属债务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507之2
(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
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其未经第二审法院判决者,专属原第一审法院管辖。


568
(婚姻事件之专属管辖)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用第一条第一项中段及第二项之规。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

583
(收养关系事件之专管辖)
收养无效或撤销收养,与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专属养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589
(认领事件之专属管辖)
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及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专属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592
(宣告停止亲权之诉专属管辖)
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专属行亲权人或曾行亲权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597
(禁治产事件之专属管辖)
禁治产之声请,专属应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626(宣告死亡事件之管辖)
宣告死亡之声请,专属失踪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三合意管辖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26(合意管辖之限制)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四任意管辖3 4 5 6 7 8 9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五竞合(管辖之竞合)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他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22(管辖竞合之效果-选择管辖)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管辖错误之效力
452(废弃原判决(二)-将事件移送于管辖法院者)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但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事件移送于管辖法院。


诉讼参加
 
辅助诉讼参加---58 61  
61(诉讼参加之要件)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58第二项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58第三项,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参加人之权限)61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效力 63

(本诉讼裁判对参加人之效力)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举例---保证人参加主债务人之诉 


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因为参加人本为系争法律关系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故类推适用62  (不具本案当事人适格但为本案判决效力所及)
举例---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团
  
共同诉讼参加--- 62准用56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
                                        六条之规定。
53-----
(共同诉讼之要件)
二人以上于下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   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56-----
(必要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固有必要共同诉送----诉讼标的对于对各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     如分割共有物之诉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各共同诉讼人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必须一同起被诉     如 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54-----
(主参加诉讼)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当事人能力----得为民诉当是人适格之能力

40
(当事人能力)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得独立为诉讼上行为之能力
45
诉讼能力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例外
584
(未成年养子之诉讼能力)
前条之诉,养子女虽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亦有诉讼能力。

570
(未成年夫妻之诉讼能力)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亦有诉讼能力

共同诉讼选定当事人
41
(选定当事人之要件及效力)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选定当事人丧失其资格之救济)
43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被选定人之权限(有别于辩护人之权限70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44
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特殊诉讼担当
44之1
(选定法人之要件)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第一项情形准用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44之2
(公告晓示)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选定人声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其原因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第四十一条为选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声请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告晓示。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或影本送达于两造。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二十日,公告应黏贴于法院公告处,并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其费用由国库垫付。第一项原被选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职权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诉,由法院并案审理。


特殊当事人
569
(婚姻事件之当事人)
由夫或妻起诉者,以其配偶为被告。
由第三人起诉者,以夫妻为共同被告。但撤销婚姻之诉,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为被告。
以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为理由之婚姻无效之诉,由结婚人起诉者,以其余结婚人为被告;由第三人起诉者,以结婚人全体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结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结婚人为被告。


589之1
(否认子女之诉)
否认子女之诉,由夫起诉者,以妻及子女为共同被告;由妻起诉者,以夫
及子女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为被告


591
(再婚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之当事人)
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诉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


送达 
  

谁有权收受送达
 
原则上是当事人
 
例外
 
132
(对诉讼代理人之送达)
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134
(指定送达代收人之效力)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送达种类

一般为邮务送达
124
(送达之机关)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机构行之。由邮务机构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137
(补充送达)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138
(寄存送达)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
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二个月
139
(留置送达)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149
(声请公示送达之事由)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如无人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受诉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152
(公示送达之生效时期)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公告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就应于外国为送达而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公告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153之1
(诉讼文书之传送)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传送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一、应受送达人陈明已收领该文书者。二、诉讼关系人就特定诉讼文书声请传送者。前项传送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先行调解
403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一、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者。
二、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者。
三、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者。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执者。
五、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者。
六、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
八、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者。
九、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者。
十、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者。
十一、其他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
前项第十一款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二十五万元或增至七十五万元。

404
(声请调解之事件)
不合于前条规定之事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
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之合意,而当事人迳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
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但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弟三人参加
403
(参加调解)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法官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法官
并得将事件通知之,命其参加。

增订调解条款
415之1
(调解条款及调解程序笔录)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经两造同意,得由调解委员酌定解决事件之调解条款。
前项调解条款之酌定,除两造另有约定外,以调解委员过半数定之。
调解委员不能依前项规定酌定调解条款时,法官得于征询两造同意后,酌定调解条款,或另定调解期日,或视为调解不成立。
调解委员酌定之调解条款,应作成书面,记明年月日,或由书记官记明于调解程序笔录,由调解委员签名后,送请法官审核;其经法官核定者,视为调解成立。
前项经核定之记载调解条款之书面,视为调解程序笔录。
法官酌定之调解条款,于书记官记明于调解程序笔录时,视为调解成立。

417
(依职权为解决事件之方案)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 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前项方案,应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419
(调解不成立之效果)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应许可之。
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同。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或因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提出异议而视为调解之声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调解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仍自原起诉或支付命令声请时,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


效力
416
(调解成立之效力与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声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
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应付与当事人证明书。

一造辩论判决

通常程序
385
(一造辩论判决)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前项规定,于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言词辩论期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到场时,亦适用之。
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

简易程序
433之3

(一造辩论判决)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简易诉讼
427
(简易诉讼程序之标的)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下列各款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
一、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二、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    行李、财物涉讼者。
四、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
五、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
六、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七、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八、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
九、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
不合于前二项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不合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之合意。
第二项之诉讼,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第一项所定额数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或增至七十五万元。

428
(言词起诉)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事项,原告于起诉时得仅表明请求之原因事实。
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433之1
(简易诉讼案件之言词辩论次数)
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434之1
(判决书仅记载主文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
一、本于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二、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舍弃上诉权者。
三、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履行判决所命之给付者。

436
(简易程序之实行)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简易诉讼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小额诉讼



436之8
(适用小额程序之事件或不适用者之处理)
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
法院认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436之10
(使用表格化诉状)
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436之14
(不调查证据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436之16(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436之20
(假执行)
法院为被告败诉之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426之24
(第一审判决之上诉或抗告)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436之28(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提出)
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
但因原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436之29
(言词辩论之例外)
小额程序之第二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一、经两造同意者。
二、依上诉意旨足认上诉为无理由者。

436之30
(第二审裁制不得上诉或抗告)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436之31
(上诉或抗告驳回,不得以同理由提起再审)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经以上诉或抗告无理由为驳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上诉
447
(第一审之续行)
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实发生于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后者。
三、对于在第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
四、事实于法院已显着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
五、其他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于第一审提出者。
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
前项但书各款事由,当事人应释明之。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第二审法院应驳回之。


460
(附带上诉之提起)
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但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后,不得为之。
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亦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附带上诉准用之。

473
(上诉声明范围之限制)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假执行
389(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之判决)
下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到者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四、(删除)
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判决。
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之金额或价额,准用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

390
(应依声请宣告假执行之判决)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
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
395
(假执行宣告之失效)
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示时起,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法院废弃或变更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应依被告之声明,将其因假执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于判决内命原告返还及赔偿,被告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仅废弃或变更假执行之宣告者,前项规定,于其后废弃或变更本案判决之判决适用之。




弟三人撤销之诉
507之1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要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507之3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确定判决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pre]

507之4
(第三人撤销之诉-变更原判决)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


未完待续.......................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20 20:28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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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25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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