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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4题
1.警察甲因缉捕逃犯乙,为求逃脱,乙乃夺取警枪,朝甲的心脏部位按扣板机三次,结果因甲配枪未上弹匣而幸免于死,问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应如何论罪科刑?






2.盲人甲于其妻外出购物时,在神坛上点蜡烛礼佛。未几蜡烛倾倒,延烧至周围。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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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sheersheep在2009-06-14 11: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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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0 (by 12191219) | 理由: 请每次以一相关案例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14 11:30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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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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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甲因缉捕逃犯乙,为求逃脱,乙乃夺取警枪,朝甲的心脏部位按扣板机三次,结果因甲配枪未上弹匣而幸免于死,问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应如何论罪科刑?

    依刑法新修第二十六条不能未遂采客观未遂理论 且不罚本题若依本条立法理由而论 则乙系客观上无危险之不能未遂,不罚。然学说有采重大无知, 且实务上已出现严重无知之认定方法,则由一般的第三人立于乙的立场皆知道手枪具有危险,故非重大无知, 乙不成立不能未遂,故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项 杀人未遂罪。





2.盲人甲于其妻外出购物时,在神坛上点蜡烛礼佛。未几蜡烛倾倒,延烧至周围。因甲目盲,滞积时机,待察觉时已施救无效,竟将甲宅焚毁。甲之刑责如何?

    就过失犯而论须具备, 主客观注意义务违反及主客观预见可能性,本题甲对于其应皆具备 然因其为过失犯之讨论 故其可能有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无疑(有利学者认为限于不作为犯 过失犯 23 24之过当行为 )
甲为盲人 似无法期待其点蜡烛致火烧屋能有所防范(惟期待其不点蜡烛有讨论的空间),故管见以为其可依期待可能性阻却其有责性。








3.甲乙因故共同持刀追杀丙,丙身中数刀后血流如注状极痛苦,乙遂心生恐惧,弃刀不再砍丙,并拉扯甲,欲阻止假继续砍杀丙。但甲杀红了眼,完全无视乙的劝阻,疯狂继续砍杀丙,乙见状则自行仓皇离去。丙终因伤重而死,试问甲乙各应如何论罪?

  依题意甲乙应系基于杀人之故意 , 而客观上甲杀害 丙亦因此发生死亡之结果故甲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杀人罪之共同正犯无疑,然乙之部分因其有试图阻止甲之继续杀害,且于后有消极的放弃犯行,是否有中止犯之成立(第二十七条),由于共同正犯通说采功能性支配理论,因此其每一共同正犯不一定要为全不的构成要件行为。
  基此,认为其欲终止犯行时须积极的防止结果知发生,而不得仅为消极的放弃犯行,藉此增加其责任,因此本题乙虽有拉扯甲知阻止结果,并销及的放弃犯行,然其死亡结果仍然发生,故其无中止犯之适用。因此乙仍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4.甲乙本系好友,嗣因事反目,假遂唆使丙将以杀害,乙雪心头之恨。某日丙身带凶刀拟往乙宅寻衅,因行迹可疑,途中即被巡逻警察带回警局调查,致未能成事。试问甲丙各应负何刑责?

    依着手之认定,通说采主客观混合理论,即以犯罪者之犯罪计画为基础,在依客观上的一切状态,去加以判断,何一时点系一行为而危险状态即无法控制。因此丙于途中尚未为杀害行为,故仅成立预备杀人罪(二七一第三项)。
    又教唆犯(第二十九条),修法后已废除未遂教唆之可罚性,也就是说须待被教唆之正犯着手为犯罪行为
后始具可罚性,因此丙仅为预备状态,故甲之教唆行为不罚。
表情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6-17 13:40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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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4 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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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这一篇一模一样: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804873表情
 
1.警察甲因缉捕逃犯乙,为求逃脱,乙乃夺取警枪,朝甲的心脏部位按扣板机三次,结
果因甲配枪未上弹匣而幸免于死,问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应如何论罪科刑?

->讨论刑法26条不能犯之又无"危险"者知危险
->有三说.事实不能.具体危险.抽象危险(映像理论)
->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刑决.采具体危险

2.盲人甲于其妻外出购物时,在神坛上点蜡烛礼佛。未几蜡烛倾倒,延烧至周围。因甲
目盲,滞积时机,待察觉时已施救无效,竟将甲宅焚毁。甲之刑责如何?
->在神坛上点蜡烛礼佛.盲人主观上应有预见可能性予回避可能性.惟细构成173.174不明确之下.宜以罪宜为轻采
174且无生公共危险之下.甲之行为不成立犯罪

3.甲乙因故共同持刀追杀丙,丙身中数刀后血流如注状极痛苦,乙遂心生恐惧,弃刀不再砍丙
,并拉扯甲,欲阻止假继续砍杀丙。但甲杀红了眼,完全无视乙的劝阻,疯狂继续砍杀丙,
乙见状则自行仓皇离去。丙终因伤重而死,试问甲乙各应如何论罪?
->甲乙是共同正犯.又乙见状则自行仓皇离去.是为主观上应为有预见丙之死亡.且中止行为不成立中止犯是因为
1.结果以生客体以死2.非出于自由意愿之下欲为之中止行为
->以仅多适用刑法57条10款或刑法59条审酌其刑度

4.甲乙本系好友,嗣因事反目,假遂唆使丙将以杀害,乙雪心头之恨。某日丙身带凶刀拟往乙宅寻衅,
因行迹可疑,途中即被巡逻警察带回警局调查,致未能成事。试问甲丙各应负何刑责?
->教唆犯新旧法之修正.采限制从属性.而对正犯之行为须达于着手教唆犯才具备可罚性.又刑法29条第三项以删
故.甲之行为无罪.丙是271第三项杀人预备罪
------------------------------------------------------------------------------------------------------->(请沿线剪下表情 )
以上仅为个人见解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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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6-14 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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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感谢!
终于有点头绪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14 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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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会没有期待可能性呢??????????

那盲人开车撞死人也没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可以阻却有责了! (盲人无敌)

另本案应检讨的是173就173
是174就174
这两者正是构成要件要素不同之处,最好分别说明,因为只有174III才要判断有无致生公共危险的问题,173II并不需要。

而被烧毁的是"甲"宅,显然该当173II ,并没有任何悬念而认为要检讨174III的余地!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14 22:35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14 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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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跟点蜡烛者么可以拿来相提并论呢?   表情

要就个案而论  并非全部情形皆能一体适用呀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4 2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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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小严 于 2009-06-14 22:4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开车跟点蜡烛者么可以拿来相提并论呢?   表情


因为:他们都创造了风险.益实现火灾跟死亡车祸的风险.客观上据可规则性

.主观上.发生于客观上应有预见而不预见之行为.故为过失放火跟致死.或要不就是知道其结果
可能发生之未必故意(间接故意)....是吗表情

那~~

173之客体是现工人居住与有人在内:174-II之客体是非现工人居住与现在未有人所在
题目中:如果只有甲乙夫妻俩同住.妻子乙出门.再当时之客体也是173之客体吗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6-14 23:17重新编辑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6-14 2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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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这正是过失阿
要不然甚么还叫做过失呢

首先行为人点火,该行为就是值得用刑法佼讨的行为,不必再去检讨不作为,除非点火的行为只是危险的前行为,而不是刑法上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所以该点火的行为已经创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所以已经不是危险的前行为而已,因此你认为盲人没有阻止火灾蔓延的期待可能性,当然就不是足够精确的意识到甲点火的行为,本身就可以用刑法加以论处。

至于为何是这样,因为盲人点火可能会失火,这应该客观上是有预见可能性的,所以甲的该点蜡烛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并且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满足了173III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要检讨有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是他点蜡烛的行为,而不是他不灭火的行为!所以当然有期待可能性,正像盲人不开车一样,这是当然有期待可能性的,而不是说我们期待盲人开车不撞人,而是根本就期待他不开车!

另外173的客体只要是有人使用就可以了,不论是一个人使用还是就是行为人自己使用,因为只要是有人使用,该危险就会发生,因为该危险是对于不特定人发生的,这是本于火灾的本质以及有人使用的住宅建筑物难以避免会有其他人会进入的特性。
所以不像174要分自己的还不是自己的,因为174是现没有人使用的,所以如果是他人的才有可能一定会对不特定人发生危险,所以才能为抽象危险犯,让法律拟制为一定有危险。如果是自己的又不供人使用,此时就没有拟制危险的必要,而必须实际上判断有无致生公共危险!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14 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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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大大 点火的行为并非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呀 点蜡烛是容许的风险
是蜡烛倾倒才造成起火燃烧唷
并不是点火的行为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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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4 2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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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点蜡烛的行为当然不是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正像一般人驾驶汽车一样。
可是盲人点蜡烛的行为就是创造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正像盲人驾驶汽车一样,我们不会认为要当汽车要撞到行人前一秒才有危险,我们认为他点蜡烛时就够危险了。

当然所谓值不值得用刑法,也就是到底这个行为是不是一个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可有不同的看法,只不过在下希望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根本就不容许他们一个人去点蜡烛,而不是允许他们点蜡烛后才又认为他们没有降低危险的能力,所以该点蜡烛所可能产生的危险,不让他们负责,我想这样才是有效并且合理预防危险的方法。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15 0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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