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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个小小的陷阱 依集会游行法申复之对象,限于该法第16条之各种处分。
依同法第27条或28条所为之罚锾,并不包括在内。 所以回归到一般的行政争讼程序,即诉愿-->行政诉讼。
集会游行法 第16条 室外集会、游行之负责人,于收受主管机关不予许可、许可限制事项、撤 销、废止许可、变更许可事项之通知后,其有不服者,应于收受通知书之 日起二日内以书面附具理由提出于原主管机关向其上级警察机关申复。但 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通知书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 原主管机关认为申复有理由者,应即撤销或变更原通知;认为无理由者, 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日起二日内连同卷证检送其上级警察机关。但第十二条 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申复书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检送。 上级警察机关应于收受卷证之日起二日内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负责人。但 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应于收受卷证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决定,并通知负责 人。
第27条 经许可集会﹑游行之负责人或代理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下罚锾。
第28条 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处集会﹑游行负责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集会游行负责人未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责,致集会游行继续进行者 ,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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