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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96地特三等行政法
96地特三等行政法
二、A 系B 行政机关之稽核人员,因涉伪造文书案件,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确定。B 爰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 条第1 项第5 款规定予以免职。另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亦议决A休职一年。A 于休职期满向B 申请復职。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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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anhoug在2009-05-30 15:10重新编辑 ]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30 00:50 |
pinglin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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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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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和我上次看的题目一样.....好险这则判例我已经找到了....感谢上帝^^


请多给我一些鼓励^^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30 08:48 |
ELISHA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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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研究这题了一下
虽说还没有动笔写
不过大致上
我觉得重点应该在于那个免职处分,是吧?
看要怎样定性,应该答案不一样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30 14:31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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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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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告诉你试依最高行政法院实务判决分析
就要依题目意思解题,先看看是这个判决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95年度判字第02107号
上 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许进德律师
被 上诉 人 财政部基隆关税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当事人间因复职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4年7月14日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诉字第03868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上诉人于原审起诉意旨略谓:上诉人原系财政部基隆关税局
  桃园分局课员,于84年7月间因涉伪造文书案件,经台湾桃
  园地方法院民国(下同)87年6月15日86年度诉字第2号刑事
  判决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嗣经最高法院以91年2月27日91
  年台上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上诉驳回确定。基隆关税局爰依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5款及第2项规定函请财政部
  关税总局核定予以免职,案经关税总局以91年6月21日台总
  局人字第91104168号令核定上诉人因案判刑确定免职,并自
  91年2月27日生效。另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亦
  以92年2月14日92年度鉴字第9949号议决书,议决上诉人休
  职壹年陆月(惩戒处分执行日期为92年2月22日)。上诉人
  于93年6月7日向基隆关税局提出复职申请书,请准于休职期
  满复职,经该局以同年月17日基普人字第0931006610号函否
  准所请,上诉人不服,提起复审,亦遭驳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诉讼,主张:(一)本件免职处分并未生效:上诉人是在
  91年6月7日入台湾宜兰监狱执行,依行政程序法第89条之规
  定,本件免职处分应嘱托该监所长官送达给上诉人,然被上
  诉人91年6月21日台总局人字第91104168号免职处分却是寄
  至上诉人当时的户籍地址,即宜兰县头城镇○里○○路155
  号,显然并未合法送达,故依同法第110条之规定,该免职
  处分无从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的公务人员任用关系仍
  继续存在。被上诉人不得以未发生效力之免职处分为据,主
  张上诉人已因免职而无职可复。(二)本件免职处分已失其
  效力:上诉人虽曾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而被免职,惟之后
  又因伪造文书之同一犯罪行为,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于92年
  2月14日以92年度鉴字第9949号议决书议决休职1年6月,足
  见上诉人伪造文书的犯罪行为系属于「应被惩戒、被负面评
  价」的违法失职行为,惟其违法失职之程度仅达应休职1年6
  月,且依照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之规定,休
  职处分已取代免职处分,先前的免职处分失其效力。被上诉
  人虽陈称本件免职处分系因上诉人已具备消极资格不得任用
  为公务人员而为之,属于不具惩戒性质的免职处分。惟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5款及第2项之规定,无非系对公
  务人员的犯罪「行为」一般性地加以负面评价,认定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的公务人员,已不适于再继续任用,
  该免职处分自应定性为具有惩戒性质,而不因公务人员任用
  法是以「消极资格」的方式规定而有所不同。就此司法院大
  法官释字第243号解释理由书亦明确指出略以,对于公务员
  所为具有惩戒性质之免职处分,不论其形式上用语如何,实
  质上仍属惩戒处分。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91号解释要旨
  亦认为,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
  定对于公务人员所为免职之惩处处分,为限制人民服公职之
  权利,实质上属于惩戒处分。况且,即便有不具「惩戒」性
  质的免职处分,亦不当然推论出被上诉人所称公务人员任用
  法第28条第1项规定之「消极资格」均是不具「惩戒」性质
  的免职处分。又公务员惩戒委员会80年9月30日80台会瑞
  议字第1808号函释示虽认为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
  之规定,所为免职之处分非属惩处处分,因此其所为免职处
  分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所为休职之惩戒,并无一事不二罚原
  则之适用。然查,上开函释时间为80年,本件免职处分所依
  据的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项当时尚未增列,是否得以修法前
  的函释作为本件免职处分之依据,实有疑义。且公务员惩戒
  委员会上开函释,其所表明者乃系公务人员于任用前有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28条各款之情形,其与任用后另外发生违法失
  职之情形,再经公务人员惩戒委员为惩戒之处分,两者发生
  之原因不同,因此公务人员惩戒委员认为无一事不两罚原则
  之适用。是以,既然同样都是针对上诉人同一违法失职行
  为而为的处置,理应同样具有「惩戒」之性质;且司法院大
  法官释字第491号解释要旨略以,本件免职处分已限制上诉
  人服公职之权利,实质上当然属于惩戒处分。而依照稽核公
  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尊重司
  法程序之认定,以公惩会对具体个案之处罚为准,而先前依
  照公务人员任用法所为的免职处分显然已失其效力。若非如
  此,被上诉人势必会过度扩张其惩戒公务人员的权力,并架
  空公惩会依照宪法第77条主管公务人员惩戒之职权。又本
  件休职处分理由已载明,另按同一事件,司法惩戒处分与行
  政惩处处分竞合时,司法惩戒处分之宪法位阶效力优于行政
  惩处处分之法律位阶效力,因之,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
  办法第6条规定,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查上诉人于
  财政部移送本会审议前,虽经主管长官于案发后已为免职之
  行政惩处处分,然依前述规定,其原处分已失其效力。因此
  本件免职处分确已失其效力。即便本件免职处分仍有效力,
  惟上诉人系合理信赖该议决书之认定,而未进一步争执免职
  处分的效力或合法性,并且在休职期间届满后申请复职,被
  上诉人自应准许上诉人复职。(三)本件免职处分显然违反
  法律保留原则:依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之原则,被上诉人所为
  之行政处分,自应依照行为时有效之旧法规,在职权范围以
  内,依法裁量,要不能适用行为后公告之新办法,而溯及既
  往,从严制裁,为不利于行为人之处分,本院49年判字第10
  8号判例可资参照。被上诉人系依据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
  第1项第5款及第2项之规定,将上诉人予以免职。惟上诉人
  的刑事犯罪行为系发生于84年间,而公务人员任用法是于91
  年1月29日新修正时始增列第28条第2项,以规范任用后的公
  务人员。亦即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犯罪行为后订定之法规
  将上诉人予以免职,如此显已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且未
  任用为公务人员与已任用为公务人员,其法律地位截然不同
  ,不应比附援引,把规范公务人员任用前的规定用于现职公
  务人员。为此请判决将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均撤销并判命被上
  诉人作成准予上诉人复职之处分等语。
二、被上诉人则以:(一)上诉人因所涉伪造文书案件,经桃园
  地院86年度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嗣经
  最高法院于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
  上诉驳回,并于同日确定在案。上诉人于该刑事判决确定之
  日起即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5款不得任用为公务
  人员之情事,依法应予免职,被上诉人爰以91年6月17日基
  关人字第91103788号派免建议函,报请关税总局依权责核定
  上诉人免职,嗣经该总局以91年6月21日台总局人字第91104
  168号令核布上诉人因案判刑确定免职,并载明自91年2月27
  日(判决确定之日)生效,被上诉人收到该免职令后,即于
  同年月24日以双挂号方式交由邮政机关递送,依挂号邮件收
  件回执联,查知该免职令业于同年月26日由上诉人之父代为
  受领送达,依行政程序法第68条及第73条之规定,应已为合
  法送达,其间上诉人均未对该免职令提出复审,已逾救济期
  限,该免职令即已告确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条规定,
  该免职处分即已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于其未经撤销、废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继续存在。关税总局上开
  免职处分,自91年2月27日(最高法院判决上诉驳回确定之
  日)生效,上诉人因此免职处分之执行,已丧失公务人员身
  分,虽公惩会于其后之92年2月14日议决上诉人休职壹年陆
  月,并无法因此休职处分而使其回复公务人员身分,是上诉
  人所受休职处分虽经被上诉人依规定自92年2月22日执行,
  惟上诉人业经有罪判决确定而免职,实际上处于无职可休之
  状态,其休职期满之申请复职,当亦无可资回复之职。(二
  )依公务员惩戒法第20条之规定,并参以财政部公务员惩戒
  案件移送书中违法失职事实理由二、证据及公务员惩戒委员
  会议决书,查知公惩会业于92年1月13日将该移送书缮本送
  达上诉人申辩,且上诉人对其免职部分亦作申辩在案,依此
  得以引证上诉人对其被免职乙事,至迟应于其接获移送书当
  日知悉,亦与行政程序法第110条规定,使其知悉行政处分
  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之意旨相合。上诉人执其免职令未合法
  送达,该免职处分未生效力之论据,应不足采。(三)本件
  复审决定书理由三(二)说明略以,查公惩会82年1月9日82台会
  瑞议字第0066号函释略以,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
  6条规定,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惩会
  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其中所称之「处分」系指行政
  惩处处分而言。复查免职之行政处分依其性质可区分为具惩
  戒性质之免职处分与不具惩戒性质之免职处分(司法院释字
  第298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本件上诉人之受免职处分,系
  因其已具备消极资格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关税总局依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28条规定必须免除其现职,核与公务人员涉有
  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而受惩戒或经机关长官依公
  务人员考绩法规予以惩处之情形不同,是上诉人因刑事判刑
  确定,先由关税总局为免职之处分,再经公惩会为惩戒之处
  分,两者之原因不同,应非属一事二罚。是以被上诉人依公
  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规定对上诉人所为之免职处分,因其处
  分性质,非为惩戒或惩处处分,故同一事件如并受公惩会所
  为之惩戒处分时,不生一事两罚问题,爰其免职处分亦不被
  惩戒处分所吸收或取代。(四)又本件复审决定书理由三(一)
  说明略以,查初任或现职公务人员均属原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28条第1项之规范对象,91年1月29日修正时增列之公务人员
  任用法第28条第2项规定,旨在使法律适用更形明确,是修
  法前后应属一贯,并无二致。综上,上诉人系91年2月27日
  始受有罪刑事判决确定,自应适用91年1月29日修正之公务
  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5款及第2项规定,予以免职,应
  无违反法律保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其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诉人
  因涉犯伪造文书罪经判刑确定被免职之事实,有最高法院刑
  事判决、被上诉人派免建议函、财政部关税总局令及挂号邮
  件收件回执等件影本附原处分卷可稽,其情形亦为上诉人所
  不否认,应堪信实。上诉人既于91年2月27日始受有罪刑事
  判决确定,有关之免职处分,自应适用91年1月29日修正之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5款及第2项之规定,上诉人
  主张其刑事犯罪行为系发生于84年间,而公务人员任用法于
  91年1月29日新修正时始增列第28条第2项,被上诉人依据上
  诉人犯罪行为后订定之法规将上诉人免职,违反法律保留原
  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云云,显有误会,并不足采。(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89条固规定,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
  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惟查,本件上诉人于公惩会就休职事
  件为辩论时,其已对免职部分申辩在案,有原处分卷附公惩
  会92年2月14日92年度鉴字第9949号议决书记载其情可按,
  应得引证上诉人对其被免职乙事,于公惩会作成惩戒处分之
  前即已知悉,故本件免职处分难谓无送达予上诉人。纵如上
  诉人主张,该免职处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条嘱托监所长官
  对于在监之上诉人为送达,对上诉人不生效力;然该免职处
  分既已作成且对外为之,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该免职处分并
  非违法,仍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受拘束,依该免职处分,被
  上诉人自无从准予上诉人复职,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准予
  复职,被上诉人否准其请求,于法并无不合。上诉人既主张
  该免职处分未经合法送达,对其不生效力,对于主张不生效
  力之处分,上诉人再以公惩会之休职处分为据,主张原处分
  失其效力云云,上诉人前后主张,显不相符。上诉人主张该
  免职处分对其不生效力,若属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诉讼,当依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而为诉求,始为适法。故依上诉人之
  主张,其于本件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否准其复职之处分,于法
  尚非有据。此外,上诉人既被免职在案,而系争免职处分并
  无行政程序法第110条规定之撤销、废止等失效情事,则上
  诉人倘仍具有公务员之任用资格,而欲恢复公务人员之身分
  ,若属于申请再任之事件,自宜另循法定程序办理,附此叙
  明。(三)从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既经免职,公务人员身
  分已不存在,并无复职规定之适用为由,否准上诉人复职之
  申请,于法并无违误。复审决定递予维持,亦无不合。上诉
  人徒执前词,诉请撤销,并请求被上诉人准予复职,为无理
  由,应予驳回等语。
四、上诉人上诉意旨略谓:(一)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第6条,系为避免重复处罚,并尊重司法程序,故同一行为
  自当以公惩会之处罚为准,相竞合之惩处措施自当失其效力
  ;而所称同一事件,当指同一原因行为所致之结果,本件上
  诉人前因涉伪造文书案件经判刑确定,经被上诉人报请关税
  总局核定上诉人免职,嗣后复因伪造文书之同一犯罪行为(
  即同一事件)遭公惩会议决休职1年6月,依前揭规定,则休
  职处分已取代免职处分,该免职处分则失其效力,讵原审仍
  认定该免职处分依然有效,违背前揭规定至为明显。况纵如
  原审认定该免职处分仍有效存在,惟既然免职则无职在身,
  则公惩会何须复为休职处分,足见该免职处分于公惩会为休
  职处分时,亦同时失效;且纵如原审认为上诉人因免职而无
  职可复,则公惩会为处分时,亦应无职可休,方符论理法则
  ,显见原判决有理由矛盾之违法,而原审就上诉人之主张未
  叙明不采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备之违法。(二)上诉人系91
  年6月7日入台湾宜兰监狱执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条及第
  89条之规定,关税总局之免职处分应嘱托该监所长官送达上
  诉人,讵原审认为该免职处分于同年月26日由上诉人之父于
  其当时户籍地址代为受领送达,应堪信实;且公惩会于作成
  惩戒处分前即已知悉该免职处分,难谓无送达于上诉人,但
  查原审判决既认为关税总局之免职处分确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89条规定,向当时在监狱之上诉人送达,而该免职处分系书
  面之行政处分,则依同法第110第1项,自当送达于上诉人,
  而非以上诉人知悉或知悉而曾经申辩,即认为该处分发生效
  力,故原审判决违背法令甚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条
  及本院48年判字第21号判例意旨以观,足见行政行为时,除
  明文规定新颁布或修订之法规有溯及既往者外,应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复依本院49年判字第108号判例所示
  ,本件上诉人之犯罪行为依原审之认定为84年7月间,而公
  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系91年1月29日修正时,始增列第2项以
  规范任用后之公务人员,则被上诉人据此而将上诉人予以免
  职,已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惟原判决对于上诉人之
  该项主张,未叙明不采之理由,复未说明何以上诉人于91年
  2月27日始受刑事判决确定,即适用修正后之公务人员任用
  法第28条第1项第5款及第2项之规定。(四)依司法院释字
  第243号及第491号解释,则上诉人所受免职处分系具有惩戒
  性质之免职处分,惟被上诉人援引公惩会80年9月30日80台
  会瑞议字第1808号函释,认为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
  项所为免职处分并非惩处处分,故免职处分与休职之惩戒并
  无一事不二罚原则之适用,此系本件之争议,亦为前揭稽核
  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解释与适用之问题,原审对
  此亦未予审酌并叙明不采之理由等语。


五、本院查:(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
  员:…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公务人员于任用后,有前项
  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1者,应予免职。」公务人员任用法第
  28条第1项第5款前段、第2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书
  面之行政处分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起;书面以
  外之行政处分自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时起,依送
  达、通知或使知悉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行政处分未经撤销
  、废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行
  政程序法第110条第1项及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二)按稽
  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第6条规定:「同一事件经主管
  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
  分失其效力。」其中所称之「处分」系指行政惩处处分而言
  ,亦即指经机关长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规予以惩处之处分。

  查免职之行政处分依其性质可区分为具惩戒性质之免职处分
  与不具惩戒性质之免职处分(司法院释字第298号解释理由
  书参照),本件上诉人之受免职处分,系因其已具备消极资
  格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关税总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
  第2项规定必须免除其现职,核与公务人员涉有违法、废弛
  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而受惩戒或经机关长官依公务人员考绩
  法规予以惩处之情形不同
,是上诉人因刑事判刑确定,先由
  关税总局为免职之处分,再经公惩会为惩戒之处分,两者之
  原因不同,应非属一事二罚
(公务人员惩戒委员会80年9月
  30日80台会瑞议字第1808号函参照)。上诉意旨主张所称同
  一事件,当指同一原因行为所致之结果,本件上诉人前因涉
  伪造文书案件经判刑确定,经被上诉人报请关税总局核定上
  诉人免职,嗣后复因伪造文书之同一事件遭公惩会议决休职
  1年6月,依前揭规定,则休职处分已取代免职处分,该免职
  处分则失其效力云云,未能体察同一事件可能有行政处分、
  惩戒处分、刑事处分同时存在,其主张自无可采原审就此
  虽未予论驳,惟对于判决结果尚不生影响,仍应予维持
。(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条之规定,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
  固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本件上诉人系于91年6月7日入台
  湾宜兰监狱执行,依规定本件免职处分应嘱托该监所长官送
  达给上诉人,然被上诉人91年6月21日台总局人字第9110416
  8号免职处分却是寄至上诉人当时的户籍地址,由其父代收
  ,其送达程序虽不无瑕疵,惟查上诉人于公惩会就休职事件
  为辩论时,其已对免职部分申辩在案,有公惩会92年2月14
  日92年度鉴字第9949号议决书之记载内容可按,足证上诉人
  对其被免职乙事,于公惩会作成惩戒处分之前即已知悉,故
  本件免职处分难谓无送达予上诉人,且该免职处分既已作成
  且对外为之,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该免职处分并非违法,仍
  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受拘束,尚不得以送达程序之瑕疵而否
  定免职处分之效力,原审就此业已论述甚详,并无判决不备
  理由或违背法令。(四)本件上诉人被免职之原因系判刑确
  定,并非上诉人所称之涉犯伪造文书罪
犯罪仅是远因而非
  免职之要件
,上诉人以其犯伪造文书罪之时间84年7月作为
  本件应适用法律之时点,自属对法令之误解,本件上诉人既
  系于91年2月27日被免职生效,自应以免职生效日作为适用
  法律之时点,是本件适用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
  任用法第28条第2项前段,并无违反法律不溯既往及法律保
  留原则,原审就此业已阐述甚明,并无不备理由或适用法令
  错误之违法。(五)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
  ,以原处分及复审决定均无违误,因将其均予维持,驳回上
  诉人之诉,核无违误。上诉论旨,仍执前词,指摘原判决违
  法,求予废弃,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1
  项、第98条第3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审判长法 官 高 启 灿
                    法 官 黄 玺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杨 惠 钦
                    法 官 林 树 埔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书记官 吴 玫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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