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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x2
[讨论] 刑法~共犯
请问此题如何解(题目有点长~~我想请问比较有问题的是甲对丙是成立教唆or间接正犯吗?)

成年男子甲唆使二十岁男子乙及十三岁男孩丙进入丁宅窃取财物,某日,甲得到丁出外旅行不在家之讯息,
乃告诉乙、丙二人,趁丁刚好不在家,可利用此种时机前往窃取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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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23 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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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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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x6 鲜花 x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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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应能适用刑法第二七条知中止犯规定

第   27   条
(中止犯)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
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
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
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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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50 (by winkor) | 理由: 感谢回覆


In or Out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23 22:19 |
pinkrabb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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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x7 鲜花 x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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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对丙是成立间接正犯
因为被教唆人丙无责任能力
反之,甲对乙是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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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70 (by winkor) | 理由: 立论有据


等待是一种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机会是不会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25 22:05 |
aco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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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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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丙成立第306条之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但不成立窃盗罪
乙丙未经屋主同意进入屋内,成立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关窃盗起意,因两人尚未着手,尚未进入窃盗未遂流程,且窃盗罪不罚预备,故不成立窃盗罪。(补充说明:所谓窃盗着手,实务上有认为仅左右张望物色财物即可当之,就本题言,两人进入屋内即发现屋主在家,根本尚未达前述着手标准,而学说对于前述实务窃盗着手之时点过早,多所批判,至少应再将时点延后,故本题所采见解以此为据,在尚未进入窃盗之着手时点前只能就是否成立他罪予以判断。而既无窃盗着手,也就无须进行既未遂判断。且既乙丙不成立窃盗,甲教唆犯意无以从属。另乙丙强盗行为,已非甲教唆犯意所及 ; 反面思考,若命甲需对乙丙强盗行为负教唆之责,岂不可任意仅以甲之曾教唆犯某罪之行为,负被教唆者犯任何罪之教唆犯的可能,而有罗织甲成立任何重罪之教唆犯之危险,可以参阅教唆犯立法理由,看一下很有帮助喔)

二、甲不成立窃盗罪教唆犯,但成立侵入住宅罪之教唆犯
依第29条,教唆犯需以教唆之罪实行开始,始成立教唆犯,甲教唆乙丙窃盗,因乙丙不成立窃盗罪,如前所述,甲之教唆行为无从附丽,因此甲不成立教唆窃盗罪,而乙丙另起他罪犯意,与甲无涉。甲得到丁出外旅行不在家之讯息,乃告诉乙、丙二人,趁丁刚好不在家,可利用此种时机前往窃取财物,应可评价为本意上有教唆无故进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且乙丙成立306之罪,故甲该当罪306之教唆犯(帮助两人进入住宅之讯息提供,被教唆犯意包括)。

三、乙成立强盗既遂罪及杀人未遂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乙丙临时起意,持厨房菜刀威胁丁交出财物,且乙取走财物,成立强盗既遂罪,虽乙复于强盗间故意杀人使丁受伤,因丁未死亡,杀人未既遂,且亦未致重伤,不成立332之强盗结合犯或328之加重结果犯。
(二)乙于强盗间,向丙诉说其杀人犯意,显有杀人犯意,丁因丙之救护未死,乙成立杀人未遂罪。

四、丙成立强盗既遂罪,不成立杀人罪
依题意,丙不同意乙杀人,应可评价为无杀人犯意,因此乙之杀人行为与丙无犯意联络,但丙与乙仍有强盗之合意,且乙亦取走财物,丙成立强盗既遂罪。

五、综之
(一)甲不成立窃盗罪教唆犯,但成立侵入住宅罪之教唆犯
(二)乙成立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强盗既遂罪及杀人未遂罪,数罪并罚(为何不成立332?请注意332并无未遂处罚规定喔,且应注意要成立332结合犯,在何种情形下才可以结合,自己找一下书吧
(三)丙成立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强盗既遂罪,论罪上数罪并罚,但因丙未满14岁,无责任能力,不罚。


[ 此文章被acofly在2009-06-13 03: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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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30 (by winkor) | 理由: 作答认真,但于窃盗着手与否,以及何以不能成立刑332部分,仍有待进一步论述为妥,同时于丙之部分既已阻却罪责,何以能成立犯罪以为并罚?


献花 x4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25 22:46 |
aco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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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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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甲对丙成立间接正犯或教唆犯,应视十三岁之丙有无违法辨识能力与驾驭能力而定,并非全然依刑法18条以十四岁为分点。(如有疑问请参阅林山田师或陈子平师之刑总间接正犯部分)


[ 此文章被acofly在2009-06-13 03:1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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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补评3楼分数:立论甚有条理,但四部分将丙阻却有责部分,放在结论才说明的作法,导致四部分而将以丙论以成立犯罪,似不妥当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27 20:21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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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下面是引用 acofly 于 2009-05-25 22:4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乙丙成立第306条之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但不成立窃盗罪
  (这位大大显然系采形式客观说)实务
  (若采主客观混合说,则有不同之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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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40 (by winkor) | 理由: 感谢提出另一观点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01 17:02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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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13岁为何甲就不能成立教唆犯,请问是哪个学说这样说的??
对无责任能力为间接正犯是指该无责任能力者一般而言(现实社会)都居于犯罪支配劣势,怎么突然就变成甲不能成立教唆犯而只能成立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别在于犯罪支配的程度差别而已,而此仅赖具体判断,岂有因为无责任能力就一定只能成立间接正犯而不能成立教唆犯的道理。(难道不能想像无责任能力人操纵有责任能力人的情形吗??)

2.从乙拿钱而言,仍然在甲教唆的窃盗范围内,328只是304+320+致使不能抗拒,为何不把该行为拆开来看,而一定要依328合在一起看呢??所以甲与该328的行为无关是可以理解的,可是乙最终还是把钱拿走了,这并没有逸脱320的范围啊,在这样的包含关系下,甲为甚么不能成立教唆窃盗呢??就好像A教唆B打C,B还没打C前,就另行起意杀C或者是打着打着打死了C,无论B成立271或277II,你要说A不成立教唆277I这真的是在下所不能理解。

3.共犯参与犯还有责任能力为不同的阶层,另外本题还有共犯中止犯以及加重强盗(携带凶器)的争点,也要一并说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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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解说甚为有力,但稍欠具体结论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03 04:01 |
wills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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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在背后的那个人能否支配整个犯罪====>犯罪支配论
如果甲能够支配整个犯罪的话,则为正犯;如果只是惹起某人的去犯特定之罪则是教唆犯!!
而间接正犯大部分都是利用不成罪的人,但也可以利用成罪的人!以下是对依题意所做的分析

1. 甲教唆乙、丙去丁家窃取财物但乙、丙却是以强盗方式来夺取财物,而乙、丙也取得财物,
  然而窃盗和强盗只是手段的问题。是故,甲仍应成立窃盗罪的教唆既遂!
2.乙、丙之强盗行为和欲将丁杀死的行为已超出甲教唆范围,所以乙、丙应自负强盗和欲将丁杀害的责任
  ,而与甲无关。
3.乙与丙合意后拿刀去威胁丁,两人已达到犯意之联络、行为之分担,对乙、丙为共同正犯,不无疑问,且
  乙拿刀刺杀丁的行为也已既遂。惟,此问题的争点再于丙能否适用刑法第27条之中止犯
  中止犯的要件:
  1.积极防止结果发生
  2.出于己意而中止
  3.积极防止行为与结果不生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要件,丙男有刑法第27条中止犯的适用,且丙男未满14岁,他所做的行为,依刑法第18条,
  不罚
结论:
甲: 成立窃盗罪的教唆犯
乙: 成立强盗杀人未遂犯
丙: 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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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于第3点处,对乙丙得否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欠缺明确说明,且结论将乙论以强盗杀人未遂,并不正确


滚进国考大门!!!!!!
献花 x4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6-10 2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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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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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09-05-25 22:0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对丙是成立间接正犯
因为被教唆人丙无责任能力
反之,甲对乙是成立教唆犯

怎么可能甲同一行为于乙、丙共同正犯却造成两种不同结果!
对于此论点,浅见以为并不妥适。

个人浅见如下:

一‧甲的部份:争点在于甲成立教唆犯或间接正犯,成立教唆或间接正犯的差异在于对犯罪实行人
                     是否能充分支配行动。
                     (如:黑道大哥叫手下从事犯罪,虽然犯罪行为不是大哥本人所为,但大哥却能充分
                     的支配手下实行犯罪,始得成立。)
                     甲唆使乙丙二人侵入丁家窃取财物,并提供情资告诉两人丁不在家的时间,然告知
                     丁不在家时间一行为对于窃盗罪而言并非仅为中性帮助,纵使之后丁是在家的,
                     成为无效的帮助,依国内学界通说依旧可成立帮助犯。

二‧乙的部份:争点在于乙成立刑法321加重窃盗或328强盗罪,两者最明显的差异在于
                     321第一项第三款携带凶器而犯之(凶器是自己带的)328是以强暴胁迫的
                     手段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
                     依题意所示,乙因丁在家而与丙合议后强行侵入住宅,并从丁家厨房起出刀子
                     胁迫被害人丁交付财物,刀子并非由乙丙携来,应不该当321,但以强盗胁迫
                     手段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已构成328;惟,乙因犯强盗罪而故意用刀刺向丁,
                     应可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丁死亡的风险却仍为之,是故乙应从原328提升为
                     332第一项强盗杀人未遂。

三‧丙的部份:争点在于有无中止犯的适用,成立中止犯-既了未遂要件:
                     1.有发生结果之危险而结果也未发生,亦可使第三人为防止行为但须由行为人使之
                     2.防果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依题意所示,丙在乙欲刺向丁时曾一再阻止,并在刺后帮丁叫救护车已尽了监督者
                     保证,丁也因丙的救护车救回一命,是故丙应有中止犯之适用。
                     惟,丙仅有13岁,依18条第一项,不罚,但依86条第一项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
                     施以感化教育。

综上所述,
乙丙两人因为共同谋议,且行为分担,皆该当强盗罪的共同正犯,且也已完成原先取得财物之目的
(心想事成),故乙丙两人皆为强盗罪既遂的正犯,甲依据共犯从属性则该当强盗罪的教唆及帮助犯。
惟,强盗与窃盗仅为手段上的不同,乙丙两人之后强迫暴力的行为已超出甲的教唆范围,超出行为
须自我负责,故甲仍仅得追究窃盗罪的教唆与帮助犯;乙则提升为强盗杀人未遂;丙为强盗罪既遂
的正犯,因符合中止犯适用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但因为未满14岁故不罚,但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
施以感化教育。


[ 此文章被skyashi在2009-06-17 07:3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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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作答认真,但对乙部分错误甚为明显(凶器之定义-涉及是否适用321部分?结合犯未遂?)


坚定的信念,能让平凡的人,做不平凡的事。

佛在灵山莫远求,灵山只在汝心头;
人人有个灵山塔,好向灵山塔下修。
禅悟就是认识自心的本性,佛性本来具备,
一切现成,非由外袭,亦非他处可得;
自家有宝藏,一心即佛性,
正如空中白云,不是钉上去的,亦非悬空挂着的。
献花 x3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6-11 12:44 |
小严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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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ak811 于 2009-06-01 17:0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quote]下面是引用 acofly 于 2009-05-25 22:4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乙丙成立第306条之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但不成立窃盗罪
  (这位大大显然系采形式客观说)实务
  (若采主客观混合说,则有不同之见解)


那么请问采主客观混合理论会有何不同之结果

补充一点 实务  采物色财务并进而接近财物  82年第二次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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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2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11 1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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