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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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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謀為同死的判斷?
甲乙情侶,被家長反對結婚,甲提議服毒自殺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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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05 00:17 |
pc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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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沒有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1-05 00:37 |
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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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的分析,各位參考
甲提議>教唆行為
乙決議同死>教唆既遂
甲有以一起死的決議,雖然題中看不出乙有同意或共謀,但乙親自喝下毒藥,系因甲說一起死才產生此念及行為,同謀不以明示為限,且甲後來有同死的行為,只是未遂,所以甲無罪?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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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05 00:49 |
terry41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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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自己去請教的方法,基本上是罪的,只是法官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14 14:30 |
DK668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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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教唆外

加工自殺的部份

也可考慮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1-15 00:04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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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加工自殺罪...!!
但因同謀為同死之雙方出於之自由意思下得免除其刑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上海 | Posted:2009-01-15 21:5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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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個有趣的問題
依照刑法第29條採共犯限制從屬形式,如果自殺沒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那麼教唆他人自殺怎麼會犯罪??

同時第275第3項,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到底涵蓋那些範圍???
1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
2共同決議實現共同的自殺行為,那應該是共同正犯

本案正好可以讓我們了解275是條有些問題的條文,正確的說在立法上係屬有漏洞的條文,其可能產生了法條的體系違反與價值衝撞:

275的爭點其實在自殺到底犯不犯罪,其行為在刑法上所受的評價到底是甚麼,在體系上是個不犯罪的行為,還是犯罪了但得免除其刑:如果不犯罪,那是自始構成要件就不該當還是因為阻卻違法,或者是阻卻罪責呢??
首先自殺在刑法裡因為罪行法定主義,我們可以看到他似乎應被視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因為從刑法分則找不到任何一條自殺罪(刑法271殺人罪依林山田教授見解其構成要件是殺"他人"),然而如果採這樣的前提,那麼29與275第1項顯然彼此矛盾,既然在總則裡明白的說教唆幫助等採限制從屬形式的理論,那麼教唆幫助一個自殺行為(無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怎麼能加以論罪科刑呢???所以此顯然係屬立法漏洞!

那麼我們也可能採這樣的看法,即自殺罪在刑法分則中係屬隱身的條文,之所以不違背罪行法定主義,有如下兩個理由:

1可由275論理導出,如果自殺罪沒有被認為是立法者有意的放在275中,那麼275就會喪失其存在的正當性,而275中之所以不明文規定自殺罪,是因為立法者認為該罪一般性的必然會阻卻違法性或阻卻有責性,所以有意或無意的省略了!

2既然自殺行為被立法者認為,一般性的必然會阻卻違法或是阻卻有責,那麼就必然是無罪,那對行為人而言並沒有任何不利益,所以認為275同時隱藏著自殺罪的見解,並不會違背罪刑法定主義!

如果採以上的看法,為使275與29不矛盾,接著就只有把自殺行為視為必然是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因此符合29條的共犯從屬性思想(限制從屬形式)。所以我們可以推論得出自殺行為在刑法1、29與275第1項前段的夾集下,該行為應當被視為一個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但又無罪的行為(個人見解271根本就不需要限於殺"他人")。

然而在275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在這裡為避免違法體系的矛盾,可能僅能認為只有包含教唆與幫助的類型,而不能包含共同正犯的類型。因為如果我們認為275第3項包含共同正犯的類型,那麼怎麼說明兩人共同正犯一個(或兩個)無罪的行為(自殺)就變成有罪,然後只是得免除其刑呢???

依據上述的推論275第3項僅包括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

依上述的推論,在本案中如果甲提議服毒自殺一起死,某日分別喝農藥自殺,並不能理所當然為適用275第3項謀為同死,就一定解為甲該當教唆!

所以如照共同正犯的共同功能支配理論(犯罪支配理論),那麼甲乙照正常情形,也不是沒有共同支配犯罪的可能,並不盡然因為由甲先提議,就理所當然認為甲教唆乙。
因此如就實際情形,甲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主要支配的地位與功能,那麼在本案中應當把甲乙自殺的行為,當作共同正犯的行為類型。

因此甲並不該當刑法275第1項及第3項,所以甲無罪。

以上的見解係在為避免體系違反及價值衝撞的漏洞中去推論導出,並不代表是具有必然的正當性,我們真正的問題在於如果認為275藏有自殺罪的類型,那自殺罪以及275到底保護的法益是甚麼??
精確的說來,如果認為自殺行為係屬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無罪行為,那是甚麼原因讓他無罪的,是因為形式上不得違反刑法第1條的罪行法定主義,還是實質上自殺行為根本就不犯罪,其實質的理由在行為人侵犯的法益雖屬生命法益,但是在維護主體性的要求下,我們必須認為一個人侵害一個自己做為主體根本性的行為並不合理!因為一切侵害主體性根本的行為會導致該主體的完全不再,與侵害該主體自我的其他權益並不相同,即甲可以拋棄其物的物權,但卻不能認為形成其自殺行為的意志是在合理環境下形成的,因為一旦自殺既遂,甲的主體性也完全不再,如果我們肯認主體性被侵害而沒有任何再復原的可能時,我們就不能認為某甲依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的生命法益時,其處分時的意志形成是完全必然地合於自由意志的情形。

所以正確的說起來,自殺的行為是原則上認為本人的意志並不正常。與其他一般行為不同,所有刑法的行為都是原則上認為行為人的意志是正常的,所以我們在探討有責性時再一一找有無阻卻有責性的理由;而自殺行為正正相反,是被評價為原則上應是沒有有責性的,然後再去依實際情形仔細確認是不是有例外的情形。舉例而言,如A患絕症(目前醫學上確認)並為其病所苦,加上年老孤身ㄧ人,遂服藥自殺,我們應當認為其自殺的行為原則是在不正常的環境裡形成的意志,原則上先否定其有責性,但是由於任何人在A所處的環境下都會正常的有形成自殺的念頭,所以此時例外應當認為A的意志是正常的,然而任何人在處A的狀態下均不免做出A所做的決定與行為,此時應肯認不可期待A有其他不自殺的可能性(要按實際狀況來判斷)所以A自殺行為仍可能阻卻有責。

另外一個可能的看法是逸脫自殺這個問題,逕自把275第1項當作是殺人的另外一種類型,正確的說起來係國內通說的見解,即採分立理論:271、272、273、274、275等五條均是獨立的構成要件,並非以271為基本構成要件而形成的位階關係,也不認為272~275是271的量刑加重或減輕事由,這樣的見解係由271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人"與其他四條構成要件的行為客體容易混淆產生疑義而乾脆視為分立的構成要件,以避免說明難以說明的為何同樣是殺人但卻不同罪責的原理原則。

從而依國內通說的見解271構成要件係指殺害他人,275是為維護生命法益的神聖不可侵犯,因此禁止這樣類型的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行為,所以依林山田教授的見解275所謂的"教唆"與29所規定的"教唆犯"不同,為避免同詞而不同義,並建議刑法修正時似可以改為"誘發"(參考瑞士刑法115係用"誤導引誘")。

問題是採取分立理論並不能說明275為了要保護生命法益,所造成的法益權衡是否仍在憲法允許的範圍內,亦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詳而言之,我們不能因為生命法益是絕對的不可侵犯,就禁止所有一切有可能侵害該法益"危險"的行為!因為有可能侵害該法益造成危險的行為與實際侵害該法益的行為兩者仍屬不同,而275第1項前段正正屬於僅造成生命法益"危險"的行為,所以是否那麼理所當然合於比例原則實有可議之處!

個人之所以不採國內通說的見解,即在於如果我們認為275是獨立的構成要件,並且要援引類似瑞士刑法115來禁止誤導引誘他人自殺的行為,那麼將置所有刑法分則都要探討的因果關係、客觀歸責性於何地,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不是基於比例原則將所有行為做合理限縮其範圍的理論嗎??現在我們認為,為了保護生命法益不受到侵害的"危險",所以只要誘發引導他人自殺的都算殺人(只是這樣的殺人算特別的殺人罪),請問這樣的法益權衡合乎比例原則嗎??並與憲法保障人之主體性相當嗎??既然我們肯認人之主體性,我們就當認為當某人有意思自主能力時所做的決定應當被尊重,從而正正說明個人的主體性不俟國家依法給予,而在本身自有,所以國家怎能認為個人合於意思自主能力時所做的決定是那麼容易的被他人誘發去做侵害自己生命法益的行為呢,況且生命法益對個人如此重要,個人會任意的被他人所誘發自殺嗎??難道沒有其他更重要的因素所造成嗎???
就以本案而言,如依通說見解,甲該當於275第3項,那請問甲乙之家長呢,他們反對甲乙結婚是否也侵害了乙的生命危險,那他們要不要也論以殺人罪??不論殺人罪的理由又在哪裡??

綜上所述,甲之行為是否論以275第3項,個人採反對的見解,而認為應根據憲法保障個人主體性的原則,限縮275第1項前段的解釋,即認為只有基於29共犯的限制從屬形式,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該當於參與一個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行為,才能該當憲法合於比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要求。

附註:根據275的立法理由說明自殺若既遂,該行為人無法處罰(已死),若未遂,該人死都不怕(正想死),處以刑罰對其失其效力。
則依該理由自殺之所以無罪,係因為處罰該行為無效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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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17 1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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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補充,本案應探討甲兩個行為
1提議與乙自殺的行為
2甲自殺的行為

要討論甲提議的行為是否該不該當275,而且也要討論甲自殺的行為,是否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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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17 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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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過並超越整個體系來思考,為甚麼我們會覺得自殺無罪,還有一種可能:

人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及權力,所以國家並沒有對個人實行此行為而加以定罪的權力。

因此自殺無罪是因為雖該當271的構成要件(之所以要確定271構成要件"人"包含自己,是對體系完整做一個精確的歸納,否則在其他的部分會發生問題,正正例如275關於共犯的類型),但是卻有阻卻違法事由,人有處份自己生命的權力!因此無違法性。

不過此阻卻違法事由,該有絕對的前提係該人意志必須完全自由的情形下,才能正當處分自己生命。所以如果他人意志不是完全自由正常,我們認為並不該當該阻卻違法事由,因此仍有違法性,不過正因其有可能意志不正常,所以有可能阻卻有責性而無罪。

換句話說刑法要評價自殺行為的目的與範圍,應該不在自殺本身這個行為,而是對行為人鬆懈自己堅強生存意志的行為,是要非難行為人為何讓自己陷於意志不清到會形成自殺這個念頭的行為。舉例言之,如果A意志清楚並覺得生無可戀,我們應當認為其自殺該當阻卻違法的;反之A因吸食K粉或迷幻藥,導致產生幻覺而自殺,我們應非難A使自己意志陷於不清楚的行為(類似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如果我們依通說見解,在構成要件就排除了自殺(如林山田教授認為271係殺"他人"),就可能漏掉了如下的這種可能;即A在意志不清(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下自殺,但是其意志不清又未必到能被認為無有責性的程度!

而這樣的可能,正正是我們會認為教唆或幫助這樣狀態的人去自殺應該有罪的直覺。

所以275是一種為保障生命權而做的補漏的規範,詳而言之,如果沒補這漏洞,那就會可能讓教唆幫助一個意志不清(不能有效處分自己生命法益,但其意志不清又不被認為完全喪失了責任能力)的人自殺,這樣的行為逸脫出被非難的範圍--導致違反271保障生命法益的規範意旨。然而如果為了補這漏洞,而沒有從理論上完整的推導,那就可能致使不該限制人民權利的行為卻因此而發生,自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主體性以及23條的比例原則--正如某A教唆幫助一個意志自由正常的行為人自殺的類型。

從而
1.271構成要件"人"不應陷於他人。
2.基於憲政主義思想也應肯認人在意志正常的前提下,有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及權力!因而得阻卻違法(即依正當法令所為--憲法)。
3.本於上述,275應限縮在補漏的規範意旨內來解釋適用,因此該條要非難的行為不應該是針對教唆幫助
一個意志自由且清楚的行為人。
4.自殺並不一定無罪。
5.275教唆幫助應指對271構成要件該當並有違法性的自殺行為加以教唆幫助(可以是無有責性的也可能是有有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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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1-19 1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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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同謀為死
就兩人都有喝下毒藥之事實
得知兩人皆有死之決意
依此
即使甲未死
甲也無從論罪
因為對一個已有死亡決意的人論罪並無任何實益
沒有任何實質效果

甲為有罪
但依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甲不用因之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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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2-07 1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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