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9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evandgino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资料交换] 释字631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31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6年7月20日

解释争点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规定违宪?

解释文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
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国家采取限制手段
时,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行之程
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护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
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未要求通讯监察书原则上应由客观、独立行
使职权之法官核发,而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负责通讯监察书
之声请与核发,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
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讯保
障及监察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书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
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
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据以声请之确定终局判决系以监
听取得之证据作为不利于声请人判决证据之一,而监听合法与否,系依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以下简称通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定之,故该规定亦
属上述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开规定受理解释。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旨在确保人民就通讯之有无、对
象、时间、方式及内容等事项,有不受国家及他人任意侵扰之权利。此项秘密通讯自由
乃宪法保障隐私权之具体态样之一,为维护人性尊严、个人主体性及人格发展之完整,
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国家、他人侵扰及维护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
缺之基本权利(本院释字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宪法第十二条特予明定。国家若采取
限制手段,除应有法律依据外,限制之要件应具体、明确,不得逾越必要之范围,所践
行之程序并应合理、正当,方符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意旨。
  通保法系国家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确保国家安全、
维护社会秩序」之利益冲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条参照)。依其规定,国家仅
在为确保国家安全及维护社会秩序所必要,于符合法定之实体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
得核发通讯监察书,对人民之秘密通讯为监察(通保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参照)
。通保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
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
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此为国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讯自
由之法律依据,其要件尚称具体、明确。国家基于犯罪侦查之目的,对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进行通讯监察,乃是以监控与过滤受监察人通讯内容之方式,搜集对其有关之纪录,
并将该纪录予以查扣,作为犯罪与否认定之证据,属于刑事诉讼上强制处分之一种。惟
通讯监察系以未告知受监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给予防御机会之方式,限制受监察人
之秘密通讯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实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权之时间较长,
亦不受有形空间之限制;受监察人在通讯监察执行时,通常无从得知其基本权已遭侵害
,致其无从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之各种防御权(如保持缄默、委任律师、不为不利于
己之陈述等);且通讯监察之执行,除通讯监察书上所载受监察人外,可能同时侵害无
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讯自由,与刑事诉讼上之搜索、扣押相较,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尤
有过之。
  鉴于通讯监察侵害人民基本权之程度强烈、范围广泛,并考量国家执行通讯监察等
各种强制处分时,为达成其强制处分之目的,被处分人事前防御以避免遭强制处分之权
利常遭剥夺。为制衡侦查机关之强制处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并兼顾强制处分
目的之达成,则经由独立、客观行使职权之审判机关之事前审查,乃为保护人民秘密通
讯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为犯罪侦查目的,而有监察人民秘密通讯
之需要时,原则上应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方符宪法上正当程序之要求。系
争通保法第五条第二项未设此项规定,使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同时
负责通讯监察书之声请与核发,未设适当之机关间权力制衡机制,以防免宪法保障人民
秘密通讯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难谓为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而与宪法第十二条保
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意旨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条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讯监察对人民之秘密通讯自由影响
甚钜,核发权人于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应严格审查通保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要件;倘确
有核发通讯监察书之必要时,亦应谨守最小侵害原则,明确指示得为通讯监察之期间、
对象、方式等事项,且随时监督通讯监察之执行情形,自不待言。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7-07-24 15:51 |
hwapeng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3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7-07-24 22:2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049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