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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伟克适案诉讼律师精心沙盘推演是胜诉关键 =
资料来源:奇摩健康新闻;中央社

(中央社记者林琳纽约二十二日专电)
德州法官上周裁决,美国默克药厂在止痛药「伟克适」案上败诉,应赔偿钜款。美国业界及媒体讨论这项判决,都认为是诉讼律师马克.拉尼尔的沙盘推演成功,而且对陪审团员动之以情,让强调科学证据的默克药厂在首桩「伟克适」的诉讼案就遭到败绩。

五十九岁男子罗伯特.恩斯特使用「伟克适」治疗手痛,二零零一年五月因突发性的心律不整而死亡。虽然死亡证明书上没有提到心血管病征,验尸官却不排除恩斯特发病时有血管阻塞而在验尸时血块已溶解的可能性。诉讼律师拉尼尔掌握了一封药厂高层人员艾利斯.瑞辛在「伟克适」上市前两年(一九九七年)寄出的电子信,提到这种止痛药可能提高心血管疾病突发的可能性,应是值得关切的问题。

默克药厂在诉讼中始终坚持直到去年九月之前并不知「伟克适」对于心血管疾病的风险。拉尼尔让陪审员感觉默克药厂有意隐瞒,并且以升斗小民对抗大企业为比喻,让多位陪审员基于同情心理,以推理的态度看待这个案子 -- 虽然不确定服用「伟克适」是否造成恩斯特的猝死,却不排除有这样的可能性。

一名专责采访这桩诉讼案的纽约时报记者指出,拉尼尔不但对于案情的研究非常仔细深入,而且调查每一位陪审员的背景,以了解他们对于这个案子是否有先入为主的偏见。为了模拟法庭上的辩论并且了解陪审团的反应,他甚至组了一个「影子陪审团」,沙盘推演所有的细节,再请心理分析师来解析情况,并且找出最有利的应对方式。

陪审团议决的结果多数认为默克药厂难辞其咎,法官则判决药厂应赔偿恩斯特的遗孀两亿五千三百万美元,其中有两亿两千九百万美元是针对药厂失责、疏忽和恶意的惩罚性赔偿。

默克药厂已表示将提起上诉,公司资深副总裁兼顾问佛瑞济发表声明,指出:原告所提的诉讼有基本上的谬误,而且陪审团听取的证词并非根基于可信的科学。默克药厂希望高等法院能更正判决,并且将面对每一桩涉及「伟克适」的诉讼,不惜继续打官司。

不论上诉的结果如何,默克药厂的官司已经造成其股价骤跌。德州的判例只是默克面对「伟克适」问题的四千多桩诉讼案的第一桩。曾经在去年被迫下架的「伟克适」,在美国联邦食品及药物总署的建议下,今年年初重新贴上有警示的标签再上架出售。

部分医界人士表示,比起阿斯匹灵及其他可能伤胃的止痛药,「伟克适」的副作用其实比较小,不过,诉讼案总难免影响消费者的信心。业界表示,药品安全的责任问题太大,一旦缠上诉讼,可能不只是药品下架,诉讼官司的开销和股票的受挫的损失甚至可能把公司拖垮。更严重的是,默克的判例也可能会影响药厂开发新药的企图心。

感想:
看到伟克适案诉讼案的败诉,被判赔两亿五千三百万美元,其中有两亿两千九百万美元是针对药厂失责、疏忽和恶意的惩罚性赔偿。我觉得药厂其实也蛮可怜的,一方面它们研究新药来帮助病人,但却因利益的关系而忽视药品的不良副作用,虽然在临床的实验统计上,药厂所提出的证据并无明显药品引发心血管疾病的数据,但事实上陪审团并不认同。


表情 以下列出英美国家法律上举证责任之内容供大家参考:

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之内容

资料来源:台湾内科医学会 网际网路继续教育内容-C类 (民国 94年05月01日 至 94年08月31日)

    英美法系国家之刑事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之诉讼构造,并且是先由陪审团认定被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再由法官针对有罪之被告进行量刑(有部分州则是由陪审团量刑)。在此种制度之下,当事人对法院负担有「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对陪审团则有「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而上述的提出证据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即构成「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之概念 。兹再说明如下:

      首先,「提出证据责任」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避免自己蒙受不利益,因此遂有提出证据或提出反证之必要,此种举证之义务即为提出证据责任。提出证据责任有时被称为「以证据进行诉讼之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evidence)。由于英美是由一般公民所组成之陪审团来认定犯罪事实,所以法官会先对于当事人所提出之「大概的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加以审查,如果认为这些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或是认为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没有关连性时,就会将其排除。提出此项「大概的证据」以通过法官(pass the judge)之审查的责任,即为提出证据责任。

    其次,「说服责任」则系指:在陪审团审判中,当事人有责任针对系争事实,说服陪审团,否则陪审团将不会依照其主张而为评决。换言之,当事人在已提出证据后,尚须满足或说服陪审团,使其在心理上除去一切合理之怀疑,而确信该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之存在。

    此外,英美法系传统上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提出之证据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始可谓完成说服责任,否则,若仍「有合理怀疑」时,即表示该项事实尚未完成举证责任

    在美国法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有明确的差异,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只要求为「证据优势的证明」(proof by 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可,但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为「无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要了解此二者之差异,如果以一到十的等级来说,「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是第九级,而以相同的等级而言,「证据优势的证明」则是第六级。

    至于当事人应就何种事项负担举证责任?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罪疑惟轻」(In dubio pro reo)原则,以及「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 ,所以认为被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一事,应由检察官负担举证责任。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5-08-23 0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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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在我国并不适用...我国是大陆法系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5-08-23 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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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大大说的我当然知道~
那是基本法律常识。
我只是要让大家知道,默克药厂的「伟克适案」并非因其药物真正会导致心血管疾病。
只是因美国的法律下,默克药厂栽在诉讼律师马克.拉尼尔手里,是因默克药厂没有办法让陪审团信服,没有达到「无合理怀疑」之程度,所以才败诉。
此药是否真的有造成心血管疾病的风险,还是要有更多的临床数据才能下定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5-08-23 1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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