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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审核移转管辖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 民国 97 年 12 月 8 日 修正 ) 一、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以下简称各检察署)报请移转管辖案件 ,除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外,依本注意事项审核之。 二、各检察署受理之侦查案件,经查明确无管辖权,其辖区内应查明之事 项业已调查完毕,报请移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检 察署管辖者,应予核准。 三、各检察署对于有管辖权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检察署辖 区内为由报请移转管辖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辖区内 应查明之事项已调查完毕者,不在此限: (一)告诉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检察署辖区内者。 (二)于单纯施用毒品案件,认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检 察署管辖者。 (三)其他检察署关于有管辖权之连系因素较多、证据调查较为便捷,以 移由该检察署侦查为宜者。 四、各检察署对于有管辖权之案件,经查明被告确因另案于他检察署辖区 内之看守所、监狱或其他拘禁处所羁押或执行(含保安处分),在其 辖区内应查明之事项已调查完毕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检察署侦 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该检察署定期至拘禁处所提解人犯者。 (二)报请移转管辖案件自上级法院检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余执 行刑期不满三月,且该拘禁处所所在地无其他管辖权之连系因素者 。 (三)案情并非繁杂,且拘禁处所无其他管辖权之连系因素,而以远距视 讯调查较为便捷者。 被告因流氓案件在执行感训处分中而报请移转者,应依本注意事项从 严审核。同案被告如有二人以上,而专就执行感训处分之被告报请移 转管辖者,得不予准许。 五、各检察署受理有人犯在押之案件与他检察署已受理之案件系同一或相 牵连案件,而多数被告羁押于他检察署辖区内之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 所,且于其辖区内应查明之事项已调查完毕,报请移由多数被告羁押 处所之检察署管辖者,得予核准。 六、交通刑事案件宜由交通事故发生地之检察署管辖。但被告、被害人均 在他检察署管辖区,而本辖区内有关证据均已调查完毕者,得移由他 检察署侦办。 七、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之相牵连案件,各检察署将一部分起诉,就其 余部分报请移转管辖者,得不予核准。 八、诬告案件,得移由受理原案之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九、同一案件分别由二以上检察署侦办中,如经查明他检察署受理在先, 而报请移转管辖者,得予核准。 十、他字案件改分侦案或自动检举案件,原签未叙述犯罪事实,而报请移 转管辖者,不予核准。 十一、曾经报请移转管辖之案件,再报请移转管辖时应分由原承办股审核 。 十二、他案之移转管辖,参照前开各项原则审核。 十三、本注意事项如有未尽事宜得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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