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507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雛菊藍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刑法]請教各位大大一題刑法題目

【資料來源】 自行整理
【考試類別】 警察特考
【科目名稱】 刑法
【資料年份】 100


【內容簡介】 題目是這樣出的: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18 14:53 |
qqmanko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侵占?不成立!!應該討論詐欺才對
只有民法不當得利!!可以請求返還


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5 23:27 |
shl65102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不才 說說自己想法
我想所謂侵占 得持有他人之物 有不法所有意圖才能成立本罪
但樓主題中所示 是店員自己發生錯誤 而為交付 ,故本罪侵占構成要件不該當
另詐欺罪,雖有意圖不法自己所有,但店員陷入錯誤是不可歸責於甲 ,假並無積極作為使店員發生並陷入錯誤,亦無保證人地位,故此甲不負不作為犯責任 <有點忘記生疏啦,所以就簡單看過就好啦>
因為店員係自己交付錢給甲,所以民法上不成立侵權行為 , 僅成立不當得利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7 01:41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甲利用不知情的乙,找錯錢給甲,再予以據為己有
也就是說甲利用乙的過失行為,逕而為犯罪
二.例如.a將b及c的黃金項鍊,以為皆為c的,而拿給c,c再將錯就錯,予以占為己有
這兩例是否有相同呢?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7 17:59 |
shl65102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1-27 17: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利用不知情的乙,找錯錢給甲,再予以據為己有
也就是說甲利用乙的過失行為,逕而為犯罪
二.例如.a將b及c的黃金項鍊,以為皆為c的,而拿給c,c再將錯就錯,予以占為己有
這兩例是否有相同呢?表情  

1.這甲已有犯意競進而利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2 a 原不知,後來知情並有意為進而實行犯罪行為
兩者結果是一樣,但時間判斷稍有不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29 02:13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無罪
1.是否成立侵占,關鍵在店員乙誤認為1000元紙鈔,而欲找予800元時,乙對甲云:「找您800元吧!」。

也就是說在此並不成立物權行為錯誤,從而該移轉800元物權行為是終局的有效,僅是無正當法律上原因而已!(一般不認為可以行使民法第88條而撤銷該物權行為)
故甲是在占有持有自己之動產,並不會該當侵占他人物的要件!

2.是否成立詐欺,關鍵在甲是否負有誠實信用的告知義務,按一般民法通說認為甲不須負有此契約上的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僅生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之效果足已!

3.從而甲要該當犯罪只有在他自己主觀發生錯誤的情形下,也就是主觀上有侵占故意或詐欺故意時,此時才可能該當侵占未遂或詐欺未遂!

4.間接正犯有補充性,也就是說如果成立直接正犯不作為犯的行為態樣去檢討,就不必再論以間接正犯,而本例依上所述原則上並不成立犯罪,從而不太可能該當間接正犯!(該800元動產的所有權就是甲的無論是否間接,都不會該當侵占客觀構成要件,同樣的,甲不負有告知義務,從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都不成立使用詐術的客觀構成要件)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1-30 23:50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1-30 23:42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假設甲的主觀上一直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且有詐欺及侵佔的故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1.甲買100元的物品,拿500元給乙,而乙以為甲拿1000元,而找900元給甲.甲收受後離開
2.丙為搬家工人,為甲及乙搬家,乙因太忙而託甲幫忙看,丙拿了乙的古董花瓶放在甲的家中,向
甲說這是您的最後一個物品,甲並為阻止,而放任丙離去

請問甲有何刑責?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2 14:31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說間接正犯有點談不上,雖然題目出現『利用』兩個字,但是,實際上
並沒有間接正犯上面有幕後強烈支配地位!所以應該用『藉由』的情形
來判斷!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3 19:50 |
TJQAZ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28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1-27 17:59 發表的: 到引言文
一.甲利用不知情的乙,找錯錢給甲,再予以據為己有
也就是說甲利用乙的過失行為,逕而為犯罪
二.例如.a將b及c的黃金項鍊,以為皆為c的,而拿給c,c再將錯就錯,予以占為己有
這兩例是否有相同呢?

不同:字數不同,意義不同,想法不同......
相同:兩例皆在誤導,一為誤導為犯罪,一為誤導為侵占
呵呵~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02 14:3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假設甲的主觀上一直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且有詐欺及侵佔的故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1.甲買100元的物品,拿500元給乙,而乙以為甲拿1000元,而找900元給甲.甲收受後離開
2.丙為搬家工人,為甲及乙搬家,乙因太忙而託甲幫忙看,丙拿了乙的古董花瓶放在甲的家中,向
甲說這是您的最後一個物品,甲並為阻止,而放任丙離去

請問甲有何刑責?

因甲不假先,是真甲,所以無罪
雖甲不假仙,但要吞還要別人幫忙,太虛偽了,所以侵占。

亂來滴~

看小資女囉~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05 21:35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425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