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07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鱼干腰果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法绪]有国考地政题目想请教,请各路地政高手帮我解惑,感激不尽!!
小妹最近看了一份今年的地政考题,有一题小妹不会,遇到这类题目我总是容易错,想请教哪位地政大大可以帮我解惑,谢谢!!
题目如下:

甲、乙、丙、丁、戊共有土地一笔,应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请问下列叙述何者错误?
A.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予乙时,丙、丁、戊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B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1 00:34 |
uria0423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土地法34-1的行使要件如下
1、需以买卖为前提。
2、行使主体需为他共有人。而他共有人对共有人出卖应有部分之优先购买权,均有同一优先权,至优先购买权人均主张或多人主张优先购买时,其优先购买之部分应按各主张优先购买权人之应有部分比率定之。(执行要点10)
3、本法条规定在限制共有人数增加,故所谓出卖其应有部分,系指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与共有人以外之人而言,至共有人间互为应有部分之移转,无本法之适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94号)
4、他共有人应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5、优先购买权人未于接到出卖通知后10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由上可知
答案A:甲之应有部分是出卖予共有人乙,并非出卖于共有人以外之人(上述要件3说明)故无土法34-1之适用
答案B:他共有人应以同一价格优先承购,而非承受
答案C:由土法34-1第一项得知人及应有部分过半数,可以用34-1应全部土地处分
答案D:由土法34-1中得知多数决可处分.变更.设定,其设定不包含抵押权
由上可知叙述错误的为答案D


[ 此文章被uria0423在2010-07-13 14:13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7-13 14:06 |
men6240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主要观念在于是分别共有的关系
是应有部份或共同共有并没有应有部份
应有部份土地所有人可自由处份其土地(民819),其(土地法34-1}亦有规定其限制
这题关键在"应有部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10-07-16 00:37 |
men6240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A.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予乙时,丙、丁、戊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原因
裁判字号: 72 年 台抗 字第 94 号
裁判案由:
声明异议
裁判日期: 民国 7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共有人出卖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其立法意旨无非为第三人买受共有人之应
有部分时,承认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承购权,简化共有关系。若共有人间
互为买卖应有部分时,即无上开规定适用之余地。相对人既为土地共有人
之一,则其于执行法院拍卖程序中买受共有人陈甲、陈乙之应有部分,其
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张优先承购权。
此为解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10-07-16 00:42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885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