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10-05-28 21:58 发表的 海商法练习:
甲公司以FOB条件出口A货物一批,计共10台,用货柜装运,委托乙海运公司以X轮运至日本给进口商丙,若在我国法院起诉则,
1,若海上因天灾遇难,货物全损,又查得X轮航行中机件故障,或有海商法69条第17款事由,则谁得向谁求偿损失?各应如何主张及举证?
2,谁应投保海上货物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否代位请求赔偿全部保险金?
答一:甲公司可免责。通常是原告负(依题意应该是丙为原告)举证责任,但最新的鹿特丹规则则改为被告也要负衡平举证责任,我国应该会朝向此方向修法。
以三要点来看:
1.适航性:X轮机件故障,如是在航行前已尽相当检查义务,则甲公司免责。
2.货物管领义务:依照FOB条件,依本案情况,显然货物还已越过Ship's Rail,所以其毁损灭失风险应由进口商丙承担。
3.航行注意义务:依题意为遇海上天灾而全损,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甲公司不用负责。
根据国贸条规(Incoterms) 1990 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FOB条件下货物风险的移 转,是以Ship's Rail (即出口港船舷)为分界点。依本案情况,显然货物还已越过Ship's Rail,所以其毁损灭失风险应由进口商丙承担。
按 Incoterms 1990 FOB 的规定,卖方将货物装上指定装船港买方所指定船舶,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移转由买方负担。
答二:海上货物保险应该是进口商会去投保的,因为怕没办法照实收到完整货物。保险公司对丙公司理赔后,当然不能向甲公司进行代位求偿,因为甲公司本来就免责赔偿!
代位求偿权之取得:《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发生货损货差,收货人(被保险人)有权对承运人索赔;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在此应注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决定性凭证是付款凭证,而不是被保险人签署的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即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数额不应超出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