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61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afei77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总中撤回与承认之对象
请求高手协助!

甲19岁,5月5日向乙购中古车乙辆,价金30万,约定分期付款。乙事后得知甲未得法定代人之允许,即致函
甲父丙,促其确答是否承认该买卖契约。
乙于5月17日获知有人愿以40万元购该车,即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5 10:40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提供看法:

1.丙之承认,应于到达甲时生效,或到达乙时才算生效?
→依民法95条:非对话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生效。所以需到达乙时才算生效。

2.有参考书写明,以到达甲时,承认即生效。(民法第117条,第三人同意之效力)
→法律行为含有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件。
  也就是说这三项要件都要无瑕疵之后,再来考虑法律行为要不要生效。
  所以当意思表示无瑕疵应该先于法律行为检验。
  也就是说,如果当意思表示到达甲时,仅是已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而已,但是未到达乙之前还是未生效。
  如果此时认为法律行为已生效,即认为法律行为之生效不需以意思表示有效为要件。
  这样的推理,似乎不应成立。
3.那民法第116条第二项却又规定,如相对人确定撤回及承认之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同上民95条,应该作相同解释吧~~~

以上是小的自己乱想的~~~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25 12:37 |
afei77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嗯,想法和我相同,因为目前查到的说法,都如同参考书所写的,都只引用第117条的法律行为需第三人同意时,只要向当事人之一方表示,该法律行为即生效。

我最大的疑虑是:
是否原本的契约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未定;所以第三人的同意,只要向其中一方表示,即可生效?
若是如此,就不必考量民法第116条第二项的规定了!

还是感谢sierfa的热心答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5 21:05 |
afei77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查了王泽鉴老师的书,他的解说是,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许及事后承认,都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种能力补充。..........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的契约,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属效力未定行为之一种。所以不规定为无效,系为保护未成年人。为兼顾相对人利益,乃规定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权,并使相对人有催告及撤回权。.......

法定代理人的承认系属形成权之一种,其意思表示,得向未年人或其相对人为之。....

书上也是只引用第一一七条规定,并没有写到第一一六条第二项的用法。
看来,第一一六条第二项,在这题目中,不是没作用,就是效力低于第一一七条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28 14:16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586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