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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偵查中到底有沒有不可分 一部XX效力及於全部的問題?
最高法院96台上7134判決節錄: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由)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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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3-04 1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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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到底有沒有不可->當然~~~沒有阿表情
不可分關係乃只案件單一性;只有案件有不可分之判斷,若用詞為偵查不可分
,翻譯應為偵查主體不可分(同一個檢察官)

96台上7134判決說:
"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應是指"案件"無不可分判斷,就其因乃不可分關係是法官審查為準!!

91台上6603判決卻說:
"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
->在於案件之效力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易言之,若檢察官
開始著手偵查,就僅一部依刑訴251及264向法院提起公訴,其他部
以不起訴處分之時,在法官認定案件單一性同一性故裁判上一罪之下,一
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換言之,也就是法官在定為
案件單一性同一性之時,其他部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也是效力所及;乃實
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法上本當有一個訴訟客體,若起訴一部他不
縱未起訴,其效力及於未起訴知他步,就未起訴之他部也不以檢察官著手
偵辦為必要,縱檢察官尚未著手偵查仍為267效力所及,此乃實務見解
"有罪有罪不可分"(附帶:學說見解認為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自始為
無存在之必要,我舉雙手贊成~~因為這樣可以提早下課)

->所以偵查沒有有不可分關係,因為不可分觀性之案件單一性同一性是
法官認定,且應該是91台上6603判決"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用詞不當
--------->以上僅為個人之淺見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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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4 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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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一拳打傷A(18歲) B
經檢察官對甲打傷B部分開始偵查後
A之父C可否提起自訴?

如果認為偵查沒有有不可分關係
答案應該是肯定的?閣下之意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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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3-04 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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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察官對甲打傷B部分開始偵查後
A之父C可否提起自訴?
>可以,因為公訴優先條款322條並未對非告訴乃論之罪設限
 ,剛剛判決書指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
 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應該是受到
 319自訴不可分的限制而不可提起自訴

偵查沒有不可分阿,因為檢察一體,判決書說的不可分是案件不
可分且是在偵查程序中,但判斷還是以法官為主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10-03-04 21:30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4 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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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台上6603判決:
本件依上訴人乙○○自訴狀所載
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
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逕行調查時,雖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
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另「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
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
罪名不同而有異。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簽分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二三一號案件偵查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九八
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偵查卷,自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事告訴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各一紙附
卷可按,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上述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
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徒爭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定義,告訴事實與
自訴事實非同一事實,檢察官尚未傳喚犯罪嫌疑人調查證據,自訴事實自難謂已交由
檢察官開始偵查云云,殊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係以限制自訴之立法目的
,惟上訴人既仍得循告訴途徑以體現司法正義,並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法律見解
尚有誤會。


裡面從頭到尾都沒提到319自訴不可分的限制
"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
上開法條指的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以其判決內容來看 就
"甲一拳打傷A(18歲) B
經檢察官對甲打傷B部分開始偵查後
A之父C可否提起自訴?"一例

結論看起來似乎是不行的

除非該判決見解有誤?還是我誤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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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3-04 2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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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的確沒有319,他是用232條公訴優先條款,因為210跟339
本來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
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本判說得是323(公訴優先條款)的本文~~

經檢察官對甲打傷B部分開始偵查後A之父C可否提起自訴?"
可以,因為傷害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他考的還是本判說得是32
3(公訴優先條款),但是考的是但書,例外自訴優先的部分

所以本判解中心在於刑法210/339的本質,再透過刑訴323
原文為斷

補充:刑訴323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4 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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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似乎忘了A之父C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不適用323但書   不能例外提起自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3-04 2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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