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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關於未遂「犯」或未遂「罪」
相信很多人都習慣直接用未遂罪(包括小弟我)。
ex.普通殺人未遂罪
而實務上,相信大家也有看過「殺人未遂罪」之用語出現。
然前些日子,在別版上看見一篇文章,闡明「未遂罪」一詞乃錯誤之用法,
並提出於佐證:
民國23年提出的「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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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2 09:53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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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
那麼如果甲依刑法277條第2項規定,處OO 年徒刑時。
甲犯了........?
還是一樣『殺人未遂犯』嗎?
還是不可以用『殺人未遂罪』嗎?

以上還是小的亂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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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02 1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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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0-03-02 12: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請問一下,
那麼如果甲依刑法277條第2項規定,處OO 年徒刑時。
甲犯了........?
還是一樣『殺人未遂犯』嗎?
還是不可以用『殺人未遂罪』嗎?

以上還是小的亂想的~~~


老實說,我也不知道。

不過,這篇資訊就是在強調沒有「未遂罪」這種東西......

如果是我,271II的話

我會寫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罪之未遂犯

假如前面多一個教唆的話(乙)

我會寫乙成立殺人罪之教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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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2 13:23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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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02 09:53 發表的 關於未遂「犯」或未遂「罪」: 到引言文
相信很多人都習慣直接用未遂罪(包括小弟我)。
ex.普通殺人未遂罪
而實務上,相信大家也有看過「殺人未遂罪」之用語出現。
然前些日子,在別版上看見一篇文章,闡明「未遂罪」一詞乃錯誤之用法
並提出於佐證:
民國23年提出的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要旨」第四點:未遂乃犯罪未遂之意,非有所謂未遂罪也,故本案將未遂罪章,改為未遂犯。
(先說明,小弟網路上找不到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要旨,所以無法查證)
準此,為了考試安全起見,未遂罪這字眼還是少用為妙。
以上,提供大家做參考
實務上會看到未遂罪之用語的,大多是早年判例。因為民國十七年那時,刑法第39條即明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罪。“是以,沒有什麼正確或錯誤可言,只是用語改了之後,更新使用罷了。就好像以前叫強姦,現在改叫強制性交,如此而已。考試時不用殺人“未遂罪“,但可以用殺人“未遂之罪“!以上。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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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02 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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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10-03-02 19: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實務上會看到未遂罪之用語的,大多是早年判例。因為民國十七年那時,刑法第39條即明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罪。“是以,沒有什麼正確或錯誤可言,只是用語改了之後,更新使用罷了。就好像以前叫強姦,現在改叫強制性交,如此而已。考試時不用殺人“未遂罪“,但可以用殺人“未遂之罪“!以上。
表情  
表情洪灋大這用法蠻聰明的

其實,未遂罪在實務上用的還蠻「廣」的
【判例字號】47_台上_1364【裁判日期】47/11/13【案由】殺人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判例字號】65_台上_2064【裁判日期】65/07/02【案由】搶劫等罪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必須參與行為人均姦淫既遂,始能成立,其中如有人姦淫未遂,除姦淫既遂者有二人以上均構成輪姦罪外,其姦淫未遂之人,仍應繩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強姦未遂罪,觀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5.【判例字號】73_台上_5446【裁判日期】73/10/18【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95年度訴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等都有出現未遂罪之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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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2 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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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辨證學理論
負負得正
非無不可就是可以

那過失殺人未遂罪
就是對的



不知怎麼死的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3-03 0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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