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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by650310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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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大楼停车位被人占用
请教各位大大
如果
乙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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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9 11:56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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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当民法184条之侵权行为,负起损害赔偿责任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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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9 12:09 |
2695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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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占罪之窃占行为,系指乘人不知,擅自占据他人之不动产,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权而言。

乙之停车位被甲所占用   明显已经侵害到到乙的支配权    该当刑320第2项 窃占罪

个人补充  不用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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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固 | Posted:2010-02-19 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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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一下,不犯刑法.除非改法律.
占用而已,实务见解是有拉铁连或圈起来,没有人可用,只有我用,才算.320II.
所以在停格位长得怎样?平面式的,或机戒式的,又产权所有如何区分(有无拿到独立登记)或只是范本一张,涂黑那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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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9 1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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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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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马路摆架子洗车-----窃占罪
不动产跟动产不一样
只要是占用之企图而有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成立
大楼停车位被甲占用
大楼停车位不一定是有所有权但一定有使用权
这很简单只要报警,对方一定皮皮挫
除非停车位与管委会有瓜葛
就牵涉规约问题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2-19 1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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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因为题目说明:乙位于某大楼停车位被甲占用该大楼停车位为乙产权所有
 则甲该当?
一刑事部份:主观不法利益之意图,客观窃占行为~准此,甲于题议客观上确
 实始有窃占之行为,惟,并未明示说明具备意图抑或仅是故意(使用非窃盗
 )抑或主观构成要件之不知之下,应当从有利行为人之解释采不知(但是如
 此说法可能仅限作答咦)PS:不过抗辩是被告的权利嘛 表情
二职是之故,难以予刑法相绳;故仅用民法184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补充先前判断结果的假想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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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0 01:45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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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的停车位产权所有?值得检验.(原PO可能要查证一下,实务情形.)
因为在台湾的车位买卖,有独立为物而登记,有点难?多数有登记是公设应有持分,再加给一张住户预定买卖的图.由持分来算有产权,实际还有问题,因为独立出口的使用上独立,结构上独立....,这些是民法问题.及土地登记规则的问题.
..........
就算是有所有权的车位登记(有一张权状好了),还需要使用的约定,才能用那车位.
而刑法320II的窃占,如果去说明占用车位的人是有窃占犯意,实务的见解是围起来就算.若没有围起来,一说即走,或说是主张其有持分,或表明约定使用的有问题,找波大人来,不想办的会说是民事纠纷.若被圈起来,只有限定人(占用人能用),则问题就不一样了.占用人拿不出使用同意书,或无权状,那就较麻烦.马路旁的花架,法动的,道理在此.若固定或加锁占用,那就有点...
..........
释349?及物权新修法的规约效力.(去年司律民法)
............
设甲再乙再丙....,最后已失去原有预售契约车位图,仅有登记应有(公设多一点),则如何证其有车位?新法解决.
若有一张独立车位登记(持分公设而来),要问一下,有的有.
但若全部单独所有权车位登记,应没有.


[ 此文章被柏桧在2010-02-20 02:11重新编辑 ]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20 02:06 |
ping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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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有没有可能是刑法第304条的强制罪呢?
86,台非,122
.....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称「强暴」者,乃以实力不法加诸他人之谓,惟不以直接施诸于
他人为必要,即间接施之于物体而影响于他人者,亦属之。

因此甲以车子停放于乙的停车位上之方式,妨碍乙使用停车位之权利
因此似乎可能构成强制罪,而甲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把车子停在乙的停车位上
,依现行的实务见解,也可以构成强制罪中之"强暴" 的要件。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3-06 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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