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258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2-18 22: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過年再加碼
假設丙在竊盜著手時,乙自覺已快死了,
乙就跟丙說:不用找了,錢在這裡,
請問丙此時應論竊盜既遂抑或竊盜未遂呢?
表情   (如果在不討論阻卻構成要件同意的前題下)

竊盜除親屬間屬告訴乃論其他都是非告訴乃論
紙上談兵在竊盜中被害人同意給予是沒既遂的問題只有未遂
實務上既遂都抓不完了還談未遂

二.丙的部分
1.乙的同意可以阻郤構成要件嗎?
是的
2.丙是否可能成立背信罪或詐欺罪或竊盜未遂呢??
這問題很頭大
竊盜未遂:有
背信罪:應沒有,因為利益不能擴張解釋
詐欺罪:很難講
遺棄罪:拿錢不辦事,成罪比較有可能
另一思考:
乙無保護能力,要給丙報酬(要約)
丙不同意(你保重)而拿錢
在人面前拿錢叫搶
用搶奪還比較合理
遺棄罪因無合致的意思表示所以沒義務
好啦就
搶奪罪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2-19 07:20 |
bobby650310 手機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2-18 22: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過年再加碼

假設丙在竊盜著手時,乙自覺已快死了,
乙就跟丙說:不用找了,錢在這裡,

請問丙此時應論竊盜既遂抑或竊盜未遂呢?
表情   (如果在不討論阻卻構成要件同意的前題下)



丙為竊盜障礙未遂
行為主體滿足.
行為客體滿足.
因果雖滿足.
但手段不滿足.(心想事不成)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9 11:18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既然以經是 假設丙在竊盜『著手時』 ,至少應該未遂。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19 13:31 |
cash821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龍怡軒 於 2010-02-18 21:3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quote]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2-18 19: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是277因傷致死(加重結果犯)
二丙是竊盜
三丁戊無罪


就第一點
個人有小小疑問
甲應為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
不具277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理由:以客觀審主觀,一支牙籤不足以致死吧!
且行為人也不具預見可能性

不知這樣的思惟,對嗎表情

給你個判例,76年台上字192號判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甲對於乙主觀是傷害沒錯,但是最後乙死亡,這因果歷程沒有因為丙丁戊的介入而偏離改變,所以甲傷害乙,導致乙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甲應負276為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26 17:40 |

<< 上頁  1   2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530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