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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恐嚇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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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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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3 16:21 |
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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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脅迫的方式迫使人行使無義務的事情稱強制罪
甲恐嚇以簽本票又交付金額
應該成立強制罪加取財
大法官解釋又恐嚇罪不以未來實害通知定義,應以暴力脅迫方式使知無法抗拒委反個人意願而言
不論有無交付財富都屬之
故甲成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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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 (by winkor) | 理由: 文中所引之大法官解釋,係第幾號解釋文?宜寫出依據,論述方有力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3 16:35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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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行為成立304強制罪
1.刑法304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言
2.依題意.客觀上甲以施用恐嚇方法.使某乙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命已為無義務之行為
.主觀上具有認知與意欲.故成立本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305恐嚇罪
1.刑法305之恐嚇罪:乃行為人.以強暴之行為或言詞之脅迫使他人產生懼怕使足該當
2.依題意.客觀上甲之行為以施用恐嚇方法,使某乙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主觀上
具備其故意.故成立本罪

三.甲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取財罪.其理由說明如下:
1.於實務見解.於早期係採現在之惡耗與將來之惡耗加以區分兩罪.惟.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刑議
係採於客觀上受害人是否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將其區分兩罪之別.(30台上668判決)
2.惟.應注意者乃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就犯罪行為而言.行為人之行為應有意思支配及身體動靜.而加
以觀察該當何罪.若行為人欲為使人難以抗拒之強盜行為.而客觀尚未達於他人難以抗拒而且的他人
之財物而言.應為強盜未遂: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為非使他人抗拒之恐嚇行為.而客觀上使他人產生難
以抗拒之現象.僅論恐嚇取財罪(因為沒有其加重結果犯的條文)
3.採實務之見解.甲之行為使某乙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而於客觀上尚難謂達
於使乙難以抗拒之現象.乃恐嚇取財之行為
4.就其本票而言.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31上409判例).故符合其恐嚇去財罪.區得他人動產
之要件
5.綜上所述.提意.客觀上甲施用恐嚇方法.使某乙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非乙難以抗拒.主觀上乃
為故意且有意圖為之.故成立本罪

四.甲之行為成立304強制罪.305恐嚇罪.346恐嚇去財罪.乃出一行為.基雙評價之禁止.依法條競合
論346恐嚇去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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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做答認真,惟題示已明確定性為【恐嚇】,故毋須另費神論述強調此一恐嚇非屬強盜行為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5-03 19:41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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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恐嚇方法,使某乙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問某甲成立何罪?

(一)甲之行為成立刑法(以下稱本法)恐嚇得利罪:
   1按本法恐嚇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
    件。此觀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2其所謂『恐嚇』,係指對於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愄怖心者稱之;換
    言之,倘被害人未能感受置身於危害之中,而心生愄怖,則非本條所
    稱之『恐嚇』。
   3又法文中所稱『不法之利益』,應係指金錢及其他可為流通之有價證
    券而言,不以貨幣為限,舉凡黃金、珠寶亦應含蓋其內。
   4本題,甲之行為顯具有不法之意圖,並以恐嚇之手段,迫使乙簽發二
    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核其所為,應認甲之行為具有恐嚇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
(二)依題旨,甲之行為顯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具有罪責,無庸置疑。
(三)附帶說明,甲之行為另成立本法第三0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0五之恐
   嚇危險安全罪。惟該二罪均被恐嚇得利罪所吸收,職是之故,僅論以恐
   嚇得利罪為已足,而無庸再論其二罪。
   
 結論:甲之行為成立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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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winkor) | 理由: 此等解題格式,甚為鮮明清楚,易獲高分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5-03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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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行為人甲所取得之票據,
後遭止付,
試問,
甲構成何罪?
刑346第1項?
還是第2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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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04 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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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版大我金融常識不足.不知道本票使用的流程..... 表情

若是事後出現止付而使其本票喪失其經濟價值.惟.該本票原於行為時遇經濟
價值之物.刑法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效力.仍為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範圍.
惟於事後未取得他人財產.故為刑346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表情

若本票是將其金額匯入行為人帳戶->恐嚇取財得利未遂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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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 (by winkor) | 理由: 此處正為本題之核心考點所在,至如何處理可參考實務見解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5-04 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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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有人問我,
這題的相關實務見解字號,
我一時想不起來,
手邊也沒有資料可以查,
直到剛剛才想起來,
也在網路上查到的(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張貼如下以供參考:

【裁判字號】 86,台上,2056
【裁判日期】 860410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乙○○ 男    .
      甲○○ 女    .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明朝因積欠上訴人貨款,於深
夜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僅督促郭明朝早日清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隨手將
門關上,並未上鎖,郭明朝並無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形,此由其同居人林美華可先行
離去,即可證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大門關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無法離開,違
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明上訴人如何使郭明朝無法離開及其證據,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郭明朝所稱之本票及票根,均由其自行提出,又無上訴人
之筆跡,概為其杜撰嫁禍者。上訴人甲○○並無參與會帳,林美華為郭明朝之同居人
,所證不免偏頗,原審採為斷案之基礎,實有可議。且證人蔡歲證稱其看到郭明朝與
上訴人乙○○討論貨款事,沒有打架云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
,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無任何
積極證據,認定所謂本票已交予上訴人,即屬違法,縱確有簽立本票,惟該本票並未
兌現,且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是否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仍有研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實屬率斷。如仍認上訴人不免
於犯罪,請念上訴人已與郭明朝和解,生活困苦,並有幼子尚待撫育,盼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關係,經營台新進口皮飾公司,曾販賣
仿冒GUCCI商標皮飾予郭明朝,經郭明朝向檢察官供陳,致其二人遭檢察官起訴
。乃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十一時
許,由甲○○以電話通知郭明朝,佯約其前往取皮包。郭明朝誤信是實,於翌日(即
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十一巷十三號二樓上訴人等住處。乙○○即將門關上,禁止郭明朝出入,使其
無法離開。上訴人二人乃質問郭明朝為何向檢察官供出係向其等購買皮包,並以加害
身體之事相恫嚇,令郭明朝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其等精
神損失及律師費用。並由甲○○抄寫郭明朝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地址,命郭明朝依樣書
寫,致其心生畏怖,簽發金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三張及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
上訴人二人。至同日凌晨三時許,郭明朝始得離去,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小時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明朝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美華結證屬實,復有本
票存根影本十四紙及上訴人甲○○所書郭明朝住址之字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資佐證。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並供承有藉詞叫郭明朝來拿皮包,曾毆打郭明朝,令
其簽發十四張本票等語不諱。郭明朝否認有積欠上訴人等貨款,證人林美華亦證稱郭
明朝與上訴人等一向現金交易,從無積欠貨款。上訴人等空言主張係向郭明朝索討所
欠貨款,不足採信。其等藉詞郭明朝應賠償精神損失及律師費用,而以恐嚇方法令郭
明朝簽發交付上開本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票並為有價證券,具有交易價格,
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係有經濟價值之物而為財產犯罪之客
體,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以
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
訴法條。上訴人等非法剝奪郭明朝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所犯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罪處斷,上訴人二人對上開犯行有意
思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宣告甲○○緩刑貳年
。已詳予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票為有體物,
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
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
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另證人蔡歲為上訴人乙○○之妹,其於原審證稱郭明
朝係來討論貨款之事,並無打架云云(原審卷七三頁)。與乙○○上開供述不符,顯
係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採此項證言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
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及乙○○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四無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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