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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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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准强盗罪的疑问
对于准强盗罪我有很大的疑问
准强盗罪的定义是
在偷窃或抢夺的时候
被害人突然抓住你怕你逃跑
而你害怕脱免刑责   保护财物   湮灭证据的情状
把被害人手甩开而逃跑
这是由抢夺或窃盗转变为准强盗吗??
释字630
有说到329是否有违宪的可能
大法官认为
准强盗罪视为强盗罪
故拟制为强盗行为之准强盗罪构成要件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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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30 22:23 |
洪法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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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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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630号
解释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旨在以刑罚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实现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窃盗或抢夺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仅列举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三种经常导致强暴、胁迫行为之具体事由,系选择对身体自由与人身安全较为危险之情形,视为与强盗行为相同,而予以重罚。至于仅将上开情形之窃盗罪与抢夺罪拟制为强盗罪,乃因其他财产犯罪,其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间鲜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故上开规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范围,难谓系就相同事物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经该规定拟制为强盗罪之强暴、胁迫构成要件行为,乃指达于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尚未违背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并无不符。
理由书
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受宪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保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旨在以刑罚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体自由、人身及财产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实现上开宪法意旨。上开刑法规定所列举之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三种客观具体事由,属于窃盗及抢夺行为事发之际,经常促使行为人对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强暴、胁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选择该等事由所造成实施强暴、胁迫之情形,论以强盗罪,俾能有效保护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体自由、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财产犯罪行为人,虽亦可能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施强暴、胁迫之行为,然其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间鲜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故上开规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范围,难谓系就相同事物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准强盗罪之规定,将窃盗或抢夺之行为人为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之行为,视为施强暴、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财物之强盗行为,乃因准强盗罪之取财行为与施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虽与强盗罪相反,却有时空之紧密连接关系,以致窃盗或抢夺故意与施强暴、胁迫之故意,并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视为一复合之单一故意,亦即可认为此等行为人之主观不法与强盗行为人之主观不法几无差异;复因取财行为与强暴、胁迫行为之因果顺序纵使倒置,客观上对于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之损害却无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评价之客观不法。故拟制为强盗行为之准强盗罪构成要件行为,虽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强盗罪之规定,将实施强暴、胁迫所导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规定,惟必于窃盗或抢夺之际,当场实施之强暴、胁迫行为,已达使人难以抗拒之程度,其行为之客观不法,方与强盗行为之客观不法相当,而得与强盗罪同其法定刑。据此以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未有扩大适用于窃盗或抢夺之际,仅属当场虚张声势或与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暂轻微肢体冲突之情形,因此并未以强盗罪之重罚,适用于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为悬殊之窃盗或抢夺犯行,尚无犯行轻微而论以重罚之情形,与罪刑相当原则即无不符,并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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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30 22:41 |
aco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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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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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应该是采取折衷说法:使人难以抗拒
学者林东茂认为既然是准强盗罪,其程度应该跟强盗罪一样:使人不能抗拒
不过以前实务多认为只要是当场有强迫行为即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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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30 23:17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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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六三0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台湾屏东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陈松檀审理该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号窃盗案件
,被告潘0铨涉嫌携带油压剪 ,破坏被害人放置农具之工寮门锁,而侵入窃取马达等财物,
因当场为被害人发现、挡住出口并要求随同前往警局,为逃 离现场而与之发生拉扯、冲撞,不
慎割伤被害人手指,经检察官以被告所犯为加重窃盗罪及普通伤害罪提起公诉。声请人认 构成
脱免逮捕而实施强暴并伤及被害人,而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与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并
认上开规定抵触宪法上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司法院释字第五九四号与六0二号解释之明
确性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爰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解释。

依释字630.潘0铨对被害人施予之强暴胁迫.并未同与强盗罪使他人难以抗拒之要间相当.而论
处321(红色凶器).与伤害并罚并于96/09/18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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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题并出现在97/6月中的警特刑法第一题(使用剪刀窃取佛祖金牌案)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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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5-01 00:02 |
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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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各位大大的指教
所以如果我刚刚看完题目
行为人如果在窃盗过程中被人发现
被害人拉了行为人防止逃跑
行为纸是甩开他的手而脱免被逮捕
不成立准强盗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1 08:18 |
du.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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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如果在窃盗过程中被人发现
被害人拉了行为人防止逃跑
行为纸是甩开他的手而脱免被逮捕

这已经符合刑法第329条准窃盗罪了,其于窃盗、抢夺时为湮灭证据、防护赃物、脱免逮捕而施加强暴于他人,多数说认为不以相对人达不能抗拒为成立要件,是本例该人已经成立准强盗罪

表情


有错误的地方请大家多多指教喔^^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5-01 10:55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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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如果在窃盗过程中被人发现
被害人拉了行为人防止逃跑
行为纸是甩开他的手而脱免被逮捕

我的看法与前揭大大的看法不同:
(一)行为人于窃盗过程中被人发现,为了防止被抓而逃跑,
   这是人之常情,法律不能强人所难,逃跑中甩开被害人
   之手而脱免被逮,应属当然。其因不会有笨贼乖乖的被
   抓,无期待可能性。
   (例如把被害人绑起来)
(二)而刑法之所以设准强盗罪,浅见以为,是在保护被害人
   之生命、身体等法益,同时吓阻犯罪者,使之不敢进一
   步逾越雷池。惟然!一般人民对刑法甚为陌生,根本无
   法预见法律条文,难到窃贼行窃之时,尚要研读刑法吗
   ?实为可笑,是故,准强盗罪应不该任意扩大,徙增人
   民所无之限制。
(三)你我三生有幸,闻见法律条文,纵然你我知法守法,但
   难保身边之人不会误蹈法网,所以吾人认为,刑法准强
   盗罪,应不容任意扩张,必须至被害人于无法抗拒之地
   步,始得该当。

(以上禺见,纯为讨论,不具正确性,看过就好,别理我 表情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01 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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