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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削发
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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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7 2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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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277条之伤害罪:乃行为人客观上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主观上亦有认知与意欲.就其针对题意中:
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是否成立伤害罪.约有如下说明:

1.生理障碍机能说:本说系指伤害罪.乃行为人须使他人之生理机能发生障碍.或系使他人之健康施予不利
状态而言.若意此论题中甲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对其生理障碍不生其影响.故不成立伤害罪

2.身体完全侵害说:本说系主张以外观物理之变化加以判断.认为伤害罪所要保护之法益为身体固有之
完致整状态.若意此论不论是有无妨碍生理机能或为他人健康不利之行为或是改变他人之外貌皆成立伤
害罪.题中甲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以侵害他人身体固有之完整状态.故成立伤害罪

3.惟.益有学者见解对伤害罪之观念.应指对身体之不可侵害性及不受损害性而言.只要对他人身体或健康
加以攻击其没有使外观之变化之侵害或生理机能未受到损害.亦成立伤害罪.若采此见解.题意中甲以伤害
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头发之行为.虽未造成以生理机能之障碍.或其对乙之健康不利之影响.但从
伤害罪保护之法益为身体的不可侵害性与不受损害性之观点判断.甲之行为应成立伤害罪

二.纵上所述.题意中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应采为对伤害罪之不可侵害性及不受损害
性而言甲乙判断.故.对甲之行为应论以刑法277条伤害罪构成要件该当.

三.惟.依管见就其违法性而言.甲之行为依社会保护相当性.可罚违法性或法益保护相当性.可能不具实质
违法性之下.而排除违法性.故甲之行为不成立犯罪.而为民事责任上之侵权行为.负予损害赔偿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4-28 13:4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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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解题认真,但作答标题之【数字顺序】宜采标准公文模式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27 2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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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是否可能涉及其他犯罪?
应一并予以讨论。
表情


四无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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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8 1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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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没人回答阿?
会不会构成强制罪?
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
表情


四无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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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9 2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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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使乙之头发成不规则状,致乙羞于出门,问对此应如何论处?
拟答:
一、甲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条伤害罪
关于刑法上伤害罪的定义,依照学者的说法,有生理机能障碍说、身体完整侵害说以及折衷说,目前实务与通说系采生理机能障碍说。此说系立于生理学之观点,认为使人之生理机能发生障碍,或使健康状态导致不良变更者,即为伤害。故本题案例中,甲剪去乙之头发,仅使外貌发生改变,对生理机能并无影响,故非伤害。36年院解字第3711号亦采此说,认为强行剪去头发仅系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规定,尚不构成刑法上之犯罪。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条强制罪
所谓强制罪,系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且强暴的样态可分为直接强暴与间接强暴。题示情形,甲未经乙同意,以剃刀削去其头发,即属直接压制被害人意思决定之直接强暴,客观构成要件该当。主观上,甲有与法敌对之故意,主观构成要件亦该当。甲无其他阻却违法事由,具备违法性与罪责,甲应成立本罪。
三、甲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条妨害行动自由罪
刑法第302条规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本题中,甲之削发行为虽与致乙羞于出门有其因果关系,然依题意甲系以伤害之故意而为之,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综上,甲以剃刀削去乙之头发,成立刑法第304条之强制罪,且依民事侵权行为,须向乙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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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做答认真,但强制罪于客观构成要件部分,并未说明清楚(行无义务之事?妨害行使权利?),另于刑302部分,为何甲以伤害故意便不能成立?亦欠叙明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4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30 2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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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使乙之头发成不规则状,致乙羞于出门,问对此应如何论处?

这句话应该是个考点?考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
不管成立或不成立,都应该论述,不然出题者就白白设计这一句话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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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20 (by winkor) | 理由: 若作答时间允许,确可稍加予以论述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4-30 2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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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伤害罪

但可请求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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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 (by winkor) | 理由: 未据理由说明:何以不成立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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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2 0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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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30 21:1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使乙之头发成不规则状,致乙羞于出门,问对此应如何论处?
拟答:
一、甲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条伤害罪
关于刑法上伤害罪的定义,依照学者的说法,有生理机能障碍说、身体完整侵害说以及折衷说,目前实务与通说系采生理机能障碍说。此说系立于生理学之观点,认为使人之生理机能发生障碍,或使健康状态导致不良变更者,即为伤害。故本题案例中,甲剪去乙之头发,仅使外貌发生改变,对生理机能并无影响,故非伤害。36年院解字第3711号亦采此说,认为强行剪去头发仅系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规定,尚不构成刑法上之犯罪。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条强制罪
.......




勇气可嘉~
但我并不认其会成立强制罪,甲定无妨害乙之权利行使及使乙行无义务之事。
感觉就是个莫须有的罪名直接加诸于甲之上...

请问:
有更好的论述方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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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 (by winkor) | 理由: 有提出个人观点,但甲之行为已妨害乙自由出门、而乙亦没有义务接受头发被剪成不规则,如此论述,可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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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2 0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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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之部分不成立
一.刑法309公然侮辱罪:乃行为人于三人以上或不特定人见共闻之场合而以强暴之手段或
以言词羞辱他人.并使其羞耻厌恶且侵害致他人之名誉法益而言

二.客观上
1.须满足三人以上或不特定人见共闻之要件.所谓三人以上或不特定人见共闻乃系指
客观上行为情状而言.如公共场合或多数人皆能进出之场所
2.羞辱行为可为以言词或暴力之行为为之.如言词上以台湾local 语言(动词+所有格+直系血亲尊亲属)
或手段上于公共场合对被害人来两下响声的巴掌皆属之

三.主观上就对本罪而言.刑法309公然侮辱罪不仅系为故意行为.应另有其有羞辱之意图.否则常
以行为人无羞辱之意图而为之行为.构成本罪造成入罪化之情形.有背于刑法除罪化之兼抑思想
EX.甲在公共场合对乙说出口头禅(动词+所有格+直系血亲尊亲属)
1.客观上.三人以上或不特定人见共闻.羞辱行为(动词+所有格+直系血亲尊亲属).
主观上有意欲而为故意-->因为甲不是过失说出(动词+所有格+直系血亲尊亲属)
2.故.成立本罪

四.题意.甲以伤害乙之故意.以剃刀随意削去乙之头发.使乙之头发成不规则状.致乙羞于出门
甲之行为客观上不符合三人以上或不特定人见共闻之要件.主观上具备故意.但不满足其意图
之要件.故.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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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解析清楚,惟于刑309之主观要件探讨上,仅持一家见解(意图故意)而未列其他有力学说见解(只需未必故意)并陈作答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2 0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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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出个人观点,但甲之行为已妨害乙自由出门、而乙亦没有义务接受头发被剪成不规则,如此论述,可乎?

可以呀!

但我还是不认同此见解而已
因为其并没有说服我相信其成立刑责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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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3 0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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