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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請問刑法解題
建商某甲將廢棄物任意堆置於人車往來頻繁的道路邊,某日某乙駕駛汽車超速經過,
未能留意到堆置路旁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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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4-02 1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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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85II
解釋上,
客觀上壅塞,
達危及來往之程度
主觀上預見可能性?

276,24,
信賴原則?
超速,因果關係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4-02 21:20重新編輯 ]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02 2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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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用判例:
84年台上第5360號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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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30 (by winkor) | 理由: 雖學說上對此有不同見解,然此項見解確為實務向來之所採用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02 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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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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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上,6541
【裁判日期】      911121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四十九號四樓樺冠霖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樺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甲○○之夫,渠等因見大台
北地區各建築工地廢棄之建材、土方及磚塊數量甚鉅,而台北市內並無合法場地可供
傾倒。認有利可圖,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等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三七號土地上成立「建興砂石場」,並以之為業。渠等推由乙○○擔任現場負
責人,以車輛大小作區分,收取入場費,接受不特定卡車將工程廢棄之建材、土方等
堆置於該砂石場內,嗣後再雇車載往不詳地點棄置。又渠等明知「建興砂石場」面積
僅三百坪,竟仍無限量接受不特定卡車進場棄置廢棄建材。且在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
之情況下,將廢棄建材堆置達數層樓高,致廢棄建材因無法承受壓力,而滑落至台北
市○○街四0五巷二十九弄後側之堤防便道,經附近居民抗議及有關主管機關取締均
不見改善。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廢棄建材大量滾落,壅塞便道路面,適陳
定國騎腳踏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而人車翻倒,使其顏面、右膝及右手肘均受傷,致生
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
罪之故意為前提。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開堤防便道之所以造成壅塞,並非上訴
人等直接將廢棄建材堆置於上開堤防便道路面上所致;而係因上訴人等無限量接受不
特定卡車進場棄置廢棄建材,並將廢棄建材堆置達數層樓高,致廢棄建材因無法承受
壓力,而大量滑落至上述堤防便道所造成。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主觀上究竟有無壅
塞該堤防便道之犯罪故意?即非全然無疑。究竟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以上述方法造成該
便道路面壅塞之情形?若是,其動機及目的何在?若否,其等主觀上對於造成該堤防
便道壅塞之情形,事先有無預見?是否違背渠等之本意?此項疑點與判斷上訴人等是
否具有本件犯罪之故意,以及應否論以上開罪名攸關,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審對於上訴人等主觀上究竟有無犯該罪之故意?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未深入根
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又卷查甲○○在警訊時陳稱:伊並不在案發現場
,現場均由現場負責人乙○○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辯稱
:伊僅係掛名登記為樺冠霖公司負責人名義,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及「建興砂石場」
之經營,實際負責管理該公司及建興砂石場者係乙○○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面、第
三十八頁)。而乙○○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承上情不諱(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
卷第三十八頁)。倘若屬實,則甲○○雖登記為樺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
參與該公司及「建興砂石場」之經營。原判決認為甲○○與乙○○二人對於本件壅塞
陸路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對於甲○○上開所辯,
以及乙○○所為有利於鄭女之陳述,何以不足以採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
之可議。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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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25 (by winkor) | 理由: 引據正確,發人深省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02 2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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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85
客觀上壅塞,
達危及來往之程度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
罪之故意為前提
乙乃超速肇事與信賴保護無關

84年台上第5360號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8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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