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413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kit408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請問在網拍買到非法的拷貝資料
想請問一下
在網拍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只要哄我高興,冥王星都陪你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0 21:28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可否講清楚一點
沒頭沒腦
要猜很久哦~~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21 06:29 |
jesscomemall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你不知情的狀況下,你是無罪的(不知者無罪,無故意)
但是他有罪,你想檢舉他就去檢舉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1 10:31 |
pcyuan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4 鮮花 x11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盜版的資料, 是違反 "著作權法" , 不是刑法之範疇!

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僅處罰 "販賣", "散佈" 之人.
所謂販賣, 乃指有償之出售行為, 而買了之後再轉賣, 仍屬販賣.
所謂散佈, 乃指無償之出借或轉讓行為. EX: 借給朋友拿去影印, 或自行影印後再交給朋友, 皆屬散佈.

依我國目前之規定, 購買者, 法律並無規定要處罰.
所以大大不必擔心!!
------------------------------------------------------------------------------------------

以下為著作權法之規定, 請參照: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4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1 10:49 |
kit408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各位的解答
我寬心 多了 表情


只要哄我高興,冥王星都陪你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2 22:28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275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