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501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共 3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於 2009-03-15 23:3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乙於舊民法儀式婚施行期間皆未舉行公開儀式,所以兩人的結婚行為依舊法根本無效,其法律上婚姻關係自始(95年登記時)至終(97年5月22日舊法施行最後一天)都沒有發生過。要解決這個問題,只有兩個方法,第一、在新法施行前補行結婚的公開儀式,第二、在新法施行後,由任一方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塗銷戶籍謄本上當事人已婚的結婚登記,然後依新法再辦一次結婚登記,方為有效。

本題,如甲已死,則結果就只有無效。


這個看法我同意
事實上律師在問第一個問題時
我給的答案就是很簡單-
無效就是無效
沒有復活的問題
只是律師為當事人而絞盡腦汁
企圖把死馬當活馬醫
也是常有的事

至於第二個問題
也是有研究生企圖引用112條
還好幾個一直掰下去
我的原則還是一樣
無效就是無效
在這個問題並沒有112條的適用
大家後來也同意這個看法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3-16 10:52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6 10:4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問題ㄧ
如果新法施行前已該當舊法儀式婚的要件而未登記,個人認為縱使新法實施後,再與其他人登記結婚,無效的可能是後婚(重婚),前婚必然是一直有效的。前婚不會因新法改為必須結婚登記後,因為一直沒有登記就無效,反而是一直有效的(這就是法律不溯既往)。

據林秀雄教授的見解是,由於舊戶籍法規定登記是單方去登記即可,所以屬於報告的登記,並非創設婚姻的成立生效要件,而新法則屬於創設婚姻的成立生效要件,屬於創設之登記,兩者性質截然不同,自不能因新法之規定而使舊法之登記產生"補正形式要件欠缺"之法律效果。

依修法前戶籍法35之規定,結婚之登記不必夫妻兩人共同前往辦理,僅需當事人一方單獨申請辦理即可,反之修法後戶籍法33已將結婚之登記改為須以夫妻雙方共同申請始能辦理,因此若解為此種片面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即可作成之結婚登記,在新法982生效施行後可以直接作為結婚已成立之依據者,恐怕嚴謹度不足,容易對當事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該婚姻仍解為無效為妥。

本人完全贊成林秀雄教授之見解,因為自己根本沒去看戶籍法之結婚登記,所以以為兩者相同可以補正,所以見解顯然欠妥。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3-17 01:55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補充Luciferydog引述之條文:

戶籍法第33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970509全文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為利適用,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所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爰予定明。
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舊戶籍法第35條(961214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7 10:12 |

<< 上頁  1   2   3  >>(共 3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587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