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释:(有关水利会解 释 文-余水使用管理)(有关管理人员)
解释日期:民国96年6月22日
1 解释字号: 释字 第 628 号
解 释 文: 农田水利会系由法律设立之公法人,为地方水利自治团体,在法律授
权范围内享有自治之权限。农田水利事业之余水管理乃农田水利会自治事
项之一,农田水利会并得依法征收余水使用费(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十
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是关于余水管理,农田水利会组织通
则已授予农田水利会得订定自治规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自治权限。依
该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规定,征收余
水使用费之标准及办法固系授权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台湾省政府据此
并已就余水使用费订定一定之征收标准及程序,然若有规范未尽部分,农
田水利会订定自治规章予以补充,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者,尚符合上开通
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意旨。台湾省石门农田水利会灌溉蓄水池使用要点(
台湾省政府建设厅水利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农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号函核备)第四点之规定,乃该会依正当程序本于其征收余水使
用费之自治权限,在法律授权得征收余水使用费范围内,分别依余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确定余水使用费之征收对象所为具体规定之自治规章,符合
水资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费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属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台湾省政府就农田水利会征收余水使用费订定命令之范围,亦未抵触上开
法律及其授权规定,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
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尚无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