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4-05 19:07 發表的 : 1.關於行為: 小的認為甲拿方糖給乙吃,所造成乙死亡的結果即是法益侵害及危險。所以是刑法上的行為。 如果甲拿方糖給乙吃,並無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亦無即將遭受危險、更無法明文之義務違反。那是否應認為甲拿方糖給乙吃並非本題的行為?那麼既然沒有行為,小的認為本題即可於無刑法上的行為,結束討論。如此一來,這一段已經與前提不合了。-------->這裡大大跟我之前有們有討論過,不才也說過在著手以否?? 不如直接討論其是否屬刑法不法行為~ 當然如果這裡成立~ 當然就毋庸再有後續論述。2.關於相當因果關係:小的同意檢驗結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但不懂的是:『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這好像是過失在檢討的條件?這裡為何會出現?--------->不好意思~~ 這裡是我的失誤~ 這裡應該也是在討論過失犯~ 至於殺人罪與否,應從判例上去解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觀點~其行為與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3.關於客觀歸責理論:(1)小的不懂的是,大大用客觀歸責理論要檢驗的答案為何?是有無可歸責的因果關係呢?還是是否成立過失犯?如果是因果關係,前段用相當因果關係,這一段又用客觀歸責理論,重複檢驗的目的為何?這裡我跟大大最大的不同觀念在於:小的認為既然要用客觀歸責理論,前提就是要用未經評價的客觀的事實做為評價的基礎,所以我採用的評價內容是『甲拿方糖給乙吃』、『乙死亡』。而且係在前者與後者存在有條件因果關係之前提。再者,小的認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發病症而亡』此一事實,已經加入了評價人(我們)對於行為人(甲)的評價,所以我稱為主觀評價。因此小的認為此評價事實,因非屬客觀歸責理論所要評價的事實。基於我們所採的評價事實不同,所以我們的結論也有所不同。所以這一段我們是沒有交集的。------->大大你誤會我的意思了,不才是把可討論的觀點都提出來,並非逐一逐項,這裡探討客觀規則理論,當然是以過失犯的可能性在探討~至於大大所說,已用相當因果關係,為何還用客觀規則重複探討過失犯?? 這是因為不才如果只用相當因果去討論,那喜歡用客觀歸責理論的人似乎較不完備。況且在討論因果時,兩者理論是併行~ 接拿出來探討也無不可。大大認為『甲根本不知已患糖尿病可能引發病症而亡』此一事實,已經加入了評價人(我們)對於行為人(甲)的評價,所以我稱為主觀評價。因此小的認為此評價事實,因非屬客觀歸責理論所要評價的事實。------>在此,不才並沒有太多著墨,不才所重者,乃風險之問題?? 4.由不能犯之重大無知之手段不能觀之~小的與大大對於不能犯的解讀不同。小的認為不能犯是未遂犯的下位概念,也就是必須先成立未遂犯,才有討論不能犯的餘地。另外,小的不贊成以重大無知來評價不能犯,小的認為應該用客觀有無危險來評價是否成立不能犯。但是前說是學者所提出的,小的沒有否定不能用或不應該用的餘地。結論是,小的與大大對不能犯的理解也不同,這一段好像也討論不下去了。------>不能犯之前提當然是結果未發生,亦當然屬未遂犯之一種。正如不才剛剛一直所提,不才是將此題可討論的點都提出來,而不適要按順序或三階的邏輯去論述,只是將可能的點提出討論。不能犯採是否出於重大無知---->德國刑法觀點。林師看法,還是以未遂犯的處罰理由觀點,就如大大所言的客觀有無危險評價。5.採類迷信犯觀之關於迷信犯的觀點,小的同意大大的論點。小的認為迷信犯係不屬於未遂犯的內容,本來即無罪。但是本題事實如何推論為迷信的事實,請容許小的再想想。---------->大大不要誤會,這是不才在思考此題時,所聯想的。因為行為人的無知行為,讓我想到迷信行為。6.綜合意見:小的認為,大大如果認為本題在『行為』即不構成為違法行為,應該以無刑法上之違法行為,無罪結束。不必再進入構成要件之討論,甚至連迷信犯的討論也都是多餘。反言之,大大要討論因果關係、未遂犯等,不就應該推論大大認同甲的行為是刑法上的違法行為嗎?因此,如果大大的結論是本題無刑法271條殺人罪或276條之致人於死的行為,甲無罪。原則上這是可以接受的說法。但是『亂源』就會回到本題在刑法上行為的認定,這是另一個問題,容小的在此停筆。----------->不才還是那一句話,所提的點只是可拿出來單一討論,因為此題題目是刑總,所以不才才會將可能的點都提出來,並非逐一逐項。刑總解題方式並非都如同一般的三個層次在探討。以上是小的的看法,也請大大指導。.......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4-05 19:07 發表的 : 以下是採此刑法271條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為前提。
至於sierfa 大~ 你認為過失致死罪~ 就是大大你的論述認為因果關係的評價成立。 不才看法是不成立啦~ 既然沒因果關係~ 當然就客觀要件欠缺~ 無由成罪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4-05 21:26 發表的 : 這就是小的跟T 大不同點,小的認為內容應該具有一貫性及順序性,而T 大是把各爭點都提出來討論,所以我會覺得沒有交集,所以我應該是正常的。 --------->大大你真愛計較~ 你當然是正規的考試論述邏輯 呵呵~ 不才是不拘小節,隨興~~ 首先必須先說明者,小的結論為過失致死罪是採客觀歸責理論推論的。 看得出來小的與T大有另一個不同的觀念, 小的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得使用於因果關係及過失犯的檢驗。 而兩種檢驗所涵攝的內容則有不同。 在因果關係,其行為與結果與條件說的行為、結果同。 在過失犯時,小的評價的是『甲拿方糖給乙吃』的行為是否造成『乙死亡』的風險增加及風險實現,在風險增加的部分,小的用的觀念是:『保護目的的關連性』所以結論是,會造成風險增加。這種論述方式在答題上是當然是很危險的,因為畢竟是少數說的觀念。 但是試想,考試出了這麼個題目,大大用一行字『無刑法上的行為』所以無罪,那老師要怎麼給分? 以上是小的的想法。敬請指教。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2-04-09 14:13 發表的 : 兩題都是因果上的歷程有瑕疵 但最後結果都導致了"乙死亡"況且結果都是同樣由甲所導致的,先不論故意過失,小弟認為根本沒有必要去討論未遂犯的必要性!!以Q1來說 先都不管是不是方糖,在他拿成化學藥劑之時,當時就是故意了阿,並且創造了法不容許之風險並且風險實現,他都故意了所以對於認清是否為方糖根本不是重點,重點是客觀上創造風險也實現風險當然是故意殺人271該當了不起用57條+59去減輕刑責Q2就是因果中斷了 把糖尿病想成他是"一個人"即可,"這個人"把這正常因果歷程中斷了並超越了直接導致乙的死亡
行為結果發生 雖為甲有預見 但為一般的經驗法則下根本無法預見方糖會不會死人或是以有無糖尿病 行為之結果不可歸責於甲 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