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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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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98年修正民法遗产继承之效力,似乎对「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做了部份修正,
请问一:其修正的重点有那些?
请问二:其中限定继承的章节取消,是否表示概括继承内含限定继承?(意指概括继承之继承人,对被继人负债之无限责任,是否己「全部」修正为「以继承所得遗产为限」?依民法第1148条所述之限定继承内容!但就民法第1162-2条【98年新增】,又有提出限定继承之例外原则!这到底是该如何分辨限定继承与概括继承之差异?)


「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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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enpage 于 2010-05-18 11:2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请问
1.行政之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制度有何不同?


2.行政诉讼有何重要审判原则?在定管辖权方面有何特殊问题

谢谢


答一:
常见简单的国家赔偿可略分为
1.依因公务员之违法有责行为而生之国家赔偿责任
2.因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国家赔偿责任 —国赔法第三条第一项

国家为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行使公权力,致特定人之权益受到特别牺牲,而对该等人所受之损失,加以补偿之谓。例如,公用征收(公益征收)、行政机关依法废止授益处分(信赖保护,可简略分为存续保障和财产保障)等而对相对人所为之补偿。

最简单的判断关键:国家基于公权力的行使(就诉讼救济上来讲,我国采广义的解释,即不问侵害者身分,只问是否依公权力之行使),对人民之权益受到牺牲,考量要点在于否是基于依法(注意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而为。如果是因违行政被侵害(包括侵害人是故意侵害或消极不为应为之义务而侵害),那国家就要给予损害赔偿(国家赔偿);但如果是依法而侵害(如基于公益,而依法而为,常见于征收建设),那就不能说公权力行使不当,但特定人民确因此有权益上的受损,那此时国家就会给予人民补偿(损失补偿)。


答二:
A.考量审判权所及之管辖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是否会被驳回,除是否依诉讼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外,法院会先看是否合于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范围内(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及案件是否为有司法权审判之案件(如统治行为之政治问题不属于司法审判权内),如都符合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B.诉讼进行时:
行政诉讼制度因它的功能取向不同,故其程序运作也受不同原则的支配。以下简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程序支配原则。(仅作关键字提示)
1.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2. 职权调查主义与依法行政
3. 处分主义与依法行政
4. 辩論主义与法定听审原则
5. 集中审理主义
6. 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主义
7. 公开主义:当事人公开主义与公众公开主义、心证公开原则
8. 直接审理主义
9. 自由心证主义、确信原则与理由說明原则
10. 诉外裁判的禁止与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诉讼经济原则
11. 诉讼程序迅速性原则


c.法官实际思考上:权利重要性理论、权利保护必要性
1.考量讼标的之行为是否为法所容许的裁量空间范围内(牵涉到如权利重要性理论、禁止恣意判断、禁止不正当连结原则等),及行为之执行过程(比例原则、衡平性考量等),来决定违法程度的轻重。
2.再来,法官会考量所谓的权利保护之必要,来决定实际施于惩罚的内容与程度。
权利保护必要性:受处罚之行为人精神智能及经济上状况、尊重行为人专业性之固有权能、被害人之应有权利及基本保障、被害人是否已饯行其救济(如是否已提起诉愿过)、是否会因时间变化而改变权利保障性质、公益考量、以及其他实质救济可能性(如原处分机关可能改变原诉愿决定)等等。


D.管辖地在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管辖有明确规定,法官须注意依法应回避之事项:管辖地以被就原为原则

1.行政诉讼的二级二审是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第一审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第二审;与民刑事诉讼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所组成三级三审制度不同。

2.采「以被就原」原则,被告牵就原告,假如原告住台中,被告住台北,那么被告要牵就原告南下台中打官司。
刚三读的「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在不动产诉讼的部分,除了征收、征用或拨用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外,其他和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关之不动产诉讼,可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也可由被告公务所或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另外,在第15条之1、15条之2,也明订: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全民健康保险等保险诉讼管辖权由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所有,若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则由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而公务员职务关系的诉讼,管辖权则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因应现代通信科技发展,第59条、第83条增订人民可以利用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诉讼文书;第73条则增订寄存送达自寄存的日期后十日发生效力,以避免当事人外出、旅游期间若来不及获知寄存文件内容,而影响诉讼权益。





PS:
行政诉讼法翻修 更便民
【经济日报╱记者伊娃儿‧撒布/台北报导】 2009.12.23 03:48 am


立法院昨(22)日三读通过「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司法院表示,「便民」是修法的重点。此次修法调整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采「以被就原」原则,便利人民诉讼,即诉讼要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提出。

这次还增订诉讼文书的递送方式,可以利用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书。此外,司法院将规划在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诉讼庭,审理各地发生的交通纠纷。

司法院表示,此次更修法除了重新检视2006年提出的「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之外,也因应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正后,所需要搭配修正的条文一并检讨,以让行政诉讼更完备。昨日立法院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共计修正63条、增订五条,共68条。

在便利人民诉讼方面,主要是调整、增设管辖的特别规定,将采「以被就原」原则,被告牵就原告,假如原告住台中,被告住台北,那么被告要牵就原告南下台中打官司。

刚三读的「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在不动产诉讼的部分,除了征收、征用或拨用诉讼,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外,其他和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关之不动产诉讼,可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也可由被告公务所或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另外,在第15条之1、15条之2,也明订: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全民健康保险等保险诉讼管辖权由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所有,若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则由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而公务员职务关系的诉讼,管辖权则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因应现代通信科技发展,第59条、第83条增订人民可以利用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诉讼文书;第73条则增订寄存送达自寄存的日期后十日发生效力,以避免当事人外出、旅游期间若来不及获知寄存文件内容,而影响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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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enpage 于 2010-05-18 11:3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请问

自民国97年起,民法就亲继承篇修正之重点。

谢谢









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8 12:1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就98年修正民法遗产继承之效力,似乎对「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做了部份修正,
请问一:其修正的重点有那些?
请问二:其中限定继承的章节取消,是否表示概括继承内含限定继承?(意指概括继承之继承人,对被继人负债之无限责任,是否己「全部」修正为「以继承所得遗产为限」?依民法第1148条所述之限定继承内容!但就民法第1162-2条【98年新增】,又有提出限定继承之例外原则!这到底是该如何分辨限定继承与概括继承之差异?)



                                            以下不定时更新


我先PO亲属编,有空在编辑补上继承编。 表情

第二章第二节取消是指限定继承的节名取消,不是第二节内容取消!



A.结婚登记制(顾名思义)

B.信赖两愿离婚(基于信赖原则承认婚姻有效)


C.夫妻离婚剩余财产之分配(剩余财产本质为财产权,不具专属性)

D.子女之从姓(父母书面约定,子女得父母书面同意得改姓)
但今年最新修法(还未生效),成年子女不用经得同意可自由改姓。

E.受胎之推定(原则回溯至第181~302天,例外须证明)

F.子女婚生推定(夫妻子女能证明非为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认之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

G.婚生认领之诉(子女、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列举主义改客观事实主义)

H.删除1068条不贞抗辩(父亲不能以母亲很淫乱为理由拒绝承认小孩是自己的)

I.收养之限制与权利义务(太多…)(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

J.禁治产改为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改为针对无能力或能力不足之监护二级制)

K.监护之法院监督(以法院取代亲属会议功能,将监护改由法院监督)





                                                            继承编


第 1162-2 条第二项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简单分辨,对于权利、义务为概括继承,但对于财产则是有限责任之继承(也就是以所继承之遗产为限)。但有例外情况,就是继承人没在法定时间内开具遗产清册,使得债权人没办法依法申报债权而无法受偿或受偿不完整,或产生搞不清楚状况什么时候该行使债权,而使得债权人权利受损,为避免继承人使用这种下三滥招数来躲债,所以例外规定如果债权人有因上述原因而发生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情形,继承人就应该无负财产上有限责任这种好康的事,所以此时可以说是在财产上负无限责任(不以遗产为限)。(也就是第 1162-2 条第二项之例外规定)

转贴网路
http://tw.myblog.yahoo.com/jw!i.m.WBSeG...Mf/article?mid=49

2009民法继承修正重点整理
.分类:工作心得2009/12/21 00:26
.2009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条
增订第1148之1, 1156之1, 1162之1, 1162之2条
删除第1155条
删除第5编第2章第2节节名


修正施行法第1之1条
增订施行法第1之3条


壹、概括继承有限责任:
第1148条第一项为概括继承原则,第二项为有限责任规定,
因此两项规定合并观察,
即为目前所采行「概括继承有限责任」之继承原则。


1.继承人乃取得拒绝以固有财产清偿之抗辩权,
但其身分仍系债务人,
果若以其固有财产清清偿债务,
债权人仍得于其债权范围内受清偿,
而非无法律上原因之不当得利。
1-1并非第三人清偿,不得主张民法312条代位清偿之规定。
1-2诉讼上应为有限责任抗辩,否则法院仍应为无保留支付之判决。


2.配合删除旧法第1148条第二项: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新法修正后,已经采行限定继承原则,已不限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
3.配合修正第1153条:

第一项 对外以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第二项 对内以应继份比例分担责任。
4.遗产清册
旧法-未提出遗产清册则不得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
新法-若未提出遗产清册,仅于债权人受有损害时负赔偿责任。
5.新法第1148条之1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5-1由立法理由可知,乃为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而与应继财产之范围无涉。
共同继承人间遗产分割,乃依第1173条规定处理,并不适用第1148条之1。


贰、抛弃继承之实益:

1.在限定继承之下,继承人仍须就所得遗产范围负连带责任。
2.继承开始前两年内所赠与之财产,纵使已不存在仍须就其价额负偿债责任。


参、施行法第1条之3



1.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
2.由其继续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者。
3.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4. 三种态样:

4-1对于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
4-2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
4-3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


附上超级详解:
「民法亲属、继承篇」条文及修正条文对照表手册
http://www.rsea.gov.tw/ge/annex/861817185647.pdf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8 20:4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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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05-18 12:0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也想请问一下,区分地上权与建物区分所有权有何相同之处?
                                                  谢谢
第 765 条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73 条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832 条   称普通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 841-1 条   称区分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地上权。
第 841-2 条   区分地上权人得与其设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约定相互间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约定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于使用收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不受该约定之拘束。
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要从使用方便性、符合促进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物体建筑与使用目地复杂化的观点来看。
以前农业时代没有高楼建筑,一般所有权的规定已经足够规范大众日常生活,但是随着演进,建筑物立体化的发展已融进日常生活模式的一部分,而需要了建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譬如一栋公寓,里面空间大到足够独立地居住许多户家庭,因而建物所有权需要以立体空间概念来区分,而发展出区分建物所有权的立法,甚至,有规范更周全、更特化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出现。(因空间足够及个别使用目地两者所构成之独立性)


那地上权呢?地上权最初一样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使用目的所立法,但是同样随着现代建筑物之立体化、经济目的复杂化等,许多建筑空间已大到足够同时提供不同使用目的之用,单纯的普通地上权之规范已经不够细致,所以有了区分地上权的出现,可以在上下立体空间的特定空间设定不同地上权使用。(例如捷运及高铁等公共建设上方,能以设定地上权方式供民间开发)


上面两者,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以区分出来,但彼此权利还是有交集或冲突的可能,所以在独立的所有权所包含空间外,其他不能确定属于谁的所有范围,原则准用民法共有章节的规定,以确保彼此之权利与义务。至于在区分地上权的部分,除了独立使用存在的个别独立地上权空间外,虽没有实物化的共有规章之准用,但至少也赋予了相邻区分地上权人之间,有相互约定如何使用收益之限制权力(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以避免冲突产生,其相互之约定并经登记后依法生效,对第三人有实质约束力(第 84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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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还有一些不懂?
1.既然第 773 条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那么土地上下的空间应该都属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范围。而建物区分所有权也是使用土地上的空间,并且是以建物为客体。如果在土地上建筑区分有权的建筑物,这样子不就成了同时在土地上存在两个所有权?这样子不是违反一物一权主义吗?
2.『上面两者,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以区分出来,但彼此权利还是有交集或冲突的可能,所以在『独立的所有权所包含空间外』,『其他不能确定属于谁的所有范围』,原则准用民法共有章节的规定,以确保彼此之权利与义务。』
  (1)这里的『独立的所有权所包含空间外』,所指为何?指的是区分所有权所使用以外的空间吗?
  (2)又建物必须建筑于土地上;如果前面的独立的所有权指的是区分所有权,那区分所有权所使用以外的空间不就是属于土地所有人的权 利范围吗?为什么是不能确定属于谁的所有范围?
  (3)『原则准用民法共有章节的规定』那准用的客体是什么呢?是地上权准用共有关系吗?还是空间准用共有关系?还是区分所有权准用共有关系?
感谢您的再次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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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抱歉!这几天时间比较少,对于各位的问题,可能会晚点回覆,各位可以先把问题PO上来丢着,之后比较有时间会一一回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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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0-05-18 23:5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还有一些不懂?
1.既然第 773 条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那么土地上下的空间应该都属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范围。而建物区分所有权也是使用土地上的空间,并且是以建物为客体。如果在土地上建筑区分有权的建筑物,这样子不就成了同时在土地上存在两个所有权?这样子不是违反一物一权主义吗?
2.『上面两者,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以区分出来,但彼此权利还是有交集或冲突的可能,所以在『独立的所有权所包含空间外』,『其他不能确定属于谁的所有范围』,原则准用民法共有章节的规定,以确保彼此之权利与义务。』
  (1)这里的『独立的所有权所包含空间外』,所指为何?指的是区分所有权所使用以外的空间吗?
  (2)又建物必须建筑于土地上;如果前面的独立的所有权指的是区分所有权,那区分所有权所使用以外的空间不就是属于土地所有人的权 利范围吗?为什么是不能确定属于谁的所有范围?
  (3)『原则准用民法共有章节的规定』那准用的客体是什么呢?是地上权准用共有关系吗?还是空间准用共有关系?还是区分所有权准用共有关系?
感谢您的再次指导~~




答一: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也就是一物一权原则)。这里的一物是指具有独立性的特定之物,并不仅指在物理上或客观上具有独立性及特定性的一个有体物,也包括在“法律上、观念上、交易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其实对动产而言,对一物的判断仍然是以物理上、客观上的独立性为其判断标准,而对于不动产,一物判断标准则以法律观念上的独立性与特定性为标准。

我国把土地和建物所有权分开来讨论,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你可以想像,不管你如何使用、运用、消灭建物之所有权,都不会影响到土地所有权之消灭(可以查看土地法之土地消灭),除非淹水或大地震有山等等情况,所以建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各具独立性的,既然各具备独立性,那两者之间当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至于建物所有权之使用影响到土地所有权之使用,那通常当然会在经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契约约定)之前提下行使(未经你同意,谁有办法在你的土地上盖建筑物?所以建商通常都会先买地再盖房以免被原土地所有权人柪),所以不生土地所有权无法完整使用之疑虑。


第十二条(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与回复)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答二:
(1)是的
(2)不,不能以删去法观念来简单分类。通常建物之所以会盖成,都是已经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不管髓有权人是谁),所以属于建物的权力范围就是属于建物的权力范围(因已经契约约定得到同意)。再来,大型建物(如公寓)里面的权利划分,除了具备独立性之外的区分所有权,尚有不具独立性的共用部分(如大厦之共用楼梯走道)持分权(共用部分持分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之构成员权所构),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之构成员权(又称社员权)。社员权的概念就类似「社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一样,是大家基于共同关系所产生之应有权利。
(3)在前述提及的共用部分持分权,因性质符合民法共有章节规定之法理,所以准用。这是基于各自所有权所衍生而来的(例如你不是住户,所以你不能主张楼梯走道相关权利,像是通往第8楼某住户的路被堵住了,而你不是本大楼住户关你屁事),概念如同父母过世留下的土地遗产,兄弟姊妹们得依共有章节规定主张权利。





ps:
1.土地法条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0%E6%B3%95.htm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
http://www.chpma.org/big5/topic_vi...=2&topic_id=87
3.一物一权主义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d=1405101403555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3 14: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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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12:1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D)4 夫妻甲乙因细故争吵,意气用事之下兩人轻率协议離婚。此離婚协议之效力为何? (A)效力未定(B) 无效 (C)得撤销 (D)有效

请问:依民法第1050条,离婚之特别生效要件:须书面且二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就题目而言,应无「向户政登记」,为何离婚有效?

这是陷阱题
1.题目谓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是问离婚协议之效力,并非问有无发生离婚之效力,
2.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庭决议,两愿离婚之要件须具备1.书面 2.二人以上证人签名 3.办理离婚户籍登记,当一方拒不为离婚登记时,离婚契约未有效成立.
3.此处所称书面是指离婚协议书,也就是题目要问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离婚协议书之作成,仍法律行为之一种,故双方对协议内容意思表示合致(书面签名)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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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3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3 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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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ino 于 2010-05-23 23:1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是陷阱题
1.题目谓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是问离婚协议之效力,并非问有无发生离婚之效力,
2.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庭决议,两愿离婚之要件须具备1.书面 2.二人以上证人签名 3.办理离婚户籍登记,当一方拒不为离婚登记时,离婚契约未有效成立.
3.此处所称书面是指离婚协议书,也就是题目要问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离婚协议书之作成,仍法律行为之一种,故双方对协议内容意思表示合致(书面签名)即发生效力...


感谢大大指教!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3 2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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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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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请问一:ECFA协议之签定,其法源是来自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吗?

请问二:ECFA协议之内容的认定,其是否应以法律定之,由那一机关认定?其法源为何?

请问三:ECFA协议之内容,为条约案,是与法律同等级的效力吗?其算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大陆方面若违反协议内容,如何制裁之?

请问四:就公民投票法第2条,若ECFA协议之内容,若为法律性质,则仅能事后复决;但若为重大政策,则可创制或复决(即可在未签之前,先行否决签定)。请问:ECFA协议之内容,其究竟为法律性质?还是重大政策?

公民投票法第2条:本法所称公民投票,包括全国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国性公民投票适用事项如下:
一、法律之复决。
二、立法原则之创制。
三、重大政策之创制或复决。
四、宪法修正案之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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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4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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