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0004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3   4   5  下页 >>(共 5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udehui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39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问二:就刑法第7条但书、第12、18、19、21、22、23、24、26、294-1、310、311条,皆为「不罚」之刑罚!请问:其不罚之原因分别为「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的那一种?

整理一下,版主给的答案
刑法第7条但书→无法律,无犯罪
刑法第21-24条→阻却违法
刑法第26条→阻却构成要件
刑法第294-1条→阻却罪责
刑法第310、311条→阻却违法(个人有疑问,提在问题二)

问题一:未说明到的
刑法第12条→是阻却构成要件吗?
刑法第18、19条→是为阻却罪责吗?

问题二:就版主所认为「刑法第310、311条→阻却违法」,个人觉得疑惑的是,难道不为「阻却构成要件」?【这根立论双阶理论有何关系?若有相关,可否再详细说明】
(1)就刑法第310条第2项,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其「证明」之原则依据刑诉155条第2项: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是否表示:犯罪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若当事人或检察官能举证,是否就能推翻「成立犯罪行为」!
(2)就刑法第311条,其善意发表言论之免责条件!不也是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是否亦为「阻却构成要件」其不罚之原因!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5-15 22:41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5 22:4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请问二:就刑法第7条但书、第12、18、19、21、22、23、24、26、294-1、310、311条,皆为「不罚」之刑罚!请问:其不罚之原因分别为「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的那一种?
整理一下,版主给的答案
刑法第7条但书→无法律,无犯罪
刑法第21-24条→阻却违法
刑法第26条→阻却构成要件
.......


答一:
第 12 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第 18 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 19 条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
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
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罪责性-
指就刑法规范的观点,对于行为人所为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之行为的公开谴责或责难。罪责判断应以行为人主观的个人情事为基准,除主观心态外,行为人于为该违法行为时,当时具体的情况下所附随于行为人之一切情事,均为判断责任的范围。
(1)主观要素
A责任能力
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就实质而言,乃是辨别行为违法及控制行为的能力,亦即辨识能力。
B不法意识
又称为「违法性认识」,乃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为法所不许。
(2)客观要素-期待可能性
    指立于刑法规范的立场,得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
(3)责任条件﹙责任意思﹚﹙或责任型态﹚
    有责任能力人之犯罪行为,必发动其主观之恶性﹙故意、过失﹚。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为例外。


所以第 12 条、第 18 条、第 19 条为阻却罪责事由。







答二:
第 310 条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
关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条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个具体行为事实合于刑法分则各该条文之规定,且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可分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违法性:
即行为违反法规范,指行为对于法律规范具有对立否定的本质,任何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与法规范对立冲突,即具有违法性。

请注意一个重点,我诽谤你、让你名誉受损的意图因不能证明真实所以要罚,那反过来思考,我如果能证明真实的话,我故意让你名誉受损的意图就不存在了吗?(我能在公众面前证明你通奸,所以我就没有让你名誉受损的意图?或是就一定是非善意吗?那狗仔队揭人苍疤就一定没意图让人名誉受损或是非善意吗?如果是的话,就不会选举一到,媒体拿着反对阵营的丑事极尽放大效果之能事出现;也或者证明政府弊案,就一定是怀有恶意,难道不能怀着善意,只是为了国家变得更好?)
所以啰,刑法第310 条和第311 条,能证明为真实或符合特别情形就不罚,表示不是因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出了问题,而是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像法警枪毙犯人一样,此行为理由是对于法律规范具有对立否定的本质,因为有依法院判决和长官执行同意书的凭藉。
言论自由保障之范围,逻辑相同,以以高价值的言论(能证明为真实或在特定状况的善意言论,为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来盖过低价值的言论(让人名誉受损)












PS1:
二、犯罪成立要素
(一)刑法上犯罪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分别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三个要件。
      2.特别构成要件
        指某个行为成立犯罪所特别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犯罪成立要素
1.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个具体行为事实合于刑法分则各该条文之规定,且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可分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描述行为外在可见的构成犯罪事实之要素,包含:
          A行为主体-实施犯罪之行为人。
          B行为客体-行为所侵害之对象。
          C实行行为-包含行为方式,行为手段。态样则包含作为及不作为。
          D行为结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外界现象变动。可分为举动犯及结果犯。
          E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原因」与「结果」之必要连锁关系。
          F客观可归责性-能将具体发生的结果,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所为的行为。
          G行为情状-行为时附随的时间或场所情形。
        (2)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描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要素,可分为:
            A一般的主观要素
            指任何构成要件中所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如构成要件故意S13与构成要件过失S14。
            B特殊的构成要素
            行为人主观上,除故意与过失外,所特别具有的内心态度。如目的犯之主观不法意图。
2.违法性-
    即行为违反法规范,指行为对于法律规范具有对立否定的本质,任何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与法规范对立冲突,即具有违法性。
    (1)阻却违法事由-刑法反面规范足以排除违法性之各种特定要件,符合此种特定要件则在犯罪判断上即不再评价为违法行为。可分为:
          A法定阻却违法事由
        (A)依法令之行为s21I项
        (B)依所属上级公务员职务上命令之行为s21II项
        (C)业务上正当行为s22
            (D)正当防卫s23
            (E)紧急避难s24
              B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
          (A)得被害人承诺
        (B)义务冲突
3.罪责性-
指就刑法规范的观点,对于行为人所为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之行为的公开谴责或责难。罪责判断应以行为人主观的个人情事为基准,除主观心态外,行为人于为该违法行为时,当时具体的情况下所附随于行为人之一切情事,均为判断责任的范围。
(1)主观要素
A责任能力
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就实质而言,乃是辨别行为违法及控制行为的能力,亦即辨识能力。
B不法意识
又称为「违法性认识」,乃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为法所不许。
(2)客观要素-期待可能性
    指立于刑法规范的立场,得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
(3)责任条件﹙责任意思﹚﹙或责任型态﹚
    有责任能力人之犯罪行为,必发动其主观之恶性﹙故意、过失﹚。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为例外。



PS2:
评温哈雄毁谤蒋经国之女及其夫婿案
—从双阶理论及真实恶意原则论判决逻辑


《案例》                       ‧电子报登载:91/06
《案例》                       ‧深入分析‧考题趋势

温哈熊于民国85年5月18日至86年5月5日间,接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下称中研院近史所)进行口述历史访问纪录,并经校稿后签妥访问记录出版同意书。随即由中研院近史所以「温哈熊先生访问纪录」为名出版。其中依其记忆及时人传述之叙述,因涉及前故总统蒋经国先生爱女蒋孝章、其夫俞扬和与其父俞大维间之轶事而涉及个人私德评价,为俞扬和与蒋孝章认为涉及毁谤名誉而提起自诉。至另一被告丁守中则因于90年6月4日,接受记者访问时转述其岳丈温哈雄对其陈述本案之相关内情,并经由媒体报导其谈话后,丁守中以与温哈雄间有犯意联络共同被诉以毁谤罪。(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90年度自字第382号判决)


《重点提示》
1.      在基本权的相关考题中,无论任何题目,明确地定义每一个受到侵害的基本权是什么权,范围有多大,都是首要的工作。
2.      如果考题本身涉及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妨可以藉着大法官吴庚、苏俊雄、城仲模在释字四一四部分不同意见书中的意见作为方向,惟请注意释字四一四号解释文本身所采用的「双阶理论」,使用的情形系针对(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合宪,但判断某项被诉以「毁谤」之言论是否该当,美国法制以及我国释宪实务则是运用「真实恶意原则」,两者在判断上系不同的层次,但并非无法同样存于同一判决。
3.      最近几件有名的毁谤官司出现后,其判决内容经常遭受到社会大众的鞑伐。由此可知,即使是法学素养深厚的法官也相当难以判断毁谤罪的两造孰对孰错,最常被被告引用为抗辩的是自己并无毁谤故意此点,此即所谓「真实恶意原则」介入之时点。
▲ top
《 深入分析 》
一、本案涉及之基本权为何,保护范围有多大?
首先,本案是标准的毁谤罪官司,涉及者应为名誉权(人格权)的侵害。惟中央研究院对温哈熊之采访,并且为之出版自传之行为,按照判决内容所载系一种「口述历史」,其系作为研究历史之学术资料,故应可定义为学术自由的一环。我国对于学术自由,并不似德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学术自由的限制为对宪法忠诚,但尽管如此,依德国学界的通说,学术自由亦不只有此对「宪法忠诚」之限制而已,学术自由亦不能被滥用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或违反国家机密之工具,所以学术自由还是应受法律之限制。但学术研究通常具有高度的公益,且如果态度严谨,则一旦涉及其他法益,例如历史学术研究涉及妨害他人名誉时,法院在做「利益衡量」判断时,应该承认此学术行为乃公益及善意之行为,而具有比人格权更重大之法益也。学术自由既然是指学术工作者从事学术工作的自由,所以保障学术人员不仅在讲学、授课方面有言论之自由,也有将其研究成果予以着述及出版之自由。惟本案是否有学术自由与人格权之保护相互冲突的问题呢?盖自诉人自诉的对象乃是接受采访的温哈熊,而非制作采访纪录以及出版的中央研究院,而本号判决显然仍将学术自由之价值列于纸上,何故?盖该号判决认为:「口述历史透过个人主观陈述各有其见,以为史料之取得,再供作比较辩证,期能寻得史实真相。在运用上,于获取口述素材之初,应使受访者畅所欲言,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广为收集,不宜任意设限,避免受访者多所保留,致访谈取料之本旨未尽全功,无从用以嗣后之研讨考究,是故出于史料保存目的之学术自由尊重,远胜于一般言论自由「寒蝉效应」之防免。」本号判决亦将受访人之言论纳入学术自由之保护范畴,诚为正确。
二、言论自由保障之范围与双阶理论:
对于某项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是否合宪。大法官释字四一四号解释,吴庚等三人所着部分不同意见书中的说明可以提供考生相当的灵感。该号解释认为:「对于如何确定各个基本权之保障范围,在基本权理论上素有广义说及狭义说之分。广义说主张就宪法基本权条款所宣示之原则,依概念分析之结果,其所涵盖之构成事项,皆属于各该基本权之保障范围,至于发生具体之基本权事件是否与受保障之构成事实相当,换言之,法律对此等基本权事件所为之限制合宪与否,应从相关法益均衡保障之观点,予以判断,亦即运用比例原则审查其合宪性。狭义说则谓宪法基本权条款之保障范围,应先将宪法上与之相对立之原则或依照一般法律原则所保障之客体排除后,所留存之构成事项,始属各该基本权实际之保障范围。举例言之,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言论自由乃宪法上相对立之原则,而国防机密之保护为公共利益之一环,若依狭义说,泄漏国防机密即不在言论自由之保障范围。」「……是故在概念诠释及归类上,美国之制与前述狭义说有相似之处。……关于基本权之保障范围,德国优势之学说系采广义说。」

上述内容是说,美国法制早期认为猥亵性、渎神性、挑衅性不受言论自由保障,而商业性言论之保障,亦与教育性或其他价值较高之言论自由无法相提并论,因而限制商业言论之考虑即使较为宽松,亦可获得法院之支持。此种见解的基础在于其将言论(自由)注1本身分成等级,当低价值的言论(自由)与其他高价值的基本权冲突时,低价值的言论(自由)是不受保护的,或者说,即使受到保护,其程度也相当宽松。此即所谓的「双阶理论」的内涵。我国大法官解释释字四一四号解释本身,其实就是引用「双阶理论」注2。惟德国法因采广义说,故直接使用「比例原则」,将言论自由所涉及的法益间作彼此的衡量,换言之,德国法上并无将言论自由分成阶层的概念,考生在作答时,最好先了解到美国法与德国法之不同。更须注意,我国大法官解释在此是采取「广义说」的解释方式。

本号判决认为,「口述历史在前开定义之方式进行下,因搜整史料研析参考之功,具历史及学术之价值,相关记述内容,自非一般之言论所得比拟,其保障之限界亦应随其特殊性调整。」似将口述历史评价为高价值之学术自由,而更值得保护。但此仅法官说明本案之判决理念在于,因为本案涉及的学术自由属于更高层次需要保护的法益,在此个人名誉即需稍嫌退让罢了,实际上本案被告之所以被判无罪,主要是因为下述真实恶意原则的体现。
三、真实恶意原则:
这个原则也是来自于美国之毁谤罪判断标准,限于篇幅,在此仅介绍我国实务之引用。由于刑法第三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这一条可能有立法者强迫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之弊,与一般刑事诉讼法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证据不同,爰引发是否违反「被告不自证有罪」的刑事基本原则,而与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符之疑义。对此,释字五○九号解释采取了「合宪性解释方法」,认为本项规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不要求其举证百分之百之真实,只要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即可。吴庚大法官亦于其协同意见书补充认为:「除行为人得提出相当证据证明所涉及之事实并非全然子虚乌有外,检察官、自诉人或法院仍应证明行为人之言论系属虚妄,诸如出于明知其为不实或因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情节,始属相当。」换言之,大法官透过「合宪性解释方法」,成功将原本不利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规定,一部分亦交由原告负担,此乃真正恶意原则的引入。

基于上述举证责任之分配,本号判决认为本案系争事实关于「被告所为回忆及追述,是被告系经中研院挑选在先,又依访谈者所提问题而就所见所闻被动阐述在后,果被告欲诽谤自诉人等,以其学识经验之丰,何不自行出书为文,更可主动于访谈中大放其词,又焉有于访谈人询问后始答覆说明之理,况被告系基于提供史料之目的,在中研院专业主访者要求尽其所言下就所询回覆之陈述,堪认被告于温录所言并无毁损自诉人名誉之故意。」此外本号判决亦提及系争案例事实「已有陶涵Jay Taylor着「蒋经国传」、衣复恩在其「我的回忆」、王美玉着「蒋方良传」、前总统经国先生之司机邰学海接受报纸记者采访、周乃菱为「蒋经国女儿打官司内情」一文记述、传记文学第八十卷第三期第一二一页作者莫热冰所着挑战与回应「没有办法再谈-对程国强的回应」等等之言支持温哈熊之言,可见行为人以提出相当证据证明所设事实并非子虚乌有,而自诉人于此亦无法有效证明行为人之言论系属虚妄,实属被告败诉关键所在。

至于丁守中被诉部分,法院认为其系「依媒体以平衡报导要其发言,并非自行主动接受访问等语,自属实在。职故,丁守中既系媒体要求下而转达被告温哈熊曾对其提及之看法,所辩应堪采信,要不足认有何诽谤故意,亦难据为与温哈熊有何犯意联络之依据」,故亦认定为无罪。

综上所述,本号判决虽未明文引出大法官相关解释及原则,但其脉络仍系跟随前揭举证法则。
《考题趋势》
近年来毁谤罪的考题除了曾于研究所出现外,亦于八十九年第二次司法官考试第四题出现。对此,考生如果可以全盘掌握在处理毁谤罪时,所发生之人格权与各种性质的言论自由之冲突应如何解决之大方向,对于此类考题当得心应手。相信考生在充分了解美国法的「真正恶意原则」与「双阶理论」,复清楚德国法使用「利益衡量」之方式后,如能再熟记相关大法官解释的内容,相信将无惧于此类考题。
《参考资料》
1.      林子仪,言论自由与名誉保障之新发展,收于美国最高法院重要判例之研究:一九九○~一九九二,页33。
2.      法治斌,保障言论自由的迟来正义,月旦法学第六十五期,页第148~155。
3.      甘添贵,言论自由与妨害名誉,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十四期,页112~119。

注1:美国过去有些判决并不将某些言论(例如商业广告性)纳入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故此处为(自由)两字加上括号,以示区别。

注2:
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双阶理论与美国法所采的「狭义说」并不能划上等号,盖前者所注重的是依言论的内容而有保护的宽严之分,后者注重的是某些言论如果抵触到其他 更有价值的基本权(或公益)就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两者重点并不相同。至德国法则没有 对言论本身做出高低评价的问题,而是直接使用比例原则判断。这也是为什么释字四一四号解释一方面采取广义说,一方面仍可接受双阶理论的原因。



PS3:依实务见解认为
1.27年非字第15号判例
犯罪之成立,除应具备各罪之特别要件外,尤须具有故意或过失之一般要
件,如某种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构成者,则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
能成立,否则对于犯罪客体欠缺认识,即非出于犯该罪之故意行为。
2.20年非字第20号判例
所谓不知法令,系指对于刑罚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为不含有恶性而言。

由此看来,若依实务见解来看对于犯罪客体欠缺认识,即非出于犯该罪之
故意行为,仅是阻却故意仍成立过失。从这次手指虎案例可看出民众无法
主张第12条,而仍要受16条之处罚。或许实际上检察官会依缓起诉制度而
不起诉民众,但还是会留下案底,若民众服务于公务机关对其升迁考绩会
有重大影响。

管见认为刑法第16条所谓之「不知」,要依一般社会大众认知来判断,一
般社会大众是否大多数知悉此特别法之规定,行政院农委会或行政院新闻
局是否有在大众传播媒体或学童教育课本上作宣导,我想这部分政府是怠
忽职守的,没有作宣导而将人民处罚是「不教而诛」,因此管见认为以上
两案例民众应依刑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不加以处罚为妥。










刑法310.311条
逻辑就像考量阻却违法时,有所谓的避难衡平性考量,衡量两者法益之权重以判断。
从这个部落格的看法再度得到印证
宪法上言论自由与资讯隐私之冲突实例 垃圾邮件 释字577 释字44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HPBYuWZGQW6LaNCL4Ps4...=807&next=695&l=f&fid=8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7 09:20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6 01:31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5-16 01:3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答一:
第 12 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第 18 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


刑法第 12 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个人想法,刑法第12条应是「罪刑法定」的原则,特别是过失犯之不罚,与刑法第7条但书之微罪不举(罚),是相同的!所以,应是「无法律、不犯罪」!

感谢网有sudehui指正!照我自己的想法也是这样,一时不察说成阻却违法,不好意思。表情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6 23:45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诚挚邀请针对有要考到商事法、海商法等朋友们一起来讨论



鹿特丹规则与海牙威士比、汉堡规则之比较分析

(译自Francesco Berlingieri 之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Hague-visby Rules,
the Hamburg Rules and the Rotterdam Rules”)
王肖卿译
前言
本次国际货物运输公约自 1996 年开始研究,歷经大小數十次会议,迄
2008.12.11 定稿,2009.9.23 于鹿特丹开放签字,虽有若干欧盟国家及加拿大之公
开杯葛,签字仪式上已有刚果、丹麦、法国、加彭(Gabon, 位于非洲西南)、迦纳
(Ghana, 位于西非)、希臘、几内亚(非洲)、荷蘭、奈及利亚、挪威、波蘭、,塞内
加尔、西班牙、瑞士、多哥(西非)及美国等16 国签字,此后于紐约聯合国总部
签字的又有亚美尼亚(位于欧亚,原苏聯邦之一)、喀麦隆(西非)、马达加西加及
尼日共和国等4 个国家,已满足公约要求之签满20 个国家數,以上20 国含发
展中国家、已开发国家,包括国际主要贸易国及海运大国,代表着百分之 25 以
上之国际贸易量1,公约须待签字国经立法机关批准后之批准文件送达,始于次
年之第一个月宣布生效2。
公约公布后,各方议論甚多,批判赞成声音亦不断,惟许多說法或因对国际
私法之了解不足、或因对海运实务之了解不够,致多隔靴搔痒之論。本文原作者
Francesco Berlingieri 为义大利律师,亦为着名海法学者,曾于无數大学(Genoa
University, Italy; Tulane University, New Orleans, U.S.A.; IMO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Institute, Malta)教授海运国际法,更曾担任国际海事委员会主席,
现仍任荣誉主席一职。
国际海事委员会(Comi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MI)系于聯合国成立前主动制
定海牙规则、海牙威士比规则之国际非政府组织,并受聯合国委托,參与汉堡规
则、鹿特丹规则之研究修正,尤其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系由聯合国贸易法委员
会3(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授权共同
主导订定,负责订定前之资料搜集、问卷与事后之会议召集,不但可谓早期国际
货物运送公约之催生者,亦为目前所有已生效海运货物运送公约之实际主笔,对
公约之了解可谓最为深入。
个人发表之多篇探讨鹿特丹规则之論文,主要系针对不同主题之探讨,不若本
文之全面,故特意译本文(非逐字翻译),提供航运、银行、外贸与立法界分享,
增进了解。
国际公约虽无强制性,惟新公约通过后,迫于国际趋势,亦为免与国际脱轨,
国内海商法运送章(第三章)货物运送节(第一节)之修正是必然的,以现在的速度
1 依据 the United Nations 2008 International Merchandise Trade Statistics Yearbook.
2 參看鹿特丹规则第8 章(Final Clause)94 条(entry into force)之1。
3 成立于1966 年,为聯合国下属之贸易与运输法规之主管委员会。
來看,应非常快,不早做因应将措手不及。
本文分三大单元,分别就海牙威士比、汉堡及鹿特丹规则所规范之事、物、
汉堡及鹿特丹规则所规范之事、物及鹿特丹规则所规范之事、物。海牙威士比规
则系包含海牙规则、就海牙规则若干部分作修正之威士比修正案及布魯塞尔议定
书等三部份,由于已含原始海牙规则之内容,且海牙威士比规则目前仍为各国海
上货物运送法或海商法货物运送章节之主要參照公约,故译文中之探讨不含海牙
规则,特此說明。
文中三个公约比较表之汉堡规则与鹿特丹规则虽有聯合国公布之中文简体翻
译,惟一者兩岸专有名词不同,二则若干翻译意有未达,故此笔者已另行翻译,
特此說明。
I. 海牙威士比规则、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所规范之事、物
1. 运送契约之定义
2. 适用之地理范围
3. 排除适用之范围
4. 适用期间及运送人责任期间
5. 运送人之义务
6. 运送人责任及举证责任之分配
7. 运送人为他人承担之责任
8. 受雇人、代理人及独立订约人之责任
9. 灭失、毁损及迟延之通知
10. 托运人之义务与责任
11. 订约单证
12. 责任限制
13. 诉讼期限
14. 契约自由
II. 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所规范之事、物
1. 甲板货
2. 活动物
3. 实际运送人及海运履行方之义务及责任
4. 司法管辖
5. 仲裁
III. 鹿特丹规则所规范之事、物
1. 海运以外之运送
2. 电子纪錄
3. 海运履行方之义务与责任
4. 交货
5. 控制权人之权利
6. 权利之转让












ps:
鹿特丹规则与海牙威士比、汉堡规则之比较分析
http://www.cdnsp.com.tw/arti...t990329.pdf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7 05:51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保险契约的订定

一、意义
  依保险法第一条的规定,保险契约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的之行为。而关于保险契约的性质或分类兹不赘述。此处就保险契约的订定说明之。
二、契约的成立
  依我国保险法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本条规定可能会使人误以为保险契约为要式契约,其实不然。依通说,保险契约系一不要式契约,因此依保险法第一条规定,对于特定保险标的,一方同意支付保险费,他方同意承担危险者,保险契约就已经成立。下列为保险契约如何成立及其效果的讨论。
(一)      保险契约在法律行为上属于双方行为:依民法第153条规定,相对立的意思表示合致契约即为成立。而在一般的契约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皆可以为要约或承诺,但在保险契约中,一般来说是由要保人提出要约后,由保险人或是保险人之代理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为承诺意思表示。但是如果保险人把要约的内容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依民法160条规定,则是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此时由要保人决定是否为承诺之意思表示 。
(二)      要保人提出要约之拘束力期间:我国保险法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民法第157条规定,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保险人若不为承诺之意思表示,要保人不受其要约拘束;而外国保险立法则对于要约之拘束期间有特别规定,其立法理由谓能保障要保人之利益,使其能明确了解何时可另行觅保。不过这只是针对一般非强制性保险而言,如果是在强制保险的时候,例如汽车第三人责任险时,则期间的经过效果应该是为相反,即是保险人于二个星期内不为拒绝要保则视为承诺 。
(三)      要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约:基于保险契约是诺成契约,可以口头为之,但是要保人会以书面来说明要保之意思,而这通常是以填写申请书(要保声请书)的方式为之。申请书之格式内容依照保险惯例,是由保险人做成,内容包括了保险标的、危险种类、保险金额、要保人之姓名与住址以及保险标的相关资料。
(四)      要保人以声请书对于保险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是否为承诺之意思表示应向要保人为之,或其他行为可明知保险人有为承诺之意思,如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款单之寄予等。

另外在实务上常发生以下特种情形
  (一)暂保承诺
暂保承诺的功能是在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提出要约决定是否为承诺前的期间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而这种暂保承诺效力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之之后及时发生效力,要保人是否交付保费不予考虑。所以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口头方式答应要保人提供即时保险保护,则危险事故发生时仍应该付保险赔偿之责。此种特殊保险契约在附终期而期限届满时,或于保险人与要保人拒绝订立保险契约时丧失效力。但是若保险契约真正成立,则暂保承诺效力和保险契约之效力合为一体。关于保险费之起算及保险期间应依暂保承诺成立时为准举下列说明之。某工厂所有人甲欲向保险人乙以其对该工厂之所有权人保险利益投保火灾险,讨论之时乙表示有关保费及承保危险须经计算及评估之后才可决定,然与保险契约成立前可提供暂保。隔日该厂遭到焚毁,而甲和乙再次商谈有关保险费率时并未提及该项事故。对此案西德法院认为本保险契约保险人可依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规定解除契约,但此并不妨碍暂保承诺之效力,故保险人乙对甲仍应负保险赔偿之责。我国保险法第43条规定暂保承诺似乎应以暂保单为之,容易使人误解暂保承诺有效成立须以书面为之,但保险契约为非要式契约,当然包括暂保承诺,本条规定应视为训示规定。
  (二)总括保险
总括保险是要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并未将个别之保险利益确定,而只是暂时以种类为保险内容,如果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补行告知,而成立契约关系。西德保险契约法于187条对此有下定义,我国保险法则无。此种保险方式于货物运送或再保险最常见,仓库营业者亦常常以此种方式投保其不断进出仓库之货物。例如某贸易公司可和保险人约定,就该公司对所有某一定期间,一般皆为一年,进出口货物之利益投保简单货物险;或是仓库营业人向保险人投保所有于一定期间内存于仓库内货物之责任险;或保险人和再保人约定,由再保人再保保险人于一定期间内所承保之危险等。在总括保险成立后,要保人负有义务将个别标的高之保险人,而保险人亦附有义务须对之承保。但例外彼此亦可于总括保险契约中约定一方或双方对个别标的之要保或承保具有选择之权。须注意的是,在货物运送保险,除了总括保险单外,通常要保人履行告知标的之后再发个别保险单,但这并未代表保险契约之成立与否须以个别保险单之存在为要件。换言之,要保人之标的告知并非要保,而是依已存在保险契约为之履行义务行为而已 。
三、由代理人签订之效果
(一)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依大陆法系目前的观点,保险代理人大部分为独立法人,但是受保险人雇用之代理人也可视为保险代理人,且不论代理人是否以其为主业或副业,独家代理或是多家代理。保险业务,因属于保险人之辅助人,对外关系适用民法上代理之规定。外国立法例有分为「媒介代理人」和「订约代理人」,而个别规定其权限范围,但我国未作此区别,只概括规定得经营业务。

代理人于订立契约时,所知悉之事实或所接受之告之事项,对保险人直接发生效力,虽代理人未向保险人告知亦同。对于保险人之要约,一经代理人承认,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保险契约即于此时生效。代理人得于保险单制作完成之后代替保险人交与要保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告知、终止或解除契约亦得受领;也可以代收保险费获代核赔款等事务。但实务上我国内的保险公司大都限制代理人收受保费,且无缔约承诺权,但仍有受领告知之权限。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7 07:08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5 22:41 发表的 :

问题二:就版主所认为「刑法第310、311条→阻却违法」,个人觉得疑惑的是,难道不为「阻却构成要件」?【这根立论双阶理论有何关系?若有相关,可否再详细说明】
(1)就刑法第310条第2项,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其「证明」之原则依据刑诉155条第2项: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是否表示:犯罪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若当事人或检察官能举证,是否就能推翻「成立犯罪行为」!
(2)就刑法第311条,其善意发表言论之免责条件!不也是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始能成立犯罪!是否亦为「阻却构成要件」其不罚之原因!



刑法310.311条
逻辑就像考量阻却违法时,有所谓的避难衡平性考量,衡量两者法益之权重以判断。
从这个部落格的看法再度得到印证
宪法上言论自由与资讯隐私之冲突实例 垃圾邮件 释字577 释字444
http://tw.myblog.yahoo.com/jw!eHPBYuWZGQW6LaNCL4Ps4...=807&next=695&l=f&fid=8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7 09:23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大家来试做由小弟出的考题,赞优。先试试看不查答案来回答,看得到几分,由小弟帮你改分数。



刑法总则概念考题

一、竞合理論中有所谓的双重评价禁止原则,请简述何谓双重评价禁止原则?(3分)阴谋犯之处断是否为其例外情形?(2分)


二、一罪与數罪之认定,在客观上多认为以行为數为判断基础,但在侵害哪些法益时,通說则认为,应以法益數为罪數之判断?(2分)请简述理由?(3分)


三、那些罪处罚预备犯(请举一例)?(1分)处罚预备犯的理由?(4分)


四、犯罪构成要件上之行为单數:數个自然概念之意思活动,由于不法构成要件之规定,而视为一个法律及社会之评价单元,计有三類:
(1)复行为犯(2分)
(2)结合犯(2分)
(3)继续犯(1分)
请简述如何区别此三类?


五、法益數之判断:
何谓法益放弃保护处分权?(4分)请举简单举例叙述?(1分)


六、夹结理論(Klammerwirkung)
请简述竞合理论中的夹结理論?(3分)其例外限制?


七、空白刑法:请简述
(一)空白刑法之补充规范变更,究属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2分)
(二)空白刑法是否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2分)
(三)空白刑法立法之必要性?(1分)


八、请简述我国刑法在时的效力采何种主义?(2分)地的效力采何种主义?(2分)
犯罪之行为地与结果地不在同一处所者,谓之隔地犯,请简述我国如何处断隔地犯?(1分)


九、错误理论
A.构程要件错误
何谓行为主体错误?(1分)在论罪时,有何差别? (1分)
何谓行为之错误? (1分)在论罪时,有何差别? (1分)
何谓客体错误? (1分)在论罪时,有何差别? (1分)
何谓打击错误? (1分) 在论罪时,有何差别? (1分)
因果流(历)程错误? (1分) 在论罪时,有何差别? (1分)
B.禁止错误
为何禁止错误亦有称为违法性错误?(3分)如何缺别禁止错误之直接性与间接性?(2分)
C.分类困难错误
何谓包摄错误?(1分)
空白构成要件错误?(2分)
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2分)


十、正犯
在区分正犯的理論中有所谓的犯罪之配理论,定义如下:
犯罪支配(理論)說:
犯罪支配理論的中心思想,即在于「事实支配」的概念。正犯即是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相当的支配力,而主宰操控整个犯罪过程。在学說上,将支配型态分为下列三种類型:
1. 行为支配:
行为人单独亲自实施构成要件内容,不假他人之手。就其行为有完全之支配。
2. 意思支配:
行为人居于优势地位,操控利用他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该被利用之人并无意思决定自由。
*此与教唆犯最大之不同,即在于教唆者只在造意,而被教唆者是否为构成要件行为,仍由其自
行决定(有意思决定自由),与教唆者无涉。
3. 功能性支配:
多數行为人基于共同之行为决意,就构成要件行为,彼此分工协力,互为补充。虽然单独之行为人仅为一部之构成要件行为(或未从事任何形式意义之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但透过共同之行为决意为基础,以及行为分担,仍可认为对于他共同行为人之行为亦有犯罪支配。
请问单独正犯、直接正犯、同时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各符合上述三点中的哪一点?(5分)
试述下列五种共同正犯特性:
(1)      共谋共同正犯:(1分)
(2)      过失共同正犯:(1分)
(3)      相续(承继)共同正犯:(1分)
(4)      片面共同正犯:(1分)
(5)      结伙犯:(1分)


十一、共犯
请简述如何区分
(一) 教唆犯:(2分)
(二) 帮助犯:(3分)


十二、共犯竞合
定义与样态:
通說将共犯的竞合,大多理解为「一人而兼有數个不同之犯罪型态」。进一步的定义,则认为其样态包括同时为正犯和教唆犯(或帮助犯),或同时为教唆犯和帮助犯;或者认为其样态包括共同正犯同时为教唆犯(或从犯)、实行正犯同时为教唆犯,以及教唆犯同时为从犯。
第 31 条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请问,对于双重身分犯(学說与实务通常以刑法第336 条的业务侵占罪为例),该如何处断罪责之加重、减轻或不变情形?(5分)


十三、未遂犯
请简述以未遂犯特性?
1.      普通未遂(1分)
2.      不能未遂(1分)
3.      终止未遂(1分)
4.      如何区别幻觉犯和不能未遂?(3分)


十四、缓刑
缓刑之意义与概念:
缓刑乃对初犯等轻微犯罪行为者,犹豫期刑之宣告,或暂缓其宣告之执行。倘犯人在法院宣告之缓刑期间内能够洁身自好,而不在犯罪者,则不再为刑之宣告,或不再执行已宣告之刑。缓刑系为救济自由刑之弊而设立之制度,如用之得当,且有完善之处遇与辅导制度之配合,必能发挥刑罚制度上之功能。
请问,在何种状况下缓刑必撤销之原因不适用?(3分)
请问,在何种状况下缓刑得撤销?(2分)


十五、罪之论断
1.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3分)
2.违法性之阻却违法事由性质?(4分)
3.罪责性之本质?(4分)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7 16:54 |
tenpage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11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问
1.行政之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制度有何不同?


2.行政诉讼有何重要审判原则?在定管辖权方面有何特殊问题

谢谢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8 11:22 |
tenpage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112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问

自民国97年起,民法就亲继承篇修正之重点。

谢谢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8 11:35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也想请问一下,区分地上权与建物区分所有权有何相同之处?
                                                  谢谢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18 12:02 |

<< 上页  1   2   3   4   5  下页 >>(共 5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265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