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7744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3   4  下页 >>(共 4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tarstar0622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4 鲜花 x3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本案行为人行为时
被害者早已死亡
此为「行为客体错误」
客体已为尸体而非人

行为人所思考及所造成之客体
法益侵害之价值产生落差

本罪未遂+实罪过失
(杀人未遂+过失毁损)

依想像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故为杀人未遂

以上为不才小弟
学刑法2个月小小心得


[ 此文章被starstar0622在2006-10-12 11:5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6-10-12 11:41 |
负二代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杀人,有很多种杀人行为,法官会根据你的动机、行为来判刑。
你如果说你心想让他死,那你没救了。
我今天拿刀子砍你,跟拿刀子刺你,跟拿刀子行凶嘴巴又说了一句给你死,这3种你想法官会判哪一种比较重。


中部地区要装监视器 可以找我       中部地区要装监视器 可以找我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6-10-17 13:17 |
Spsb 手机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关于杀人未遂的部分,主观上对行为客体认知错误,客观上为客体不存在,故杀人行为系自始客观绝对不能,死人不是「人」,没有同质性,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现行刑法认为无罪责,不罚。(参考刑法第26条)


[ 此文章被Spsb在2006-11-01 02:12重新编辑 ]


~Spsb法律服务&资讯网站~
ILF网路法律论坛:http://www.ilf-tw.com/
ILF网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6-11-01 00:44 |
rt8001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9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乙应该被判毁损尸体罪,这个是个人判定的问题,法官大多判定为毁坏尸体。


点下面的连结就是对我最大的回馈,并不花你半毛钱
http://bbs.mychat.to/index.php?u=200012
请支持小弟开版(有关社区管理或社区生活上的相关问题回覆)
http://bbs.mychat.to/read.php?tid=5956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3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01-12 00:49 |
siena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乙成立杀人未遂罪  
一、构成要件:乙有杀甲的决意并且着手实施杀甲的行为,但由于甲因假酒早已死亡,因为是未遂。
                  有疑义的是,究竟乙是普通未遂 或是 不能未遂?新修订的刑法26条,已改采『客观未遂论』。
                  本题中,由于甲早已经死亡,生命法益无法被侵害,因此乙杀甲的行为已虽无危险性,但由于现行不能犯规定为『不
                  罚』,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学者认为应再加入『重大无知』的概念。亦即 行为人非单纯误认事实情况,而且误认了
                  自然的因果法则。例如:以为菊花茶可以毒杀人,而让人饮用,菊花茶不可能让人饮用而死亡,这是不能犯。例如:
                小偷以第三只手扒某A的衣服口袋,但某A已将现金放入保险箱内,事实上,小偷不可能从空无一物的口袋中窃取财
                物,但这是误认事实情况,系属普通未遂。因此,本题的乙只是单纯的误认事实情况(因为如果甲活着,可能因为被
                乙打死),因为乙是杀人罪的普通未遂。
二、违法性(略)
三、罪责(略)

乙不成立毁损尸体罪 (我支持网友的论点)

以上纯属个人小小意见!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7-10-04 16:46 |
spiderman41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弟试着来回答一下这个问题

乙可能构成杀人(甲)未遂罪
(1)主观构成要件:
乙主观认知到其所要杀的为甲,并决意杀之。故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此类型是反面构成要件错误,并不会阻却故意,盖主观上确实有杀死甲的故意)
(2)客观构成要件:
此例中甲系死于酒精中毒而非乙拿烟灰刚砸之所造成。故没有因果关系。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且此处不论依照实务所采的形式客观说或者通说所采的主客观混合说应系以着手。至于是否有不能未遂之情形,我认为此处不是重大无知的行为(因为甲看起来像熟睡),所以不该当不能未遂。
(3)乙无阻却违法事由且有责
结论:乙构成杀人未遂罪

乙可能构成毁坏尸体罪
(1)客观构成要件:
甲已死,固其为尸体。乙拿烟灰缸砸尸体乃尸体毁坏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条件,故其有因果关系。且乙拿烟灰缸砸向尸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之风险,而此风险亦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是可归责于乙。客观构成要件该当。
(2)主观构成要件:
乙于此没有认识到甲为尸体,故没有毁坏尸体之故意。因此主观构成要件不该当。
结论:乙不构成毁坏尸体罪。
又毁坏尸体罪并无过失之处罚,基于罪刑法定主义。过失毁坏尸体之部分不为罪.

总结:乙构成杀人未遂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10-05 21:42 |
天长地久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哇! 版主分析的好好唷,真不愧为版主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6 楼]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7-10-06 18:12 |
niny58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问这一题以刑247上面有人说是毁损尸体的过失
过失和未遂是不是不同
因为在本条过失不罚
旦是未遂要罚
而本题乙没有认知到是尸体
所以是否可以成立247之未遂犯罚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10-07 11:07 |
spiderman41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所谓未遂,白话一点讲就是心想事不成。而过失就是心理不想这样,但偏偏发生了(要客观上有预见可能性)。如果一个人心不想事又不成。那根本就不成罪。本题中毁损尸体之部分,甲主观上根本不知道是尸体,但是重点是他拿烟灰缸砸他啰,也就是说该当毁坏尸体之结果。那就是既遂(尸体事实上已经被毁损)啦。而247又没有过失毁坏尸体的规定。亦即这个行为并没有触犯法规范,所以就不处罚啰!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8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10-07 17:47 |
symble123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4 鲜花 x20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个人浅见:
实务均采事实欠缺理论
这个案例跟对就科书上说的对死人开枪的意思不是一样啰
我想实务应该判无罪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9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8-01-18 17:09 |

<< 上页  1   2   3   4  下页 >>(共 4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267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