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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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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为只是跌成轻伤,不料次日乙因内伤严重不治,则甲犯(A)过失致死罪(B)伤害致死罪(C)过失伤害致死罪(D)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过失致死罪」与「过失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就此题而言的本人主要疑问,在于其「罪刑法定」的问题,例举如下:
杀人(致死)罪,为刑法第271条第1项
过失致死罪,为刑法第276条第1项
伤害罪,为刑法第277条第1项
伤害致重伤罪、伤害致死罪,为刑法第277条第2项!
过失伤害罪、过失伤害致重伤罪,为刑法第284条第1项!

其中,并无「过失伤害致死、过失杀人、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c、d两选项,并无明确的刑法法条,而法官自不能造法!由ii810638之说明「过失伤害致死罪等于过失杀人罪」(个人觉得奇怪),但就刑法之杀人罪第271-276条,并无「过失杀人罪」,只有「过失致死罪」,但新闻常听到「过失杀人罪」!

个人的疑问是:
过失致死罪是过失杀人致死罪吗?亦为通说的「过失杀人罪」!也就是
过失致死罪=过失杀人罪=过失杀人致死罪
其所依的法条为刑法第276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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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5-14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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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20: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A)1.甲不小心撞倒乙,本以为只是跌成轻伤,不料次日乙因内伤严重不治,则甲犯(A)过失致死罪(B)伤害致死罪(C)过失伤害致死罪(D)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刑法之罪名而言,「过失致死罪」与「过失伤害致死罪」是否相同?

就此题而言的本人主要疑问,在于其「罪刑法定」的问题,例举如下:
杀人(致死)罪,为刑法第271条第1项
过失致死罪,为刑法第276条第1项
伤害罪,为刑法第277条第1项
伤害致重伤罪、伤害致死罪,为刑法第277条第2项!
过失伤害罪、过失伤害致重伤罪,为刑法第284条第1项!

其中,并无「过失伤害致死、过失杀人、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


就c、d两选项,并无明确的刑法法条,而法官自不能造法!由ii810638之说明「过失伤害致死罪等于过失杀人罪」(个人觉得奇怪),但就刑法之杀人罪第271-276条,并无「过失杀人罪」,只有「过失致死罪」,但新闻常听到「过失杀人罪」!

个人的疑问是:
过失致死罪是过失杀人致死罪吗?亦为通说的「过失杀人罪」!也就是
过失致死罪=过失杀人罪=过失杀人致死罪
其所依的法条为刑法第276条第1项?



我前面提到,过失犯只有既遂与否的判断,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过失犯并不处罚未遂犯。
过失犯须符合两要点:1.主观上非故意但也违背了注意义务2.超过自己预期的结果发生,但常理下是可预见得到的
所以你仔细想想,过失致死不就等于过失杀人吗?在没有所谓加重犯的前提下,致死不就等于杀人?因为结果都是死亡。
过失杀人致死在文义上不通。

简单判断,有怎样的结果,才会有怎有的过失犯。
从意义上判断,别被表面文字迷惑。
你的迷惑会有产生像过失致伤不等于过失伤害的疑问,但同样在只注意既遂的条件下,致伤和伤害有何不同?

至于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罪在文义上也不通,没有这种东西。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4 21:1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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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4 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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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诚征答题练功团一起在此栏为大家回答问题或分享自己归纳的文章,没有任何限制,帮别人解答,更可以加深自己的印象和逻辑思考,提升自己功力。

俗话说能以自己的话告诉别人才算融会贯通。只用阅读常常会无法了解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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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 下列何者之任期不受保障? (A)司法院院长 (B)监察委员 (C)考试委员 (D)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

其答案在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二项!但看不太懂!

第1项: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第2项: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请问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一定为「大法官」(15个中的1个)吗?
请问二:大法官为终身职吗?(宪法第81条)
请问三:大法官为正式的法官吗?(指有审判民事、刑事、行诉之权?)
请问四:大法官主要的工作仅是解释法律、命令等,是否抵触宪法?与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吗?还有其他工作项目吗?
请问五:司法院院长若是大法官之一,而大法官为终身职,为什么会有「任期」的限制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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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4 21:5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A)31 下列何者之任期不受保障? (A)司法院院长 (B)监察委员 (C)考试委员 (D)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

其答案在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二项!但看不太懂!

第1项: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第2项: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请问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一定为「大法官」(15个中的1个)吗?
请问二:大法官为终身职吗?(宪法第81条)
请问三:大法官为正式的法官吗?(指有审判民事、刑事、行诉之权?)
请问四:大法官主要的工作仅是解释法律、命令等,是否抵触宪法?与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吗?还有其他工作项目吗?
请问五:司法院院长若是大法官之一,而大法官为终身职,为什么会有「任期」的限制或保障?




答一:是,司法院院长、副院长一定为「大法官」(15个中的1个),并且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答二:从两个角度来解释就没有疑问了。1.终身职是指无任期限制(实质为时间) 2.终身职是指所获相关身分上保障待遇(实质为待遇)
这两点的立法角度是为鼓励法官能发挥践行司法保障人权之功能。美国的大法官就是符合这两点。
对于第1点,我国的大法官在任期上并不是无时间限制,除了正、副院长外,时间为八年。之所以大法官要总统提命和立法院同意任命?这是基于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及民意政治基本理念所在。使总统享有司法院人事主动权,并实践民意政治原理,让立法院享有人事同意权(立法院是民意代表里面层级最高),经立法院同意后才任命之。
对于第2点,依照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601 号解释,我国大法官虽然不是永久任期之特任法官,但实际上为宪法上所保障的法官,在一些待遇上应和一般法官一样(如司法人员专业加给),所以其实适用第81条身分保障规定。

答三:在大法官第601 号释字、大法官第601 号释字协同意见书中可以了解,宪法上大法官为实际上正式的法官(宪法所保障的法官),反过来说就是保障人民司法权,并不局限于审判民事、刑事、行诉之权(大法官没有针对个案之审判民事、刑事、行诉之权,但大法官实为最终且唯一之有权解释或裁判机关)。


答四:目前司法院大法官的主要工作内容除了一般人较为熟识的释宪工作外,尚包括了参与宪法法庭职司政党违宪与否的业务。


答五:要先了解大法官的任期模式。
大法官的任期不比总统任期短,很可能发生一种情况就是在就任的总统在他的任期内,连任命大法官之机会都没有。曾肇昌律师曾代表律师公会参与于八十四年间成立「司法制度研修委员会」,对于「大法官的任期」及「司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曾建议可仿美国参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方式,认为大法官任期九年,应可仿美国参议员改选之模式,每三年有三分之一产生新任大法官,才不会有总统任期四年期满,连任命大法官之机会都没有,假如大法官有十五人,分三批,每三年有五人新进,有五人卸任,如此才有新观念的投入,有助于司法革新。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经该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赞成此议案,另对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否兼具大法官身分,亦经议决应具大法官身分。不料,其后在国民大会讨论修宪时,只就兼具大法官身分而出任院长、副院长,有所着墨,却对任期及产生模式,未征询司法院,迳为修正为任期四年、八年!
所以,目前正、副院长不受任期保障的目的是为实现权力分立、权力制衡,使总统享有司法院人事主动权。



参考资料:
1.
司法院大法官第601号释字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29123&k1=%e5%a4%a7%e6%b3%95%e5%ae%98%e8%a7%a3%e9%87%8b
http://www.paochen.com.tw/web...rtic601.aspx
司法院大法官第601 号释字协同意见书
http://www.angle.com.tw/su...pply57.pdf
2.
2009年司法官考题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tice/L3-10.pdf
2003年司法官考题
http://www.license.com.tw/la...test/S22.pdf
3.教育部人权教育谘询暨资源中心 宪法专题研究报告(一)主题:大法官体制的特色
http://hre.pro.edu.tw/...16&c=695
4.网路
http://www.scu.edu.tw/l...96-12.htm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today-o2.htm
5.我自己的书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5 15:2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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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找了一下资料简单统整「公司法」的内容,诚征各位一起来讨论(不论发问、解答、分享、质疑都好),特别是有要考到公司法的队友们。
就像维基百科一样,大家一起来针对各个争点或论点发表,互相吸收知识功力进步神速,这个时代的学习方式是大家互动学习的时代(简称互吸...的时代),甘八爹各位! (自己一个唱独脚戏久了会累且无聊)@@" 表情     会常时间或长期在论坛上逛的各位战友们可以留个msn。



以下我开的大纲菜单:欢迎各位对各主题发表高见!


公司治理之理念与基本原则:
重要观念:
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及企业永续发展。
讲求企业民主,并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
重视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员工、客户、上下游厂商、银行、债权人等彼此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平衡。
诚信管理及有效监督。
强化市场机制,加强资讯透明度。

公司治理之范畴:
市场机制
企业并购
管制机关治理
金融保险业治理
公营事业治理
健全机构投资人机能
资本市场专业机构的建立
破产与重整机制
财经法执行与改革


我国公司治理问题:
决策机制闭锁、
财务不透明、
财务杠杆过高、
内部控制不健全、
国营事业及金融服务业管理问题等


强化公司治理政策:
(一) 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1.改进公司内部稽核单位之位阶,增加其独立性
2.强化董事、监察人选任方式
3.法人及政府股东不得同时指派董事及监察人
4.研订董、监事提名方式

(二) 循序建立独立董监事制度
1.开放实施董事会单轨制
2.公开发行公司得设置各专业常设委员会以取代常务董事会
3.扩大独立董监事人才引进(检讨修正公立大专院校教员不得兼任独立董监事之规范)
4.推行董监事责任保险

(三) 强化资讯公开制度
1.加强业务资讯(转投资、海外投资)揭露
2.检讨合并财务报表之范围规定
3.持续检讨年报及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

(四) 推动特定组织之治理
1.研订金融服务业公司治理准则(涵盖金控公司、银行、保险业)
2.加强公营企业、管制机关之治理(中期目标)
3.加强财团法人、行政公法人及其他型态法人组织之治理(长期目标)

(五) 健全企业会计制度
1.推动会计师轮签制度
2.加强影响会计师独立性资讯之揭露
3.修正会计师法(明确事务所法律责任、增订法人组织型态、强化公会职能、增进惩戒效能)

(六) 保障投资人权益
1.促使股东会表决权行使符合立场中立之原则
2.增列股东股东会提案权
3.研拟远距股东会、电子投票等措施之可行性
4.促进法院审理投资人诉讼 (专庭、专股审理机制、司法人员金融相关专业知识研训、研究专属管辖权之可行性)


国外投资人(特别是机构法人)就积极采行「股东行动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以推动公司治理,并进而达成保护与落实股东权的目标。

(七) 其他配套措施
1.改革重整与破产机制
2.健全企业并购机制
3.加强公司治理之宣导及倡议





公司实际治理运作情形:
一、
项目:
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项目:
(1) 公司处理股东建议或纠纷等问题之方式。
(2) 公司掌握实际控制公司之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之最终控制者名单之情形。
(3) 公司建立与关系企业风险控管机制及防火墙之方式。

运作:
本公司责成包括公共关系部、投资关系部、法务部等相关部门处理股东建议或纠纷等事宜。
本公司随时掌握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东之持股情形。
本公司对子公司已建立适当的风险控管机制,并遵循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查核子公司相关业务。





二、
项目:
董事会之组成及职责
(1) 公司设置独立董事之情形
(2) 定期评估签证会计师独立性之情形

运作:
本公司已设置一席独立董事,由许禄宝先生担任。
本公司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定期评估签证会计师之独立性。





三、
项目:
监察人之组成及职责
(1) 公司设置独立监察人之情形
(2) 监察人与公司之员工及股东沟通之情形

运作:
本公司已设置一席独立董事,将视需要增设独立监察人。
除本公司相关业务同仁定期向监察人报告外,监察人如有任何问题皆可直接与相关业务同仁沟通。





四、
项目:
建立与利害关系人沟通管道之情形本公司针对各类利害关系人,皆依情况设有不同沟通管道,由对应单位负责意见沟通并回报处理情形。

运作:





五、
项目:
资讯公开
(1) 公司架设网站,揭露财务、业务及公司治理资讯之情形
(2) 公司采行其他资讯揭露之方式(如架设英文网站、指定专人负责公司资讯之搜集及揭露、落实发言人制度、法人说明会过程放置公司网站等)

运作:
本公司透过公司网站随时揭露相关资讯。
本公司已架设中、英文网站,并责成相关部门负责依规定搜集及揭露公司相关资讯。
本公司依规定设有发言人与代理发言人制度。
本公司法人说明会揭露资讯已公告于公司网站。




六、
项目:
公司设置稽核委员会等功能委员会之运作情形

运作:
本公司设有审计委员会、公司治理暨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负责协助董事会督导公司之经营管理与组织运作。




七、
项目:
公司如依据「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订有公司治理实务守则者,请叙明其运作与所订公司治理实务守则之差异情形

运作:
对于保障股东权益、强化董事会职能、发挥监察人功能、尊重利害关系人权益、提升资讯透明度等公司治理重要原则,均订      定相关规章落实执行,以健全公司治理之运作。




八、
项目:
请叙明公司对社会责任(如人权、员工权益、环保、社区参与、供应商关系及利害关系人之权利等)所采行之制度与措施及屐行社会责任情形

运作:
为促进企业永续经营,本公司以风险管理及考量环境冲击为基础,全体同仁皆参与安全、卫生及环境管理系统运作,因此荣获九十四年中华民国第十四届企业环保奖。
为善尽企业公民责任,世界先进以具体行动回馈社会,邀请八十余位新竹地区特殊教育班学童、家长、老师及义工,免费观摩柏林爱乐首次访台音乐会的彩排过程。





九、
项目:
(一)其他有助于了解公司治理运作情形之重要资讯(如董事及监察人进修之情形、董事出席及监察人列席董事会状况、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衡量标准之执行情形、保护消费者或客户政策之执行情形、董事对利害关系议案回避之执行情形、公司为董事及监察人购买责任公司掌握实际控制公司之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之最终控制者名单

运作:
(1) 本公司随时提供董事及监察人需注意之相关法规资讯,本公司
经营团队亦定期为董事及监察人做业务及其他相关简报。
(2) 本公司业依法订定各种内部规章,进行风险管理及评估。
(3) 本公司董事对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均有回避。
(4) 本公司已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购买责任保险。


(二)
项目:
其他有助于了解本行公司治理运作情形之重要资讯(如董事及监察人进修之情形、董事出席及监察人列席董事会状况、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衡量标准之执行情形、保护消费者或客户政策之执行情形、董事对利害关系议案回避之执行情形、银行为董事及监察人购买责任保险之情形等)

运作:
1.本行提供董事及监察人相关课程资讯,并依规定于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其进修情形。
2.本行定期于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董事出席及监察人列席董事会情形。
3.本行已设独立之风险管理单位,并投入可观之资源建置风险管理机制,
以落实风险管理政策,确实以定性与定量来控管全行整体信用、市场、与作业风险。
4.本行妥善处理客户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
5.本行董事对利害关系议案皆有依规定回避。
6.本行已为董事及监察人购买责任保险。



十、
项目:
如有公司治理自评报告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之公司治理评鉴报告者,应叙明其自评(或委外评鉴)结果、主要缺失(或建议)事项及改善情形:
本行依据法令规定办理公司治理相关作业,未参加专业机构之公司治理评鉴。




注一:董事及监察人进修之情形,参考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之「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察人进修推行要点参考范例」之规定。
注二:应叙明风险管理政策、风险衡量标准及保护消费者或客户政策之公司治理执行情形。
注三:所称公司治理自评报告,系指依据公司治理自评项目,由公司自行评估并说明,各自评项目中目前公司运作及执行情形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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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行为人于行为时欠缺不法意识,如有正当理由且无法避免者,其法律效果为何?(A)阻却构成要件(B)阻却违法(C)阻却罪责(D)阻却客观归责

就犯罪之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罪责!
请问一:什么是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可否举例说明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
请问二:就刑法第7条但书、第12、18、19、21、22、23、24、26、294-1、310、311条,皆为「不罚」之刑罚!请问:其不罚之原因分别为「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的那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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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5 15:3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C)1.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行为人于行为时欠缺不法意识,如有正当理由且无法避免者,其法律效果为何?(A)阻却构成要件(B)阻却违法(C)阻却罪责(D)阻却客观归责

就犯罪之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罪责!
请问一:什么是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可否举例说明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
请问二:就刑法第7条但书、第12、18、19、21、22、23、24、26、294-1、310、311条,皆为「不罚」之刑罚!请问:其不罚之原因分别为「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阻却罪责」的那一种?


答一:
简答:
1.该当性:
重点在于外在可见的构成犯罪事实及描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要素
例如:我看你不顺眼,挥拳打伤了你。
2.违法性:
重点在于:是不是犯了法律规定犯罪之情况,以及判断阻却违法事由
例如:我看你不顺眼,我以我杀了你(法律有规定杀人罪)。但是法警依法执行枪决就没有犯杀人罪,因为他有阻却违法事由,就是法院的死刑判决和长官的执行死刑签名同意书。
3.有责性:
判断责任轻重,从责任能力、不法意识、责任意思、客观期待适法行为可能性来判断。
例如:我看他不顺眼,我杀了他,依杀人罪论刑。
但是:我不小心,我杀了他,责任有减轻。
  我是青少年血气方刚,我杀了他,责任有减轻。
  我看他久病缠身很痛苦为了帮他早点解脱,我杀了他,有减轻。

详解:
1.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个具体行为事实合于刑法分则各该条文之规定,且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可分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1)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描述行为外在可见的构成犯罪事实之要素,包含:
          A行为主体-实施犯罪之行为人。
          B行为客体-行为所侵害之对象。
          C实行行为-包含行为方式,行为手段。态样则包含作为及不作为。
          D行为结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外界现象变动。可分为举动犯及结果犯。
          E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原因」与「结果」之必要连锁关系。
          F客观可归责性-能将具体发生的结果,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所为的行为。
          G行为情状-行为时附随的时间或场所情形。
      (2)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描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要素,可分为:
          A一般的主观要素
          指任何构成要件中所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如构成要件故意S13与构成要件过失S14。
          B特殊的构成要素
    行为人主观上,除故意与过失外,所特别具有的内心态度。如目的犯之主观不法意图。
2.违法性-
即行为违反法规范,指行为对于法律规范具有对立否定的本质,任何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与法规范对立冲突,即具有违法性。
(1)阻却违法事由-刑法反面规范足以排除违法性之各种特定要件,符合此种特定要件则在犯罪判断上即不再评价为违法为。     可分为:
      A法定阻却违法事由
      (A)依法令之行为s21I项
      (B)依所属上级公务员职务上命令之行为s21II项
      (C)业务上正当行为s22
        (D)正当防卫s23
        (E)紧急避难s24
        B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
      (A)得被害人承诺
      (B)义务冲突
3.罪责性-
指就刑法规范的观点,对于行为人所为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之行为的公开谴责或责难。罪责判断应以行为人主观的个人情事为基准,除主观心态外,行为人于为该违法行为时,当时具体的情况下所附随于行为人之一切情事,均为判断责任的范围。
(1)主观要素
A责任能力
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就实质而言,乃是辨别行为违法及控制行为的能力,亦即辨识能力。
B不法意识
又称为「违法性认识」,乃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为法所不许。
(2)客观要素-期待可能性
  指立于刑法规范的立场,得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
(3)责任条件﹙责任意思﹚﹙或责任型态﹚
  有责任能力人之犯罪行为,必发动其主观之恶性﹙故意、过失﹚。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为例外。



答二:第7条有你说的状况吗?我没看懂?
第 7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
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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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15 1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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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二:第7条有你说的状况吗?我没看懂?
第 7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
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9条之通奸罪,举例来说,台商去大陆包二奶(有配偶者与人通奸者),在台湾法律管不到,所以,不罚!
这算是「阻却违法」还是「阻却罪责」?

由上得知,版主所叙就刑法第21-24条为「阻却违法」之事由,
另外,第26、294-1【99年新修】、310、311条是为「阻却罪责」吗?(判断责任轻重,从责任能力、不法意识、责任意思、客观期待适法行为可能性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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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5-15 1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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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5-15 17:0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答二:第7条有你说的状况吗?我没看懂?
第 7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
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39条之通奸罪,举例来说,台商去大陆包二奶(有配偶者与人通奸者),在台湾法律管不到,所以,不罚!
这算是「阻却违法」还是「阻却罪责」?

由上得知,版主所叙就刑法第21-24条为「阻却违法」之事由,
另外,第26、294-1【99年新修】、310、311条是为「阻却罪责」吗?(判断责任轻重,从责任能力、不法意识、责任意思、客观期待适法行为可能性来判断)



我国刑法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各种主义为辅助。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是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才适用之。但是在一些情况下,须要考虑施以更多的限制与规定,保障才能更为周全,而在这种状况下,刑法涵盖到的范围就超过了中华民国领域内的范围。
例如:
1.毒品罪、海盗罪等这类攸关世界法秩序维护,所以不问行为人之国籍、犯罪地,均适用我国刑法。
这种叫不分国界都要论罪的叫做世界主义。
2.渎职罪、脱逃罪、伪造文书罪、侵占罪这类罪刑,如果我国的公务员犯了,那真的是丢尽我国的脸,而且实际上也对国家实质伤害很大,所以就算跑到国外去犯罪,一样要处罚,不限国内。
这类型的罪事实上是属地主义加上了属人主义。
3.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公务罪、公共危险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文书罪、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海盗罪这些侵害犯本国或本国人民权益重大,就算跑到国外去犯罪,照样要处罚,而这当然也包括了犯罪者为外国人对被害者为本国人或本国的情形。故这类型的罪事实上是属地主义加上了保护主义。
4.刑法第7条是属人主义的表现,规定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原因就如同我第2点所提的。但是,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刑法上犯罪与否的判断,有所谓的微罪不举,也就是程度太轻以论罪处刑,就像考试不及格不代表你考零分,只要是低于60分都算不及格。那既然程度不及格来论罪,那就不成立犯罪了。个人认为,刑法第7条规定认为刑期没满三年表示侵害本国或本国人民法益程度算轻,或是别国的法律认为不罚(那表示没丢我国的脸、对本国没损害或损害轻微),那也表示犯罪程度不足以挂齿,所以不到60分及格,故不论罪。
那好了,台商去大陆包二奶要不要论罪,如果两案特别规定(如两岸人民条例)里面无的话,依刑法程度是不成立犯罪。那就表示既然一开始就不成立罪名,那当然没有「阻却违法」或是「阻却罪责」这种事。(没犯罪干嘛考虑阻却为法或阻却罪责?就像你在路上逛街没犯罪怎么会有违法性或有责性的成立?)


第 26 条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俗称不能未遂)
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不能未遂属于犯罪,但可减轻或免除其刑。因不能未遂所产生的危险性较低,所以责任较轻。(遗弃罪须要注意的是遗弃行为必须要能发生具体危险)


从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字号: 87 年台上字第 2395 号 来看,刑法遗弃罪是以责任性的角度来订刑期加重或减轻,所以刑法294-1我个人认为是属于「阻却罪责」事由。


刑法310,我个人认为是属于「阻却违法」事由,这可以从言论自由保障之范围有所谓的双阶理论和真实恶意原则看出。


刑法311条一样可以从双阶理论中的看出,是以高价值的言论(自由)评估来盖过低价值的言论(自由)评估,故属「阻却违法」事由。



我的答案还可以吗?表情





PS:1.刑法地的效力
     刑法关于地之效力之立法主义
    1. 属人主义-本国人民犯罪者,不论其在领域内或领域外,均适用
我国刑法。
      2. 属地主义-本国领域内发生之犯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3. 保护主义-犯罪行为侵犯本国人民或本国重要法益者,不论行为
人国籍及其犯罪地,均适用我国刑法。
      4. 世界主义-保护世界法秩序,不问行为人之国籍、犯罪地,均适
用我国刑法。
      5. 折衷主义-属地为原则,各种主义为辅 ★我刑法采之﹙折衷主义﹚
        ﹙1﹚属地主义
s3: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s4: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如:
        ﹙2﹚属人主义
s6: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如:渎职罪、脱逃罪、伪造文书罪、侵占罪。
s7: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本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法定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法律亦设有处罚规定者,仍适用我国刑法。
        ﹙3﹚保护主义
s5﹙1﹚~﹙10﹚: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公务罪、公共危险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文书罪、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海盗罪。
s8:前条之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4﹚世界主义
s5﹙6﹚~﹙8﹚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如:毒品罪、海盗罪等。




PS:2.双阶理论:
此种见解的基础在于其将言论(自由)注1本身分成等级,当低价值的言论(自由)与其他高价值的基本权冲突时,低价值的言论(自由)是不受保护的,或者说,即使受到保护,其程度也相当宽松。此即所谓的「双阶理论」的内涵。



PS:3.两岸人民条例我没去查表情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15 19:3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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