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iwe20002 于 2009-06-20 13:34 发表的:
查不到 传说中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定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为第四十一条第八项)致使各得易科罚金之数罪,因并合处罚定其应执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个月时,不得再依同条第一项之规定易科罚金,而应受自由刑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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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94年1月7日
立法院第5届第6会期第14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中华民国97年12月30日
立法院第7届第2会期第1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
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
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
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确因不执行所宣
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
,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
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
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个月者,亦适用之
是这个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