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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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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個人短見:
不管是正常人或盲人點蠟燭.都是一種風險.只是以風險程度來講.盲人點蠟燭之行為
所產生之風險或許比一般人所生之風險其危險性要來之高.但是只要是能抑制住風險
就不會影起結果之發生.
而且點火之行為乃為起果條件.已造成火災之結果(雖為行為犯不論其結果.但論其情
狀之生).故.還是可規責之
---->以上為個人短見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x
2
[10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
2009-06-15 00:29 |
小濟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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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0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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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好意思 本人剛念法科沒多久 所以不之觀念是否正確
如有問題請指導一下
關於我完提文第二題 個人意見是這樣子
殘障不用負法律責任
他盲人 燒的也是他家 他也不是故意的 而且也沒任何傷亡 因此不用負責
x
0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6-15 00:53 |
8G9119
級別:
知名人士
x7
x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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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uote]
下面是引用 sheersheep 於 2009-06-14 11:30 發表的 刑法4題:
1.警察甲因緝捕逃犯乙,為求逃脫,乙乃奪取警槍,朝甲的心臟部位按扣板機三次,結果因甲配槍未上彈匣而倖免於死,問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應如何論罪科刑?
樓上各位大大各抒已見,相當精彩,但身為
1
個國考生,總希望能有
1
個完整論述,做為解題參考。因此不揣冒昧,將個人整理題解一,做為投石問路,願借花獻佛,也能請各位大大共襄盛舉
解
(一)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因此本題乙持未上彈匣之警槍,向甲扣板機3次,是否應論罪科刑,涉及不能未遂犯之學說爭議,茲分述如下:
1.主觀未遂論下之印象理論:
(1)
行為人主觀上若有犯意且已著手,即已進入未遂,至於結果如何,則在所不論。
(2)
本題乙持槍殺警,主觀上已有殺人惡性,僅因子彈未上膛,為障礙未遂,故而乙應成立殺人未遂犯。
2.客觀未遂論:
(1)
主觀上具犯意,客觀上依「事後判斷」而將行為後之危險性,分為「相對不能」之「障礙未遂」及「絕對不能」之「不能未遂」。
(2)
本題乙著手對甲之開槍行為,因子彈未上膛,是根本「不能將甲打死」之「絕對不能」,因此乙對甲之開槍行為,為不能犯,依新刑法規定,不處罰其行為。
3.新客觀未遂論:
(1)
主觀上具有犯意,客觀上依一般人觀察,如具高度危險但未實現者,為障礙未遂,但如感覺無具體危險且未實現者,為不能未遂。
(2)
本題乙持槍殺甲之行為,應一般人觀察,應具高度危險性,僅因子彈未上膛,為障礙未遂,故而乙應成立殺人未遂犯。
(二)
新刑法修正後之實務見解:
97
台上判2824號:「所謂之不能犯,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倘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而行為人之行為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自非「無危險」,尚難認係不能犯。」
(三)
綜上所述,乙持槍殺甲之行為,依最新實務見解,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
當具危險性,係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依新修正之刑法,乙應成立殺人未遂犯。
(四)
結論:乙奪警槍之行為成立普通搶奪罪,復對甲執行職務,施其強暴脅迫,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乙持槍殺甲,成立障礙未遂之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乙應論處殺人未遂罪。
97
台上判2824號:「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惟修正前刑法所謂之「不能犯」,係採處罰主義,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已。而現行刑法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不罰主義,顯對行為人有利,惟在適用上,為嚴守罪刑法定之原則,並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解釋上自不宜擴張。所謂「不能發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亦即前者絕無發生之可能,為不能犯,後者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為一般未遂犯;至「無危險」則指行為而言,危險之有無,以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倘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而行為人之行為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自非「無危險」,尚難認係不能犯。」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6-15 04:0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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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
2009-06-15 03:41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x13
x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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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的解得不錯 不過這題我們主要在討論第二題 可否請就第二題再為詳解 感恩
話說你國文造詣不錯耶 乾脆麻煩你po一偏作文造福群眾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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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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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3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5 14:03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x13
x362
分享:
▲
▼
還有呀大家認為第二題的制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是點蠟蠟燭的行為 還是蠟燭傾倒無法救助的行為
可否如7樓的大大所言將其與盲人開車相提並論
(個人覺得無法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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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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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5 14:07 |
8G9119
級別:
知名人士
x7
x494
分享:
▲
▼
個人初學刑法,只是就國考生角度,略舒已見,當然這種想法與法律討論及研究學問角度而言,未免偏於邪道。或有得罪之處,望請多為包涵。
本題個人淺見:盲人失火,不管依條件理論、相當因果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盲人點火本就是製造風險,就如進香團燃放鞭炮案例),都有因果關係,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或依三階段理論,都應成立過失失火罪。
至於毀損罪部份,因為燒燬自宅,所以不成立毀損罪,而且該罪也不處罰過失。
另本題依
瘖啞人規定,似可減輕其刑。
只是個人初學刑法,進度剛進入正犯,不敢胡亂解題,因為上述不同破題方法,題解大異其趣。
而且個人認為,刑法破題已決定了考生的生死(因為600字左右限制),不可不慎。
純為個人想法,請不吝指教。
另外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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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
2009-06-15 14:30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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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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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大大 是要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唷 如果僅為製造風險 有可能為製造容許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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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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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6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5 15:17 |
8G9119
級別:
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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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盲人點火是否為法所容許的風險,因為並無案例或學理說明,自也無從佐證。
但依個人淺見,如果百分之二十的人都將盲人在無人之自宅點蠟燭,視為理所當然,那當然是法所容許的危險。反之百分之八十的人都認為具有危險性,那當然是法所不容許的危險。而且盲人於製造風險後,並無降低風險的能力。
茲以進香時燃放鞭炮為例,相信百分之二十的人都認為理所當然,但已被認為製造了法所所不容許的危險,茲舉重以明輕,盲人點火,拙見以為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危險。
純為個人見解。容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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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
2009-06-15 16:40 |
Melo
級別:
路人甲
x0
x0
分享:
▲
▼
在檢驗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時,主.客觀構成要件是不可分離觀察的,
第二小題我們是在哪個行為判斷盲人的主觀為過失?
是在蠟燭傾倒的行為吧 ?!
如果是的話 ,"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會提前到點蠟燭的行為嗎?
以上淺見 , 供大家參考
從高點連過來的路人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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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8 樓]
From:臺灣凱擘 |
Posted:
2009-06-15 18:14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x13
x362
分享:
▲
回樓上的 把本題po聯到高點是我的傑作 目的是讓大家一起來討論
歡迎各方好手發表意見 這裡是個好地方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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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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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15 1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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