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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比较简单
理论的东西,就直接定义无效,虽然
旧民法第982条第二项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我们只要举证,典试委员说的 表情
现实状况下就 表情
电影异域中送作堆,如果说后代非婚生子女,那可能会被(杠甲死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5 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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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3-15 20:1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问题一

我也认为结婚无效,因为旧法是采仪式婚,所以无公开仪式,其结婚无效。

可是k大大说这是实际案例,而如果真的结婚无效,涉及的就是乙没有继承权。这样当事人当然会希望结婚有效。

我记得我上法绪吧,老师有说过一个案例,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资料找不到,反正对国考不是很重要,所以也没有甚么笔记,但是案例情况是指,一对夫妻甲乙,多年未同居,妻子甲多年都在国外养病,而丈夫乙在台湾认识另一名女子丙,乙丙常常同进同出,丙也常常照顾乙的母亲,而在台亲友都认为乙丙才是夫妻,惟乙丙二人未结婚。后来乙又另外遇到另一位女子丁,......(再来我忘记了)
反正就是丙很生气为乙付出那么多年,而乙又另结新欢,后来有告上法院,那时法官是爰用法国民法(因为乙丙未结婚),判丙胜诉。(到底是哪个判决我也不知道)

如果律师需要的话,我猜应该可以朝这方面去找。而我因为法学知识不足,所以也没办法详细说明。
因为真的结婚无效,对于当时人来说影响甚大,其实那些主张他们结婚无效的人,说不定也只是想为此多领一些财产吧!!!

纯粹个人看法....有错的话还请多加包容



突然想到
那个只有配偶和血亲有继承权,所以就算引用法国民法好像也没有用.....
所以当我没说好了...看看就好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5 2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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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讨论
最大的好处
在于自己逻辑推断的补强
以及增进自己表达能力 表情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5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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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ㄧ
我觉得有些情形可能有效耶 表情
或者精确说起来该婚姻是否有效并非没有争议要看时间点
1.如果在新法施行前甲就死了,而现在继承诉讼正在打,那可能是无效,但我可能要再思考思考不敢就下定论,这有点复杂 表情 不过原则上似可认为无效。

2.如果新法施行前甲未死,一直到施行后甲才死的,此时如果该登记该当982之要件(有两人签名之书面),该婚姻仍以有效为妥,不会因为之前没有举行公开的仪式而无效,否则无异要大家再结一次婚再登记一次(之前没有公开仪式的),这在逻辑上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应拘泥法律之文字,而应以立法意旨是要大家信赖该登记,所以本于此,基于婚姻是一个继续状态的行为,所以不能以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来判断,或者可以这样想,新法施行前的婚姻可能无效,可是施行那天我也没有废止我们婚姻登记阿,那至少从那天起我们的婚姻就可以被大家依登记去信赖而有效啊,总不会要我们在施行那天以后再去登记一次吧......

本于上述的看法,该继续的婚姻状态由于已可依登记而被信赖,所以至少在施行后的状态被认为有效应该是没有疑义的,因此就继承关系而言,其他人不得以之前未为仪式婚而认为整个婚姻无效,至于是否可以争执在施行前那一段时间的婚姻为无效,则可能是可以采肯定的看法。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5 21:49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5 2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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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公开仪式和二人以上证人的结婚要件,其目的在于使社会大众得以公示来公信,这也是为了交易安全(性...... 表情 ),所以首先证人就没有证明其婚为有效的意思,所以戏里的证人就不该当法条要件中的证人,其次依112要具备他法律行为的要件为前提,在此由于无法该当证人的要件,而且本质上由于所有的观众都认为是戏,所以根本就不该当公示原则,也不会产生公信的效力,所以根本也不会认为该当公开的仪式。

至于在刑法上会不会该当重婚罪,本案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不该当,但是在主观构成要件则是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欠缺认知的错误(误认),此时不能阻却故意(可能有争议),不过由于重婚罪无处罚未遂的规定,所以该争议此处就不需再讨论。

至于有无继承的权利,这就是类似事实上夫妻的争议,这又牵涉到比较法以及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还有主流教授的见解,这方面还在发展当中,可否类推适用民法亲属继承的规定,其实也跟宪法上基本权保障的价值有关。(同性恋可否结婚??民法没规定结婚要一男一女喔,如果实务认为不行结婚,又不承认得以类推适用亲属继承,那对同性恋的基本权有无不当的侵害??)
最高法院33上字第四四一二号判例指出,「男子与女子间类似夫妻之结合关系,双方虽得自由终止,但男子无正当理由而终止,或女子因可归责于男子之事由而终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于生活困难,自得请求男子赔偿相当之赡养费。」

「此就男子与女子发生结合关系之契约解释之,当然包含此种约定在内,不得以民法第一○五七条之规定,于此情形无可适用,而谓妾无赡养费给付请求权。」



话又说回来,如果得以类推适用,那么刑法重婚罪的规定会不会违反平等原则与比例原则而不公平呢,真是牵一法而动全身啊。 表情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3-15 23:24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5 2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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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于 2009-03-15 21:4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基于婚姻是一个继续状态的行为,所以不能以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来判断,或者可以这样想,新法施行前的婚姻可能无效,可是施行那天我也没有废止我们婚姻登记阿,那至少从那天起我们的婚姻就可以被大家依登记去信赖而有效啊,总不会要我们在施行那天以后再去登记一次吧......
.......

甲乙于旧民法仪式婚施行期间皆未举行公开仪式,所以两人的结婚行为依旧法根本无效,其法律上婚姻关系自始(95年登记时)至终(97年5月22日旧法施行最后一天)都没有发生过。要解决这个问题,只有两个方法,第一、在新法施行前补行结婚的公开仪式,第二、在新法施行后,由任一方提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诉讼,涂销户籍誊本上当事人已婚的结婚登记,然后依新法再办一次结婚登记,方为有效。

本题,如甲已死,则结果就只有无效。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5 2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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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是婚姻,那个婚姻登记没有无效喔,那个婚姻登记祇是有瑕疵而已

既然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事后由于法律的变更,在新法修正施行后认为该瑕疵已被补正(治愈),那么不妨认为得以成为信赖的公示对象。
否则如果认为当事人必须要涂销该登记再来登记一次才能成为信赖的对象,这样的见解会导致,如果不懂法律或不想浪费时间金钱,就会使得该婚姻无效,那么可能会使公共利益受损,另一方面,第三人信赖该登记已经认为有婚姻了,而法院又裁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那么982的修正,反而斫丧信赖登记的目的与意旨,所以应当认为该婚姻有效(修正后那段)为妥。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16 0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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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姻无效理由:
1 民法第73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
2 民法第988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3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旧民法并未规定登记为婚姻行为有效之形式要件,故人民对新法登记为有效要件的法之信赖利益完全不存在;是以需要不溯既往原则,以避免人民因为对旧秩序的信赖而遭受不利益,并能兼顾平等原则。

试想新法施行前,如有人虽已合法结婚却无结婚登记,并利用此点蒙骗不知情人士与之登记结婚,那于新法施行后,执法者如认与不知情人士之婚姻有效;则当初合法结婚之善意第三人,因为对法之信赖,难道就要遭受这般不利益吗?

如果为了保护少数人不懂法律或不想浪费时间金钱的私益,而认为该婚姻有效;那么破坏多数人对旧法之法秩序信赖,才是真正有违公益。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6 0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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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什么叫公开仪式
像电视的一拜天地,二拜高堂,夫妇对拜,送入洞房,在台湾可能看不到.
实例:
几年前有一位阿山仔(台湾人称老兵)年轻时在国民党转进来台后,一个人有点钱,当然有点势,但一个人孤零零,学同袍买(娶)一个台湾女人,看一个好日子就诚恳一齐(先睡作伙),而后被发现了,不得不请个客就了.当然这女人很争气生了不少儿女.儿女大了,无聊开始去锦绣中华寻找儿时记忆,不巧跟唐三藏是走同一条路上的,当然也有蜘蛛精在那等他,在你情我愿翻云覆雨下,就珠胎暗结,这时蜘蛛精说为卑鄙(baby)我要名份,他慌了,找着找,想的想,终于看到民法982,问题是大家看后面,他看前面,回台打官司就这样近30年跟他在一齐的人叫女人(同居人).
所以无效就是无效,推定其已结婚也是被推掉
民法没有从新从轻原则,时间点很重要
为什么订一年生效,就是给大家知道,时间到拧着你那一半去补手续.
差一天老婆就变老的婆婆 表情
另一种故事童养媳也是差不多,阿为什么没有女的休男的,不是女的比较善良,是以前男人比较有权势~~ 表情
又开始不知所云了
念三字经去 表情
表情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16 08:57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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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两位大大
半夜还在讨论
真令人感动

其实这两个问题
有一个共同点
就该法律行为完成时观察
该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后来因为某些事实的变更
无效的法律行为能不能复活的问题

如果依无效法律行为的特性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所以我们可能要进一步去探讨
这样的结果在个案是否符合人民的法律情感
特别是问题一的情形

有关旧法时代未举行公开仪式却已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形
亲属编施行法对于982条及988条
并没有作特别的补救规定

在极端的案例,便可能出现下列不合理的情形:
ex1
甲乙于97年5月22日完成结婚登记,未举行公开仪式。
甲乙结婚不符合982条第一项的形式要件,只有第二项的推定效力,有反证就会被推翻而无效。
ex2
丙丁于97年5月23日完成结婚登记,未举行公开仪式。
丙丁结婚符合982条的形式要件-有效。
ex3
AB于97年5月22日举行公开仪式结婚,并有两人以上证人,但未为结婚登记。
AB结婚符合982条第一项的形式要件-有效。
ex4。
CD于97年5月23日举行公开仪式结婚,并有两人以上证人,但未为结婚登记。
CD结婚不符合982条的形式要件-无效。

当然我们也可以说,新法不是已经订了一年的缓冲期,政府也作宣导了呀!
是没有错,但是天下小白何其多,特别是被爱情冲昏了头的男女们........ 表情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6 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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