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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nhoug 于 2009-03-04 16:19 发表的 民法14.15条: 到引言文
民总的14条和15条修法,虽然还没施行,但是还是要准备一下,所以有些东西想要厘清,想请教各位大大们

受监护宣告之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民法第15条)

那受辅助宣告之人,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吗?这样子理解正确吗?

因为法条上也没有直接说明受辅助宣告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只是看民法15-2条,感觉上跟限制行为能力人很像。
还是其中有哪里不一样?或是哪里需要注意的吗?

诚如楼主所言,新法所定之受宣告辅助之人其行为能力的确受到限制,感觉上的确是跟限制行为能力人很类似,但此之限制法文所采者乃为列举式之限制,并非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全面性的限制,换言之,必须在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所列举之项目行为,应经辅助人之同意,其余依法文反面解释则不须要辅助人同意,也因此,其(受辅助宣告之人)所受到的限制似乎是比一般民法上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到全面性的限制范围为小,是故于新法第15条之增订理由四中也才会说:【受辅助宣告适用之对象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未成年人未结婚者,因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无受辅助宣告之实益。】毕竟,未成年人未结婚者,依民法第13条规定,本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受到的限制本来就比受辅助宣告人还大,其所受到的交易安全保护也较全面,自然不需要再适用辅助宣告之制度予以保护。

简单的说,受辅助宣告之人在民法第15条之2第1项内所规定的事项内,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居于几乎等同的地位(其行为能力虽未丧失,可是在那些事项内时其行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同条第2项既然说【准用】,则表示法律赋予其若在该上述事项未经辅助人同意时,其法律效果与一般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时相同。

总之,楼主若将受辅助宣告之人当成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非常不妥,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受辅助宣告之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一般之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受辅助宣告之人也是另一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只有在法律明文列举事项内之行为能力,才受到限制,允为【部分限制行为能力人】。

以上浅见,仅供参考。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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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4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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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
就是除了列举的那一些
其他就是
受辅助宣告之人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这空间就很大了)
几乎就是完全行为能力 表情
法官大人你自由心证空间又变大了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05 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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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治产宣告(旧法)
  (一)禁治产宣告之要件
      1.须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治不能处理自己事务(实质要件)
      2.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形式要件)
  (二)禁治产宣告之效力
      1.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1)未宣告前:可能因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而一时无效,但并非无行为能力。
        (2)宣告后:事实状态上回复正常状态,但在依法撤销禁治产宣告前,仍为无行为能力人。
      2.禁治产应置监护人
  (三)禁治产宣告之撤销及效力
      1.禁治产人的精神状态已回复,而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时,禁治产的原因及告消灭,应撤销禁治产宣告,使回复行为能力。
      2.撤销禁治产宣告后,被宣告之人自撤销时起,回复行为能力(不溯及既往)。
  (四)各国禁治产宣告制度比较
      1.日本民法(第7条~13条):区分为「禁治产宣告」与「准禁治产宣告」
        (1)禁治产宣告:针对心神丧失者,设置监护人,其所为法律行为得撤销。
        (2)准禁治产宣告:针对精神耗弱,聋,哑,盲及浪费者,设置保佐人,其所为特定重要财产上之法律行为,须经保佐人同意,否则撤销之。
      2.德国民法(第6条,第14条)
          (1)因心神丧失而宣告者->无行为能力
          (2)因精神耗弱,聋,哑,盲及浪费或酗酒而宣告者->有限制行为能力
      3.与我国比较:
        我国民法在宣告上或能力上均未区分,即仅有禁治产宣告,禁治产人均无行为能力。而亦有学者主张,应扩大禁治产宣告之原因,采德国立法例,将禁治产人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受监护宣告(新法第14条15条)
    (一)受监护宣告之要件
        1.须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瘦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已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
    (二)受监护宣告之效力
        1.受监护宣告人无行为能力
        2.受监护宣告人应置监护人(民法第1110条)
三.受辅助宣告(新法第15-1与15-2)
 
修法理由:受辅助宣告适用之对象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未成年人未结婚者,因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无受 辅助宣告之实益。受辅助宣告之人仅系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所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并不因辅助宣告而丧失行为能力,惟为保护其权益,于为重要之法律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
     
  (一)受辅助宣告之要件
      1.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2.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已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
  (二)受辅助宣告之效力
      1.应经辅助人同意:(民法第15-2条第一项7款)(略)
      2.不需经辅助人同意: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须者。

再来kch22467200 所提「同意」、「允许」、「承认」这三个名词的意义
允许:只法定代理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前预先表示同意其行为,使其意思表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
承认:只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其允许所订立的契约,事后表示同意,而使该效力未定的契约行为,发生确定效力的行
      为。      
我想应该注意的是受辅助宣告15-2所用的是同意,而限制行为人却又区分成事前允许和事后承认,但我觉得如果法条用同意,是不是就是包括事前允许和事后承认。
然后我有疑问,看起来我们的修法是仿日本民法,所以区分起来才会变成设监护人和辅助人,因为照德国的民法,确实是把它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那有没有人知道我们的修法这次是仿哪的?


我已经尽我的全力在理解了...
毕竟我学法律的时间也只有一年多
能力有限阿~~~~
所以经常会碰到不少问题
我知道这里大家都很强...
还希望大家多多包容和指导


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5 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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