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7016 個閱讀者
 
<<   1   2  下頁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s8910326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不當得利的範圍(民法181條相關)
請問一下

甲非因過失以為自己所擁有的A畫是一般複製品,以3萬元賣給了乙,並且甲乙雙方完成交付價金及A畫。
甲以民法88II 撤銷意思表示後(先不要管是不是屬於重大的動機錯誤,這邊先假設甲可撤銷,因為我是要問不當得利的範圍),向乙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但是乙已經把A畫以5萬元賣給了善意的丙。

這邊我想問說
甲如果要跟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乙當然也可以跟甲請求返還價金3萬元)
這個時候甲請求的不當得利範圍是多少?

我自己的想法是說,依179、181前段,甲可以請求3萬(A畫出賣時市價)及乙因此所更有所獲得的利益5萬(民法181前段)
所以甲可以請求8萬
但是乙已經沒有A畫了(賣給丙了)
依照民法182 I ,乙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A畫)已經不存在,免返還。
所以乙只需返還因此更有所獲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5 23:06 |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沒記錯的話,
確實是只能主張返還物本身之價值(即本題的3萬)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這句話,
不包括不當得利受領人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
但是乙獲得之價金為5萬,
另外的2萬非不當得利所能請求返還,
這部分可以參照民法第177條的規定處理。

淺見供參......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6 00:04 |
s8910326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BoBo飛天 於 2013-05-26 00:0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沒記錯的話,
確實是只能主張返還物本身之價值(即本題的3萬)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這句話,
不包括不當得利受領人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
但是乙獲得之價金為5萬,
另外的2萬非不當得利所能請求返還,
這部分可以參照民法第177條的規定處理。

淺見供參......

那我可以說,乙在無權占有的狀況下管理A畫及出售的行為,是屬於172的無因管理
甲依照177可以請求返還5萬
179只能請求返還3萬

這樣嗎?

謝謝您~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6 00:49 |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無因管理的類型有許多種
這邊的無因管理類型屬於"不法管理"
不法管理的意思就是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所為之管理(此即民法第177條第2項)
所以甲仍可以主張享有"乙因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即賣得之5萬)
而當甲在主張欲享有該利益後
此"不法管理"即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乙如果為了要賣掉A畫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的話
就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的規定
甲負有對乙各種之補償義務
當然這個補償義務
甲只要在這5萬元之限度內補償即可(民法第177條第1項後段)
所以端視情況而定
如果乙沒支出啥費用的話
甲能拿到錢會比主張不當得利來的多
樓主可以去書局找找民法教科書喔
裡面會說得更詳細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6 01:24 |
s8910326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喔 我一直想不當得利
卻沒跟不法管理連結在一起
書上有提,但是我腦袋打結= =
感謝您!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6 09:55 |
s8910326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BoBo飛天 於 2013-05-26 01:2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無因管理的類型有許多種
這邊的無因管理類型屬於"不法管理"
不法管理的意思就是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所為之管理(此即民法第177條第2項)
所以甲仍可以主張享有"乙因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即賣得之5萬)
而當甲在主張欲享有該利益後
此"不法管理"即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乙如果為了要賣掉A畫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的話
就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的規定
甲負有對乙各種之補償義務
當然這個補償義務
甲只要在這5萬元之限度內補償即可(民法第177條第1項後段)
所以端視情況而定
如果乙沒支出啥費用的話
甲能拿到錢會比主張不當得利來的多
樓主可以去書局找找民法教科書喔
裡面會說得更詳細 表情

另外再問一題

甲跟乙買賣A土地,甲已經交付價金,並占有A地以代交付,但是乙未辦理移轉登記。
之後乙又將A地賣給丙,並辦理移轉登記給丙。
這裡想問丙可以對甲依照767請求返還土地,
那甲在丙取得所有權後的這段期間內,無權占有A地之期間
丙可以對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嗎?

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6 11:24 |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基於債之相對性
乙在移轉予丙前
甲對乙無不當得利的問題
但是
現在A地已經被乙移轉所有權予丙並且完成登記
所以甲對於丙所有之A地應已不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甲如果還繼續占有使用收益
對丙便構成不當得利


[ 此文章被BoBo飛天在2013-05-27 09:35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7 09:21 |
s8910326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您的幫助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7 22:07 |
kkahon_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無因管理的他人事務要件和題示內容或有未符吧
該物之物權業依合意及交付已移轉
相對人處理該物還符合無因管理的「他人事務」嗎?請先進不吝賜教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29 21:53 |
BoBo飛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K大所言有理
但是
小弟印象中
這部分似乎是採"類推適用"
目的是為了填補不當得利不足之部分
如有錯還請指正包涵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31 13:20 |

<<   1   2  下頁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4218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