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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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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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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被狗咬 并发蜂窝性组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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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王福鱼在2010-08-05 23:4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26 15:32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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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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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民事判决,非刑事诉讼

类似判决,到司法院找狗咬伤&蜂窝,可以找到很多资料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裁判字号】 98,诉,1216
【裁判日期】 980924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8年度诉字第1216号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于民国98年9
月1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壹万壹仟壹佰陆拾贰元,及自民国九十八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被告于民国97年10月23日1 时30分许,在台北县
树林市○○街121 巷口,本应注意让其饲养之狗自由活动时
,应将狗绑缚妥当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为措施,以
防止该狗野性突发,脱免束缚而引发他人受伤之义务,竟疏
未注意管束,致其饲养之狗咬伤行经上走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小腿咬伤并蜂窝性组织炎之伤害。爰本于侵权行为法律关
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新台币(下同)83万元、工作损
失15万元(自97年10月23日起算共半年,每月以2 万5,000
元计)、非财产损害赔偿2 万元,合计100 万元等情。并为
声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00 万元,
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
(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
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抗辩:对于原告主张侵权行为事实如刑事判决所载,被
告不争执。惟就原告所提出单据部分,必须证明与本件侵权
行为有关。另否认有工作损失。非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则过高
等语。并为答辩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原告主张:被告于97年10月23日1 时30分许,在台北县树林
市○○街121 巷口,本应注意让其饲养之狗自由活动时,应
将狗绑缚妥当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为措施,以防止
该狗野性突发,脱免束缚而引发他人受伤之义务,竟疏未注
意管束,致其饲养之狗咬伤行经上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
腿咬伤并蜂窝性组织炎之伤害等情,为被告所不争执,且有
刑事判决书及诊断证明书各1 份在卷可佐,应可认为真正。
则原告本于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民法第190 条第1 项前段「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动物占有人(即被告)负损害赔偿之责,于法自属有据
。兹就原告请求金额说明于下:
(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因被咬伤后迄今,尚未完成治疗完
毕,已支出及预估治疗费共83万元一节,为被告所否认,自
应由原告负举证之责。查:
(1)经依声请函询财团法人亚东纪念医院,经该院于98年8 月
10日以亚历字第0986410477号函覆:原告于97年10月31日
至本院急诊求诊,11月3 日、10日2 次门诊复查,就诊费
用如附件(即97年10月31日总医疗费1,055 元;97年11月
3 日总医疗费857 元;97年11月10日总医疗费250 元,合
计2,162 元
),惟病患后续并未再回院,故无法判断目前
病情及是否治疗完毕。是此部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162
元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无据。
(2)经依声请函询行政院卫生署乐生疗养院,该院则于98年8
月19日以乐病历字第0980003302号函覆:原告于98年1 月
24日至本院急诊就诊,依急诊病历所载,患者主述昨遭天
被人打伤导致左手肘四处伤及左脚酸。在急诊接受手肘伤
口换药及治疗。患者再度于98年1 月29日至本院急诊换药
。98年2 月1 日又至本院急诊就诊主述数日前被打及狗咬
伤……。2 月3 日、5 日、8 日、11日、18日、23日、25
日在本院门诊或急诊换药。从病患在本院急诊和门诊就医
病史与亚东医院诊断书所载「左小腿咬伤并蜂窝性组织炎
」分析,2 次伤害所描述位置不同。就一般伤口愈合
时间来看,两件事分隔2 个多月,伤口应已愈合。由以上
两点分析,附件一所示伤害(即原告提出至乐生疗养院治
疗所支出单据)与附件二(即本件伤害亚东医院出具之诊
断证明书)无关等情。经本院调查结果认,原告有关乐生
疗养院医疗支出及预估医疗费用之请求,均属无据。
(3)基上,本件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2,162 元,再
扣除被告已给付1,000 元
(此部分经原告于相关刑事案件
警讯时自认属实。)后,尚余1,162元。
(二)工作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自97年10月23日起算共半年
,无法工作,每月以2 万5,000 元计,共受有15万元工作损
失等情。既为被告所否认,自应由原告负举证之责
。关此部
分并未据原告提出任何据以供本院审酌,其主张已有可议。
加以,承前述,原告至乐生疗养院就诊部分,已据该院查覆
与系争侵权行为所发生伤害无关;且由卷附警讯笔录之记载
可悉,原告于97年11月14日警讯时自称无业(有警讯笔录1
份在卷可佐),显见原告于受伤时迄最后一次就诊时(97年
11月10日)系肇于其余自身因素而处失业状态,而与系争伤
害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故原告此部分请求,为无理由。
(三)非财产损害: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精神损害非浅,爰请求被
告赔偿2 万元非财产损害等情。被告则辩以:原告请求金额
过高等语。经本院审酌原告教育程度为国小、目前无婚姻状
况、有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有警讯笔录1 份在卷可佐)
;被告为大专毕业、从事电脑维修工作,月收入约3 万元、
未婚、名下有汽车、机车等(此部分为原告所不争执)等两
造之经济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伤害等一切情状,认
原告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1 万元,为有理由,应准许之,
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过巨,应予驳回。
四、从而,原告本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1 万1,162
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无据,应
予驳回。
五、原告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经核原告胜诉部分所
命给付金额未逾50万元,并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至原告败诉
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并驳回。
结论: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9
条、第389 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黄信满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8  年  9   月  24  日
书记官 林月蓉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26 16:29 |
王福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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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啰

谢谢你的回答

真的非常实用

3Q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26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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