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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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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 3月份全真(这次是老周出的)
2题先就好..
甲男与乙女已结婚,却又在外跟丙女交往,某日落雨晚间,甲和丙在某旅馆幽会后离去,丙女不慎在旅馆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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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30 22:09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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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不作为
2问错误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3-31 06:58 |
bryant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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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周仿老师出的吗?

1.甲男道德沦丧,虽受千夫所指,但并无保证人地位故无罪

2.(1)分二说,乙杀丁部分,甲教唆杀人既遂或教唆杀人未遂(乙的客体错误对甲应为打击错误)
          乙杀戊部分,甲不成罪.
  (2)乙误丁为丙杀之,同为生命法益,仍成立杀人既遂罪.
    乙杀戊成立杀人既遂罪,犯意个别,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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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湾硕网 | Posted:2010-03-31 14:45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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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阿,只是第二题我写到手差点断掉,老周拟答居然只有一点点,害我很闷0.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3-31 19:59 |
qqmanko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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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
甲对丙的不作为而死亡,若依法医鉴定,甲如果及时将丙送医可以不死的话。
则甲的不作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可归责性。

甲是否有义务对丙援救,是否具保证人地位?

密切的生活关系,系指夫妻或家庭成员或同居共同生活。
依题示甲跟丙正在交往,是否应形成「密切的生活关系」
若基于感情上的允诺、患难与共,可能具有保证人地位
反之,甲对于丙的不作为,虽然导致丙死,但并未杀人

综上,甲对丙采具有保证人地位,而甲因恐恋情曝光,于是迳自离去
主观故意,自应成立故意不作为犯,而应论处杀人罪之未遂犯。



2题
乙杀害丁及戊的行为,成立杀人既遂罪

乙误闯丁宅,乃为客体错误,而射杀后又发生打击错误
然而两次错误均在同一行为发生,以一行为应为一次处断
杀人既遂罪与杀人未遂罪两者依想像竞合犯论以重罪杀人既遂罪为之。


甲教唆乙杀人行为,成立杀人罪之教唆犯

依实务乙虽然已经既遂,乙的客体错误应归乙本身,与甲无关
但甲仍应要负起教唆杀人,而正犯着手后却不遂
甲应论教唆未遂为妥,故甲的行为成立杀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乱写的不知道对还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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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1 00:38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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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看到杀人的量刑很重时,在不作为时的要求要件,罪刑法定下,是否能用学者或解释扩大其适用?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1 06:10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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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甲无罪
二甲无罪,乙306跟271->55条以271处断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1 23:36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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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部分有争议
1.论以打击错误而该当过失致人于死
2.被教唆者的等价客体错误并无影响甲对乙造成犯意并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以甲仍该当教唆杀人既遂
实务见解从后说,参照16上1949 24上1262判例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3 10:39 |
冰咖啡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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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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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0-03-30 22:09 发表的 3月份全真(这次是老周出的): 到引言文
2题先就好..
甲男与乙女已结婚,却又在外跟丙女交往,某日落雨晚间,甲和丙在某旅馆幽会后离去,丙女不慎在旅馆门口滑倒而受重伤昏迷。甲见状,但恐恋情曝光,于是迳自离去。后来丙延误送医不治死亡。甲如何论处?

甲教唆乙至丙宅杀害丙,惟乙误闯丁宅,将丁杀害后,碰巧遇见丁妻戊,怕东窗事发顺便杀掉后逃逸,
问甲、乙之刑责?

想练习可以多写论述过程


(一)
此题重点乃在于男女朋友有无保证人地位:
小弟只知道ONS没有,同居则有,至于男女朋友.......哈哈,我不知道。
(二)
1.乙之部分:
(1)闯丁宅:306。
(2)杀丁,等价客体错误,271I。
(3)杀戊,271I。
(4)结论:306,不罚前行为。271I+271I → 50。
2.甲之部分有争议,分述如下:
(1)正犯之客体错误,不影响教唆犯之既遂:271I,29I、II   (乙杀戊部分不在甲之教唆范围,甲无须论罪。)
(2)正犯之客体错误,视为教唆犯之打击错误:271II,29I、II (另有学者认为应另论276I;乙杀戊部分同上。)
(3)正犯发生客体错误,对于甲教唆杀害之目标丙并未着手,甲仍否论罪另有争议:
    A.甲无罪。(乙杀丁及戊皆不在甲之教唆范围,甲无须论罪。)
    B.甲论预备杀人罪。(乙杀丁及戊部分同上。)
   C.另有学者以为甲须负过失杀人之责(乙错杀丁之部分。)
(4)结论:实务及通说认为正犯之客体错误,并不影响教唆犯之既遂,本文从之;准此,甲应论271I,29I、II。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4-03 20:30重新编辑 ]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3 20:21 |
toxic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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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10-03-31 06:5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问不作为
2问错误

1. 既然女的滑倒并非男所造成,既无保证人地位,何来不作为之说?

2. 先论乙的杀人罪成立后,在依照一行为有二以上结果论加重 (加重结果犯??!!)
再论甲的教唆,虽然发生打击客体错误,但有结果的发生,故仍应以教唆杀人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4-11 1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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