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見認為:
一刑法185-4所謂之肇事逃逸,於實務見解恐僅有過失之行為使得成立!!
又實務見也認為肇事逃逸罪是以刑法294之特別立法,蓋能說明最高法院以
93台上4724判決以駕駛車輛殺人隨後駛而離去同於以殺人之行為拂袖而
離之評價都毋庸論後續之逃逸行為及遺棄罪!!
二然而乙實務見且適用法條競和,並非無學說上之學說另解!倘若以法益方性不
同之下,行為人應該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生命法益+社會法性),固為刑
55條想像競何之範疇才是,申言之,若以法益方向不同,而行為人已駕車殺
人隨後成立之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併純之下,遺棄罪本應以殺人罪之補充關係
而僅論殺人罪,對於肇事條益罪之部分應該另為論處!!
三又實時務見解,為何以"非出於故意為前提",管見認為實務見解已刑法29
4遺棄罪出現無殺人罪之前提下(故意犯),如法炮製於刑法185-4條肇
事逃逸罪為之判斷
四依愚見認為,現行刑法上之185-4條肇事逃逸罪:
1應將後段之致人死傷之部分刪除,因肇事逃逸罪主是針對於公共交通之往來
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之範疇!不應為基本構成要件之要素!!
2對於行為人於駕車為殺人行為,伴隨之遺棄罪及肇事逃逸罪,對於遺棄罪之
部分同等為生命法益之範疇,故可依補充關係僅論以殺人罪,然而針對肇事
逃逸罪以法益方向不同之下,與殺人罪為數罪併罰之範疇
PS: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結論採2個都對,只是個人偏好想像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