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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上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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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法一题(果实收取权人)
甲有土地A,A地上有果树且结实累累。甲将A地出租给乙后,乙又雇用丙管理A地。
请问谁对树上果实有收取权?
(A)甲
(B)乙
(C)丙
(D)甲乙

请问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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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飞上青天在2009-12-10 07: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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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9 22:18 |
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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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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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笔记上的答案不是很清楚的得知:由乙承租人优先有果实收取权,其次为土地所有人甲!

若「分离后,其果实收取权」,则要看果实是落于A地与否?若为A地,则答案不变;若不是A地而是邻地,果实收取权则为邻地所有人的!(依民789)

民789: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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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理想家庭,实现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从你我开始」

【完全侍奉弥赛亚,建设地上天国】

                统一教敬上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12-10 1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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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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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果实尚未分离前:
甲的收取权系基于民法66条,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因为果实与树尚未分离,树与土地尚未分离,果实是土地的一部份,所以甲有收取权。
乙的收取权系基于民法421条: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乙取得A地的使用收益权,同前所述,尚未分离果实是土地的一部份,所以乙有收取权。
乙的收取权系从租赁契约而来,所以所以乙的收取权优先于甲的收取权。但契约另有约订者,从其约订。
2.果实分离后:
果实系民法69调所称之天然孳息,依民法70条规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虽然结果也是乙的收取权优先于甲的收取权,但所立论的理由不同。
3.果实自落邻地:su大已有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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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09-12-10 13:54 |
eunice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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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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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刚好有上到法绪课有听老师讲解
应该是说
若地未被出租,则甲有果实的所有权&收取权
但地被出租后,甲虽有果实所有权,但收取权归乙
乙实行收取权后(摘下来)果实即和土地分离,也就归乙所有

你的笔记用这样的观点看是没错的

至于提到题目改成『谁对分离后果实有收取权』,答案有无差别?
我的看法是,果实和地都分离了,应该就不用讨论收取权了
因为收取权的目的就是要让果实与土地分离,好让果实的所有权由甲转为乙

如有错误再请帮忙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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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12 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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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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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实和地都分离了,应该就不用讨论收取权了』,我来找一下碴~
1.按原来前提:甲有土地A,A地上有果树且结实累累。甲将A地出租给乙后,乙又雇用丙管理A地。
  假设,某日甲之子丙不知土地已出租,看见果实成熟,误以为土地使用收益之权利仍为甲所拥有,而『摘了』一车果实。
  依大大见解,果实和地都分离了,就不用讨论收取权了,那此讨论收取权有无实益呢?
2.『收取权的目的就是要让果实与土地分离,好让果实的所有权由甲转为乙』
  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例如所有权的移转;
  那收取权除使果实与土地分离外,并移转果实的所有权,所以收取权是一种物权啰?
  如果前推论成立,那收取权究依法律成立或依习惯而成立的呢?(民法757条)

以上是小的乱说的,没事看看就好就不用理我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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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09-12-12 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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