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89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yesgoyes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乙女任職於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甲男因生活奢華,需大量金錢,遂不斷甜

言蜜語對乙女表示,為了兩人結婚後之創業基金所需,要求乙女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乙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0 (by Love_song)


良師益友們,請給我一點點微薄的力量,在我念書、寫題目的同時,請用力的指正我錯誤,不勝感激,謝謝大家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08 10:45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提出小的的看法:
『要求』乙女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乙女為甲男之言語『迷惑』,兩人共同策劃,在半年內挪用乙女公司資金共1千萬元。
→在甲對乙又是『要求』,又有『迷惑』的前提下,甲乙兩人的『共同策劃』真的是『意思聯絡』嗎?
小的覺得,這個『共同策劃』,最多只能認為是『行為分擔』,

而且『支配』的成分比較多一點耶~
或者這個『共同策劃』是不是有該當教唆?

以上也敬請指教~~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1-08 13:52 |
呆呆加瓜瓜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正犯: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釋字109本身有點違反罪刑法定,因為釋字109認為只要有犯意之聯絡,不用行為分擔。而以法位階理論說來看不出憲法有授權給刑法這樣的權力。釋字109用時最好是用幫派分子,比較不會把刑法擴大解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2-13 01:14 |
qqmanko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甲無業務身份
乙有業務身分
實務
甲:336II + 31I + 28
乙:336II + 31I

學說
甲:336II + 29(30) + 28
乙:336II


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2-14 23:37 |
sommerbrisen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4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qqmanko 於 2010-12-14 23: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甲無業務身份
乙有業務身分
實務
甲:336II + 31I + 28
乙:336II + 31I

學說
甲:336II + 29(30) + 28
乙:336II

小的提出兩個疑問:

乙既為著手336業務侵佔行為之正犯,那還要31幹麻哩?這個應該是給甲這個共同正犯(或是教唆犯)來用的吧?

另外即是把28共同正犯配上31無特別關係之身分犯從犯,是用來表現無特別關係的得減情形,但是,29教唆或是30幫助配上28,這樣不會有問題嗎?(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即是因為其在犯罪行為上扮演的腳色與比例不同才會進行區分,也區分出參與程度上的不同,不是嗎?)


水至清則無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12-15 09:59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403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