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661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coolhaken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請教刑法第八條的問題?
各位好:

  小弟初來貴地,還請各位多多照顧提攜,謝謝~
  現有一問題請教各位大大:

  刑法第八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其中的前條指同法第七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1 10:48 |
sikad71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上所述之第4.的要件中,刑法第六條應是要件之一嗎?
若為肯定,那麼外國公務員對中華民國人民所為之瀆職、脫逃、偽造文書及侵占罪,
不就成為刑法適用範圍的漏洞?


你說的這案例,不會構成刑法第6條要件,要注意的是第六條係以
中華民國公務員為主體,如果是外國公務員不會構成本條要件
,直接以第8條保護原則論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1 11:05 |
coolhaken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ikad716 於 2010-06-01 11:0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你說的這案例,不會構成刑法第6條要件,要注意的是第六條係以
中華民國公務員為主體,如果是外國公務員不會構成本條要件
,直接以第8條保護原則論處。

感謝 sikad716 前輩的回覆:

小弟不才,對此仍有許多的疑惑,分述如下:

  按"準用"可分為法律效果之準用及構成要件之準用,觀諸刑法第八條條文內容,
  可推得以下結果:

  1.條文中並未敘述其法律效果 -> 故應準用第七條前段"本法......,適用之。"
   的法律效果方為完備。
  2.條文中提到"前條之規定......" -> 故應有準用第七條之構成要件。
  3.僅將行為主體及行為客體代換為"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其餘未變動。

  故第八條之內容,應可改寫成如下:

  "本法於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小弟的問題在於:

  1.準用的效果為何?在同一法條之中,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準用時,選擇性準用某些構成要件,
   似乎有違明確性原則?
  2.法條用語為"......前二條以外之罪......",似乎並不關心"中華民國公務員"
   此一身分,僅指其所列舉之各罪,且綜觀第六條所列分則法條,均已分別規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務員或仲裁人,若如 sikad716 前輩所言,直接適用第八條論罪,則完全符合要件之
   分則法條為:第122條1項、第122條2項前段、第125條2項共三條,但皆無法論罪?
  3.此處會引出另一個問題:外國公務員是否為刑法中所定義的公務員(暫且不論其他法律之
   規定,單就刑法本身的定義來看)。依刑法第十條對公務員的定義,條文中並無"中華民國"
   或"我國"等字眼,若公務員僅指本國公務員,何以第六條立法者要贅言"中華民國公務員",
   且之前所說的三條分則犯罪類型,於論罪科刑時,均因犯罪主體不符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反之若定義上包含外國公務員,則可以前述之三條罪名對外國公務員論罪,但分則中許多
   公務員加重之規定,就保護法益的觀點而言,似乎並不適當,且有干涉外國司法權之嫌?
  4."前二條以外之罪"若不排除第六條,則又會回到我一樓提問的情況?

  問題有點多,還請各位不吝指導,謝謝。


[ 此文章被coolhaken在2010-06-02 09:1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2 08:57 |
sikad71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條文中並未敘述其法律效果 -> 故應準用第七條前段"本法......,適用之。"
 的法律效果方為完備。

第七條為完全性條文,具有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細看第七條字尾,"本法"..."適用之"
既已明文規定,則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再者,準用有別於類推適用,準用乃係為
簡略條文內容,避免重複,此乃條文明定。與類推適用,條文未明定不同。

再來是第六條係屬人原則,我國乃屬地為準,並以屬人、保護、世界為輔。所謂屬人原則
,乃指本國人民違犯本法,無論領域外或領域內,均適用我國刑法。又得分為,本國人
(§7)及公務員於本國領域外違犯特定之罪(§6)。其中你所列舉,外國公務員,並不符合屬人
之 要件,蓋既非我國人民亦非我國之公務員,則無刑法第6條及第7條之適用。如得適用,
那麼各 國公務員,只要違犯第6條所列各罪,我國刑法均可論處,易生滋端,是以第六條
規定中華民國 之公務員並非贅詞。

刑法分則所規定,瀆職罪章,乃係為保護我國國家法益,對於非屬我國公務員身分,則不
符合構成要件之規定,則無保護之必要,他國公務員違犯瀆職罪,則有他國刑法論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2 10:37 |
coolhaken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弟大概瞭解了,不過還有一些疑問,待小弟咀嚼一番,
再行提出,謝謝您的回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3 10:34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479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