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大把重点都讲完了,所以小弟就用白话版的补充:
首先叙明为啥会有事实变更说跟法律变更说?
->乃因为刑法(或刑事特别法)为了怕挂一漏万抑或每天忙得不可开销
(也不知道到在忙啥),而再制定刑法得时候将一部份的构成要件委
托其他法规补充而完成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亦称谓{空白刑法}!
EX:惩治走私条例,刑法185-3醉态驾驶罪,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然这阶补充的法令若碰到刑法第二条是否同与刑法适用从旧
从轻相同?有学说肯定:法律变更说;亦有学说否定:事实变更说!
依据实务见解是采事实变更说
相关实务见解:
51非76判例
刑法第二条所谓有变更之法律,乃指刑罚法律而言,并以依中央法规制定
标准法第二条 (前) 之规定制定公布者为限,此观宪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八条第一项,刑法第一条之规定甚明。行政法令纵可认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并无刑罚之规定,究难解为刑罚法律,故如事实变更及刑罚
法律外之法令变更,均不属本条所谓法律变更范围之内,自无本条之适用
。
94上771
行政机关依据委任立法而
制定具有填补
空白刑法补充规范之法规命令,虽可视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
,然该法规命令之本身,仅在补充法律构成要件之事实内容,即补充
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实,并无刑罚之具体规定,究非刑罚法律,该项补充规范之
内容,纵有变更或废止,对其行为时之法律构成要件及处罚之价值判断,
并不生影响,于此,
空白刑法补充规范之变更,仅能认系事实变更,不属
于刑罚法律之变更或废止之范畴,自无刑法第二条第一项法律变更之比较
适用问题,应依行为时
空白刑法填补之事实以适用法律。
大法官释字103
行政院依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专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数额之公告,
其内容之变更,对于变更前走私行为之处罚,不能认为有刑法第二条之适
用。
---------->以上小小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