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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大樓停車位被人佔用
請教各位大大
如果
乙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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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9 11:56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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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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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9 12:09 |
2695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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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

乙之停車位被甲所占用   明顯已經侵害到到乙的支配權    該當刑320第2項 竊佔罪

個人補充  不用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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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台固 | Posted:2010-02-19 14:40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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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一下,不犯刑法.除非改法律.
佔用而已,實務見解是有拉鐵連或圈起來,沒有人可用,只有我用,才算.320II.
所以在停格位長得怎樣?平面式的,或機戒式的,又產權所有如何區分(有無拿到獨立登記)或只是範本一張,塗黑那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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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9 1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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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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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馬路擺架子洗車-----竊佔罪
不動產跟動產不一樣
只要是佔用之企圖而有使用權人無法正常使用---成立
大樓停車位被甲佔用
大樓停車位不一定是有所有權但一定有使用權
這很簡單只要報警,對方一定皮皮挫
除非停車位與管委會有瓜葛
就牽涉規約問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2-19 18:29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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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因為題目說明:乙位於某大樓停車位被甲佔用該大樓停車位為乙產權所有
 則甲該當?
一刑事部份:主觀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竊佔行為~準此,甲於題議客觀上確
 實始有竊佔之行為,惟,並未明示說明具備意圖抑或僅是故意(使用非竊盜
 )抑或主觀構成要件之不知之下,應當從有利行為人之解釋採不知(但是如
 此說法可能僅限作答咦)PS:不過抗辯是被告的權利嘛 表情
二職是之故,難以予刑法相繩;故僅用民法184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補充先前判斷結果的假想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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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0 01:45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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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的停車位產權所有?值得檢驗.(原PO可能要查證一下,實務情形.)
因為在台灣的車位買賣,有獨立為物而登記,有點難?多數有登記是公設應有持分,再加給一張住戶預定買賣的圖.由持分來算有產權,實際還有問題,因為獨立出口的使用上獨立,結構上獨立....,這些是民法問題.及土地登記規則的問題.
..........
就算是有所有權的車位登記(有一張權狀好了),還需要使用的約定,才能用那車位.
而刑法320II的竊佔,如果去說明佔用車位的人是有竊佔犯意,實務的見解是圍起來就算.若沒有圍起來,一說即走,或說是主張其有持分,或表明約定使用的有問題,找波大人來,不想辦的會說是民事糾紛.若被圈起來,只有限定人(佔用人能用),則問題就不一樣了.佔用人拿不出使用同意書,或無權狀,那就較麻煩.馬路旁的花架,法動的,道理在此.若固定或加鎖佔用,那就有點...
..........
釋349?及物權新修法的規約效力.(去年司律民法)
............
設甲再乙再丙....,最後已失去原有預售契約車位圖,僅有登記應有(公設多一點),則如何證其有車位?新法解決.
若有一張獨立車位登記(持分公設而來),要問一下,有的有.
但若全部單獨所有權車位登記,應沒有.


[ 此文章被柏檜在2010-02-20 02:11重新編輯 ]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20 02:06 |
ping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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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有沒有可能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呢?
86,台非,122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因此甲以車子停放於乙的停車位上之方式,妨礙乙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因此似乎可能構成強制罪,而甲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把車子停在乙的停車位上
,依現行的實務見解,也可以構成強制罪中之"強暴" 的要件。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3-06 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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