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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90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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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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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问题
1.甲乙意图勒赎而绑架富商丙,当二人将人绑票到山中小屋时,才发现
   绑票到的是丙贫穷双胞胎弟弟丁,甲乙觉得丁无用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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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8 22:48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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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条(掳人勒赎罪)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
甲乙共同就丙可能成立347第三项的未遂犯
1,行为人计划与着手实现不符,欠缺TB的客体,(客体错误).障碍未遂,25II,347III.或因为丙不在现场,故没有任何危险,无罪.
甲乙共同就丁可能成立304即遂犯
2,主客观不符,所知所犯成立304I即遂
2.1主动放走丁,即遂后中止?不成立.
...............
甲乙车速过快,乙致丙死亡:
1,甲乙共同犯妨害交通往来安全罪
2,甲乙共同故意杀人罪
  甲乙就其两人竞速,应有认识对于行人有危险(未必故意),又犯意联络不以明示,默示亦可,且其相互竞速,为行为分担,故两内共同犯刑法故意杀人罪.(28+271I)
3,乙过失杀人罪
  乙因车速过快,不慎撞死丙,(过失犯检讨)成立过失致死罪.
甲和乙就客观上并无法连络为过失致死犯意联络.(过失犯通说和实务,无法就过失部分成立共同意思),故甲不成立共同过失致死罪.
唯若就一般人可预见的情形检讨,甲应有预见,他人致人于死之可能..,则或有共同过失致死罪.
........
竞合:
1+2:法益不同,一行为想像竞合,甲乙共同犯二罪,论以过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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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9 09:33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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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是共同故意杀人罪.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9 09:35 |
ck90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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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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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见解不同,第一题我认为甲乙共同掳人勒赎既遂罪
1.本罪之成立:本罪以二人以上共同意图勒赎而掳人为要件。
2.客观分析:甲乙二人计画绑架富商丙,具有本罪之共同意思联络,又二人将 
                   人绑架到山中小屋,是以武力强行将他人置于行为人掌控之下, 
                   乃掳人行为,且二人共同实行,具共同行为分担,事后虽发现被 
                   掳之人并非计画中所欲掳之富商丙,此乃主客观不一致之客体错 
                   误,然此错误依法定符合说之见解,甲乙仍属掳人,与法定之要 
                   件有同质性,不阻却故意。又本罪之既遂以意图勒赎之行为人将 
                   客体置于掌控下为已足,是否要求赎款并不影响既未遂之判定。
3.主观分析:甲乙具备意图勒赎之特别主观要素,并且认识其行为乃掳人行为 
                   ,并且实行,具有故意虽客体并非计画中之丙,然依上述之见解 
                   ,不阻却故意。
4.结论:甲乙之行为不法且有责,成立共同掳人勒赎既遂罪,然因其未取赎而 
           释放被害人,得依本条规定减轻其刑。


各位板友,以上论述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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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9 12:55 |
龙怡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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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意图勒赎而绑架富商丙,当二人将人绑票到山中小屋时,才发现
  绑票到的是丙贫穷双胞胎弟弟丁,甲乙觉得丁无用武之地于是把丁放走。
  请问甲乙二人有何罪责?

(以下为个人浅见)
(一)甲乙两人可能成立第347条掳人勒赎未遂犯
甲乙两人具有犯意之联络,行为之分担,皆属正犯。当甲乙意图勒赎丙,而误丁为丙,将丙绑票到山中小屋,此仍等价客体错误,对于犯罪之构成要件不生影响。惟,甲乙两人事后发现丁无用武之地于是把丁放走,此为刑法第25条第2项之障碍未遂,行为人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二)甲乙共同就丁可能成立304即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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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1-30 00:12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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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意图勒赎而绑架富商丙,当二人将人绑票到山中小屋时,才发现绑票到的是丙
贫穷双胞胎弟弟丁,甲乙觉得丁无用武之地于是把丁放走。 请问甲乙二人有何罪责?

一刑法347条: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构成
 要件说明如下:
 1主观构成要件上:乃行为人意图"勒赎"。
 2客观构成要件上:为"掳人"之行为。
 3就上开所言本罪之既未遂不以行为人取得赎款为必要。
 4就本条第五项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
  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仅为刑责上之减轻要件。
二甲乙之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决议且客观上备有共同行为实施者,故以刑法28
 条之共同正犯。
三甲乙之行为发生等价客体错误:乃行为人主观欲侵害之客体予客观上实际侵害之客
 体不一致,且其客体之之法一具有等价性,其法律效果上于通说之见解采不影响本
 罪既未遂之成立。
四综上所述:甲乙之行为成立刑法347条掳人勒赎罪但依同条第五项减轻其刑责。
(附带说明:刑法347条本为304强制罪与302私立拘禁罪之特别关系之下故不待论。)



2.甲骑机车行驶于道路上,遭另一骑乘机车之骑士乙挑衅,于是两人开始加速尬车,时
速到80~100公里,已超过速限30~50公里,在竞速过程中乙撞到路人丙,丙受巨大撞击
当场死亡。请问甲乙二人有何刑责?

一甲乙之行为皆成立刑法185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
 1刑法185条: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
  来之危险者。
 2依提议:甲乙之行为客观上于公纵安全道路上飙车以侵害往来交通安全所保护之社会
  法益,主观上对客观上之行为有认知且意欲为之,因此甲乙之行为成立本罪。
二乙之行为成立刑法185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第二项之加重结果犯。
 1刑法185第二项明定因而致人于死者之加重果犯。
 2前揭所述,依提议:在竞速过程中乙撞到路人丙之下致丙于死之结果,故成立本罪。
(附带说明:1以有学说见解认为,以飙车之行为而出现死伤之行为恐涉于刑法13条第
       二项之未必故意。
      2刑法185之加重结果犯与刑法276过失致死乃为特别关系之下,其过
       失致死已不在论。)
三甲是否为乙之共同正犯而适用刑法185条之加重结果犯不无疑义:
 1刑法28条之共同正犯:乃数名正犯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决议且客观上备有共同行
  为实施。
 2其责任上参与犯罪之一部或全部抑或为之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者仍负予全部之责任。
 3就一正犯发生加重结果之行为以通说之见解,乃其他正犯场有预见可能性者以共负之
  。
 4陈上所言:依提议:甲乙之行为成立共同正犯,然,甲对乙发生其加重结果之事由甲
  是否有其预见可能性题意未明示之下宜采罪疑唯轻,故不负加过结果之刑责。
四结论:
 1甲之行为成立刑法185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
 2乙之行为成立刑法185条之加重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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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30 01:31 |
bobby650310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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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791042大大
第二题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一样
因为第一题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不一样
所以请教一下:
1主观构成要件上:乃行为人意图"勒赎"。
2客观构成要件上:为"掳人"之行为。

但是甲乙并未勒赎贫穷双胞胎弟弟丁的家人
我想他们只构成302+304==>从一重 302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30 0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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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过失杀人罪


这不是法律名词
杀人罪
一定是故意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30 08:14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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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obby650310 于 2010-01-30 03:0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q8791042大大
第二题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一样
因为第一题你的答案跟我想的不一样
所以请教一下:
1主观构成要件上:乃行为人意图"勒赎"。
2客观构成要件上:为"掳人"之行为。

但是甲乙并未勒赎贫穷双胞胎弟弟丁的家人
我想他们只构成302+304==>从一重 302


第一题的话是构成要件的题目,为啥为有第五项说:为取赎者后将肉票放走
都归功于立法院表情
其实财产法以之犯罪类型主观上应该是:意图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
347的客观要件:掳人而以勒赎者才是,这样的话取赎的部分亦然就变成
既未遂之判断要件,第五项根本就毫无存在的价值--->就是立法瑕疵啦

题目叙述上:当二人将人绑票到山中小屋时
是先该当302私立拘禁"后"才发觉,故当时已既遂无疑,有刑法302条
他本生的构成要件上以含有304强制罪而又别于强制罪为个案规范甚有固
定之内容,本为一行为犯数法条,应当特别关系适用
------>最近文章好像打得太正经八百的快忘我了说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30 1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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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考的争点是
1.347第5项前段与27条的适用关系
2.347第1项的意图勒赎,到底是不是仅仅是纯粹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依照实务与国内通说见解(肯定说),会产生违宪的疑义!管见从德系陈志龙老师的见解,此时毫无疑问应当将该条作合宪性解释,也就是说为了避免违宪,要将该条的意图勒赎,解释为既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当行为人客观上根本没有勒赎的行为时,根本就不该当该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
盖非如是,意图杀人强奸而掳人反而只犯304,而意图勒赎而掳人却要犯那么重刑的347,轻重显然失衡;更重要的是,多了个勒赎意图到底保障了甚么法益呢???有钱人的法益吗???行为人心理想着勒赎还没动手行为就犯法,充其量应该是预备犯阿(从他已经掳人来说),怎么一个预备犯要给他那么重的刑呢???实在不能不怀疑到底在保障甚么及其立法的正当性。
后来立法院为了弥补才又增订了第5项!

第2题的争点即是共同过失在刑法到底要如何妥善处理
1.适用过失共同正犯理论------违反刑法基本理论
2.适用公共危险---------会不会产生保障功能的漏洞
也就是说此题争点当集中在甲到底成立何罪其理由为何??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1-30 12:46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30 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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